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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8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傅中樂張文毓郭顏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89號

抗告人
興松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法定代理 林志郎
抗告人
相對人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昭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0年3月8日所為100年度司票字第20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84年4月21日共同簽發付款地在臺北市○○○路○段285號3樓,面額新臺幣(下同)43,932,000元,按年息20%計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詎於86年1月3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原持有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1月17日更名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茂豐公司」),相對人依企業併購法相關規定,於95年4月1日收購茂豐公司之營業資產,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完成公告,因而受讓取得系爭本票之權利。惟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性質上係行使其對發票人之票款給付請求權,如發票人為時效完成之抗辯,且從票據外觀即足以認定有此事實存在,無須爭執者,法院應就此時效抗辯有無理由之形式要件予以審查,認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無理由,庶合於非訟事件之形式審查原則。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屬見票即付之票據,其票載發票日為84年4月21日,但相對人遲至100年3月間始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之3年時效而消滅,抗告人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給付,原審不察,遽為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顯有違誤,應予廢棄云云。

三、相對人則陳稱:時效消滅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法院於非訟事件程序中不得審究時效抗辯,故抗告人以系爭本票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為由提起抗告,顯為無理由。況抗告人林志郎書立請求書承認積欠相對人債務,並同意自行出售名下土地以償還債務,且先行給付相對人227萬元等語,系爭本票之時效已因抗告人之承認而中斷。又抗告人明知消滅時效完成後猶為承認之行為,應屬抗告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而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應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抗告人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是抗告人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是本票執票人持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非訟程序中,如發票人抗辯票款請求權時效已消滅,而從本票外觀即足以認定有此事實存在,且執票人無爭執者,法院應就此時效抗辯有無理由之形式加以審查,庶合於非訟事件之形式審查原則。惟如執票人就此時效問題有所爭執,則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中自不得逕予審酌,應以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

五、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經濟部92年11月17日經授商字第09201313830號函、經濟部95年6月9日經授商字第09501108610號函、財產讓與公告,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云云,惟此節為相對人所否認,並為時效中斷之抗辯,復提出抗告人於96年7月9日承認債務之請求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而消滅時效是否完成或中斷,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是否得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此種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屬於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尚無從自本票外觀形式上遽以查得,需藉實體調查程序方可辨明。本件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一節,既經相對人否認,並提出中斷時效之抗辯,則抗告人就此實體法律關係之爭議,應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而非於非訟事件程序中再為爭執。從而,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郭顏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89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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