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智字第38號原 告 雄獅鉛筆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翼文 訴訟代理人 洪彩萍 徐宏昇律師 李紀穎律師 被 告 彩虹世紀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璧鈴 訴訟代理人 蔡文良 胡峰賓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李佩穎 劉宛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壹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叁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其餘新臺幣肆拾伍萬叁仟捌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玖佰壹拾貳元。 被告不得將所製造之奶油獅宇宙人筆套以銷售或其他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於第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壹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5年間創造「奶油獅」圖樣及名稱,擁有奶油獅之著作權及商標權。嗣原告為研發奶油獅之文具用品,乃於98年12月14日與被告簽訂商品開發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並於同年月16日與被告簽訂商品製造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製造奶油獅相關商品。又依系爭承諾書及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依照雙方所約定之奶油獅造型製造共3種表情造型之「奶油獅宇宙人筆套」 (下稱系爭筆套),並將其所製造完成之筆套黏著於原告提供之鉛筆上方,再依合約約定完成包裝後,出貨予原告。其後,原告於99年6月24日、25日分別以訂單向被告採 購系爭筆套各5萬支,約定被告應於99年7月30日、100年1月17日悉數交貨,原告並於99年5月17日、6月29日各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02,345元、453,833元,且於99年7 月1日交付配合系爭筆套之鉛筆共50,544支。 (二)被告於99年8月12日第1次交貨28,800支筆套,但經原告抽驗其中50支筆套後發現有沾染色漆、商品髒污、掉漆等瑕疵,包裝亦不完整,原告判定抽樣檢查不良率高達50%以上,從而判定驗收不合格,拒收該批商品。嗣被告於99年12月9日第2次交貨40,000支,原告抽驗其中80支筆套,發現有粗糙、髒污、刮傷,且有變形、龜裂之瑕疵,抽樣檢查不良率高達50%以上,原告亦判定驗收不合格,拒收商品。其後被告復於99年12月30日第3次交貨3,000支,原告抽驗其中126支筆套,發現仍有粗糙、髒污之瑕疵,抽樣 檢查不良率還是高達50%以上,同樣判定驗收不合格,拒收商品。是以,被告雖分批提出部分貨品,惟該等商品卻一再無法通過驗收,造成原告商品上市延宕,原告爰於100年1月10日以板橋海山郵局第3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2筆訂單之契約。 (三)被告於接獲上開存證信函後,請求與原告再次協商,原告為維護商誼,遂答應雙方進行協商,並同意由被告再次提出商品進行抽驗。此後,被告陸續於100年3月15日提出1,920支(5色)筆套、3月23日提出720支(3色)筆套、4月13日提出1,200支(2色)筆套以及5月30日提出2,400支(4色)筆套,然經原告抽檢後,發現仍然存在噴漆不均勻 、髒污、刮傷、破損等瑕疵。又被告陸續提出之系爭筆套商品,多次均無法改善瑕疵,且其交付之數量甚少,遠遠不足訂單數量,原告乃委請律師於100年6月9日寄發台北 杭南郵局第1177號存證信函,再次重申系爭2筆訂單已合 法解除,並催告被告應於1週內返還已支付之款項及已交 付之鉛筆,並禁止系爭筆套及原告所有之鉛筆流入市面,惟被告於接獲該存證信函後,並未返還原告已支付之款項及已交付之鉛筆。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6款、著作權法第2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與系爭承諾書第4條、系 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四)聲明:如主文第1、2、3所示,並就主文第1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 (一)依兩造所簽訂前揭契約之內容觀之,兩造所約定之內容為原告委由被告製造奶油獅相關商品,亦即被告依照雙方所約定之奶油獅造型製造筆套,並應負責於筆套製造完成後,將之黏著於原告所提供之鉛筆上方,再依約完成包裝後出貨予原告,顯見前揭契約之訂定目的,著重在奶油獅造型筆套製造完成後,經加工黏著於鉛筆而製成完整商品,並非單以製作筆套為契約之內容,故前揭契約依雙方當事人之真意,應定性為承攬契約自明。退步言之,縱前揭契約應定性為買賣契約,惟被告後續將系爭筆套為加工黏著於原告提供之鉛筆上方並為包裝之舉,其性質實為工作之完成,而非著重於所有權之移轉,該部分應適用承攬之規定。 (二)兩造於98年12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被告為製作樣品而為數次打樣、修正,然原告遲至99年5月4日方概略告以筆套製作之樣式、用色及細節等部分,並未敘明筆套應有之規格、品質及驗貨標準,而於同年6月7日確認樣品之最終版本時,原告依然未就筆套規格、品質及驗貨標準為具體指示。又被告前後業已陸續交付78,040支筆套,且嗣後亦就原告所主張之瑕疵盡力改善,而原告於履約過程中,不僅未就系爭筆套之規格、品質及驗貨標準為具體指示,且亦未詳細告知何處需修改及修改之細節,致被告無所適從,最後不得已只好依原告前承辦人員之指示為修正,是被告所為顯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原告無故拒收,依民法第234條之規定,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至被告受領原 告所給付之報酬,則洵屬正當。再者,被告已於期限內修補瑕疵,且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要求亦本於誠信原則盡力而為,依民法第494條本文之規定,原告自不得解除契約。 況縱被告並未於期限內修補瑕疵,然原告所稱髒污、粗糙、刮傷等瑕疵之存在,並不影響主給付義務本身,且仍達契約之主給付目的,若原告因此全數拒收,復又解除契約,對被告所帶來之不利,則遠遠大於該瑕疵之存在對於原告之損害,依民法第494條但書之規定,原告應不得解除 契約。 (三)退步言之,縱原告得解除系爭2筆訂單,惟被告尚占有之 44,304支鉛筆業由被告依約及原告之指示加工,以系爭筆套黏著之,則被告就該部分之加工將使該批鉛筆之價值提高,故原告自得以較高之價額銷售該批鉛筆而受有利益,是被告就原告因此取得之利益,自得主張與被告應返還之數額抵銷。 (四)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5年創造「奶油獅」圖樣及名稱,擁有奶油獅之著作權及商標權。又兩造於98年12月14日、同年月16日分別簽訂系爭承諾書、協議書,約定由被告製造奶油獅相關商品。 (二)原告於99年6月24、25日分別以訂單向被告採購系爭筆套 各5萬支,並約定被告應分別於99年7月30日、100年1月17日交付。原告已先於99年5月17日、99年6月29日分別支付貨款102,345元、453,833元,並於99年7月1日交付配合該筆套之鉛筆共50,544支。 (三)被告於99年8月12日、99年12月9日、99年12月30日分別交付筆套28,800支、40,000支、3,000支,均經原告以不合 格率達50%以上為由拒收。 (四)原告於100年1月10日以板橋海山郵局第35號存證信函為解除前開2筆訂單之意思表示,被告並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系爭2筆訂單究為買賣 契約或承攬契約?(二)被告就系爭2筆訂單商品之給付是 否有瑕疵?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解除系爭2筆訂單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三)原告是否因被告返還鉛筆而受有利益?被告就原告所受利益之範圍內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2筆訂單究為買賣契約或承攬契約?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參照);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2、經查,依系爭協議書前言載明:「彩虹世紀行銷有限公司(以下稱賣方)於生產製造雄獅鉛筆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買方)之奶油獅商品時,……如有違反致買方受有損害,買方得向賣方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觀之(參本院卷第15頁),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應屬製造物供給契約。而參諸系爭協議書第1條關於「賣方應遵守訂單之交貨日 期,若賣方延遲交貨,則須依照以下罰則賠償買方……」、第2條關於「賣方製造之產品需必須同時符合我國、美 國、日本及歐盟對該類產品之規範,並需具備訂單所要求之品質及規格。……」、第3條關於「賣方所製造之奶油 獅產品,不得銷售予買方以外之第三人,且所製造之產品,僅限於該次訂單之品項。……」之用語(參本院卷第15頁),可徵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重在系爭筆套動產之移轉,而非重在被告提供之勞務,即製造系爭筆套之工作過程,是系爭協議書應定性為買賣,而非承攬。因此,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應定性為承攬,或就其將系爭筆套黏著於鉛筆上方並為包裝之舉,應適用承攬之相關規定云云,即非可採。 (二)被告就系爭2筆訂單商品之給付是否有瑕疵?原告依系爭 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解除系爭2筆訂單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1、查原告於99年6月24、25日分別以訂單向被告採購系爭筆 套各5萬支,嗣被告於99年8月12日、99年12月9日、99年12月30日分別交付筆套28,800支、40,000支、3,000支,均經原告以不合格率達50%以上為由拒收,原告並於100年1 月10日以板橋海山郵局第35號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2筆訂 單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又被告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並未加以爭執,反而要求原告同意被告再次提出商品進行抽驗,惟被告雖陸續於100年3月15日提出1,920支(5色)筆套、3月23日提出720支(3色)筆套、4月13日提出1,200支(2色)筆套以及5月30日提出2,400支(4色)筆套 ,然經原告抽檢後,仍然以不良率達5%以上為由判定拒收,原告並於100年6月9日以台北杭南郵局第1177號存證信 函,再次重申系爭2筆訂單已合法解除,此亦有原告提出 之進貨檢驗單、瑕疵品之照片及前揭存證信函附卷足憑(參本院卷第41至51頁)。被告固稱:原告自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日起至99年6月7日確認樣品之最終版本時,均未就系爭筆套之規格、品質及驗貨標準為具體指示。又伊前後業已陸續交付78,040支筆套,且嗣後就原告所主張之瑕疵亦已盡力改善,足徵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等語,惟查,依原告提出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觀之(參本院卷第17至19頁),原告就被告所製作樣品之瑕疵所在已函知被告,其中包括線條、五官過粗、公仔之臉部與身體髒污等問題,足見原告並非完全沒有指示。況縱如被告所言,原告就系爭筆套之規格、品質及驗貨標準並未具體指示,然無論係被告於99年8月12日、99年12月9日、99年12月30日所交付之筆套,或經修正後陸續於100年3月15日、3月23日、4月13日、5月30日所交付之筆套,均有粗糙、髒污、刮傷、 破損等瑕疵,此觀原告提出之進貨檢驗單及瑕疵品之照片即明(參本院卷第30至34頁、第41至48頁)。而以原告委請被告製作之系爭筆套,為色彩鮮艷之奶油獅商品,若有髒污、刮傷、破損等情形,尚難認已符合一般商品之標準,而未達中等品質。再參以被告於收受原告退回之筆套時,就原告所主張之瑕疵亦未加以爭執等情,堪信被告所交付之筆套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而有瑕疵,被告前揭辯詞,要非可採。 2、再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賣方應遵守訂單之交貨 日期,若賣方遲延交貨,則須依照以下罰則賠償買方:……延遲交貨超過兩週則買方有權利取消該次訂單」,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5頁)。又被告既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而遭原告退回,且在原告於100年6月9日以 台北杭南郵局第1177號存證信函,再次重申系爭2筆訂單 已合法解除前,均未提出合於債之本旨之筆套,是原告依前開約定解除系爭2筆訂單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又本 件為買賣契約之性質,並非承攬,且前揭髒污、刮傷、破損等情形,核非不重要之瑕疵,是被告抗辯該等瑕疵之存在並不影響主給付義務本身,且仍達契約之主給付目的,依民法第494條但書之規定,原告應不得解除契約等語, ,委無足取。 (三)原告是否因被告返還鉛筆而受有利益?被告就原告所受利益之範圍內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6款、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8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2、經查,系爭2筆訂單業為原告解除,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其因系爭2筆訂單所交付之貨款102,345元、453,833元,及附加自受領時即99年5月17日、99年6月29日 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之利息,自屬有據。次查,原告因系爭2筆訂單而交付被告50,544支鉛筆,其中6,240支部分,被告業已交付原告,尚餘44,304支未返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39至140頁)。是以,被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本有將44,304支鉛筆返還原告之義務,惟上開鉛筆業因裝上筆套而無法原狀返還,亦為被告所自承(參本院卷第170頁背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44,304支鉛筆之價額,洵非 無據。又原告所交付之鉛筆每支批發價為3元,兩造亦均 同意以該鉛筆之批發價計算上開鉛筆之價額(參本院卷第140頁),是被告就上開44,304支鉛筆應償還之價額計13 2,912元(44,304×3=132,912)。再者,如上所述,原 告於95年間創造「奶油獅」圖樣及名稱,擁有奶油獅之著作權,是原告就系爭奶油獅圖樣及名稱,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而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承諾書第4條及協議書第3條復分別約定:「雄獅公司所委託設計、製造之奶油獅產品,承諾人不得銷售他人,且所製造之產品,僅限於雄獅公司訂購之品項」、「承諾人不得運用奶油獅商品開發相關資料與設計為第三人之商業行為或產品從事製造與銷售販賣」等語,是原告依前開約定及著作權法第2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製作之系爭筆套不得以銷售或其他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於第三人,亦屬有據。 3、被告雖稱:被告占有之44,304支鉛筆已由被告依約及原告之指示加工,以系爭筆套黏著之,則被告就該部分之加工將使該批鉛筆之價值提高,故原告自得以較高之價額銷售該批鉛筆而受有利益,是被告就原告因此取得之利益,自得主張與被告應返還之數額抵銷等語,然查,原告就前揭被告尚未返還之鉛筆44,304支,因被告自承已無法原狀返還,故已於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償還上開鉛筆之價額132,912元,是就該部分之鉛筆, 原告自無被告所謂因裝上筆套而受有利益之問題,因而被告亦無從主張抵銷。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未依債之本旨交付系爭筆套,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解除系爭2筆訂單,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系爭承諾書第4條、系爭協議 書第3條之約定暨著作權法第2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及被告不得將所製造之系爭筆套以銷售或其他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於第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就主文第1項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