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智字第30號原 告 林正大 訴訟代理人 呂秋��律師 張鈞綸律師 被 告 恒邦國際互動科技有限公司(原名汰汩國際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龍浩多媒體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萬秉恒原名萬龍.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 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亦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恒邦國際互動科技有限公司(原名汰汩國際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龍浩多媒體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邦公司)於民國96年6、7月間欲投標新竹縣政府文化局所發包之「新竹縣北埔老聚落數值測量及多媒體製作案」(下稱系爭標案),被告萬秉恒即恒邦公司之代表人乃與伊洽談系爭標案之影音簡介事宜。伊曾提供承攬該案之規劃簡介及報價單,並提供伊自行拍攝之北埔影音簡介短片,以供被告恒邦公司了解伊預定之拍攝內容及風格。而被告恒邦公司向被告新竹縣政府提出參與評選之專案說明書中,除大量引用伊所提供之資料,並將伊所組織之影視團隊列為該公司之專案組織團隊成員。詎被告恒邦公司事後並未委託伊製作系爭標案之影音簡介,且被告萬秉恒及恒邦公司竟於送交新竹縣政府文化局之系爭標案光碟中,擅自重製前開北埔影音簡介短片,並以此為該光碟之開場影片,供被告新竹縣政府驗收並給付系爭標案報酬,另將上開視聽著作以超連結方式,重製至被告恒邦公司所設置在網路服務業者所提供之磁碟空間內,使不特定人在網站上公開傳輸上開視聽著作。嗣98年7月間,伊上網點閱被告恒邦公司之網站,發現上開視 聽著作遭擅自公開發表並重製,隨後伊向新竹縣政府文化局索取被告恒邦公司所製作之系爭標案光碟,始悉被告萬秉恒、恒邦公司以隱匿著作人姓名之方式公開發表、重製並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伊著作人格權暨財產權,旋即於98年10月20日並對被告萬秉恒提出告訴(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68號)。而被告新竹縣政府於辦理系 爭標案,就被告萬秉恒及恒邦公司將伊虛列為團隊成員卻未簽約及侵害伊著作權之行為未詳加查核自有過失,復未經伊同意、授權,公開發表、重製、散布、公開傳輸系爭視聽著作,自應與被告萬秉恒及恒邦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100萬元等語。三、經查,原告提起之本件民事訴訟,係屬著作權侵權爭議事件,依前開法條說明,自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除非兩造合意以普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否則應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然綜觀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及所附之證據,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或被告同意原告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之陳述及書證,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