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海商字第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海商字第2號
- 原告
- 美商誠翔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大衛
- 訴訟代理人
- 黃貞季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建隆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詩瑋律師
- 被告
- 臺灣泛亞班拿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尼斯
- 訴訟代理人
- 王國傑律師
甯若蓁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要旨所載:「載貨證券背面條款第二十四條記載,運送契約應適用日本法,乃一定型化條款,係單方所為之意思表示,不能認係雙方當事人之約定,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1 項之適用。原判決謂應適用日本法云云,已有可議」,可認載貨證券之內容如為定型化契約條款,縱有關於法律適用之約定,仍不得逕為認定雙方當事人已就適用之法律為約定,仍應探究締約時雙方當事人之真意。
二、經查,本件原告為美商,且運送事件亦係自臺灣基隆港運送至哥倫比亞布埃納文圖拉港(BUENAVENTURA),堪認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復參以原告起訴主張者乃兩造間之運送契約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核屬於私法案件,足徵本件確屬涉外私法案件,而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次查,本件被告固辯稱載貨證券記載以香港法律為準據法乙情,惟上開載貨證券中關於準據法之記載亦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乙情,且參酌原告主張兩造締約時無從更改條約內容、條款,並非同意適用香港法律為準據法等語,則依前開說明,自無法逕認兩造已就適用香港法律為約定。是本院顯難遽引香港法律為本件之準據法。又查,參酌本件原告主張應適用本國法律、被告辯稱應適用香港法律,顯見兩造合意適用之法律不明,則依前開說明,即應依兩造間國籍是否相同、如不相同則按行為地等法則定應適用之法律。本件原告為美商外國籍、被告為本國籍法人,兩造國籍不同,故再按本件兩造係在本國為運送契約之約定,則關於本件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無訛。是被告辯稱:應適用香港法律云云,即屬無據,非可採取。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10月18日,委託被告自基隆港運送價值美金54,801.63 元之商品(下稱系爭貨物)至布埃納文圖拉港,準備交付訴外人即買受人U.B.S.S.A.公司(下稱系爭客戶),被告於收受系爭貨物後,簽發編號TXG520293之載貨證券一式三份予原告,上開載貨證券雖記載受貨人為系爭客戶,惟因系爭客戶尚未給付系爭貨物貨款,故原告迄今仍保有上開三份載貨證券,而未將載貨證券交付系爭客戶。詎被告於系爭貨物運抵目的港後,在系爭客戶未提交載貨證券情況下,竟交付系爭貨物予系爭客戶,致原告遭受損失,原告旋於99年4 月29日催告被告負擔賠償賠償責任,被告均置之不理。爰基於民法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民法第227 條、第259 條、第184 條、第634 條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4,801.63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運送事件經被告於97年10月18日簽發上開載貨證券,系爭貨物於97年11月27日運抵目的地,惟原告遲至99年10月20日始向被告寄送支付命令,已逾1 年之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海商法第56第2 項、民法第6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時,債權人雖得擇一行使之,惟債權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向債務人請求賠償其損害時,關於債務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若於債務不履行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除當事人間別有約定外,仍應受該特別規定之限制。查民國88年4 月21日修正之民法第623 條第1 項規定,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乃為儘速了結當事人間之關係所特別規定之短期時效,為貫徹立法意旨,並平衡當事人之利益,債權人對債務人縱係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仍應受上開特別規定之短期時效限制。最高法院著有95年台上字第21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四、另查,原告主張其於97年10月18日,委託被告自基隆港運送系爭貨物至布埃納文圖拉港,準備交付系爭客戶;被告於收受系爭貨物後,簽發編號TXG520293 之載貨證券一式三份予原告(載貨證券記載受貨人為系爭客戶);原告迄今仍保有上開三份載貨證券,未將載貨證券交付系爭客戶;被告於系爭貨物運抵目的港後,在系爭客戶未提交載貨證券情況下,交付系爭貨物予系爭客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載貨證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5672 號卷第1頁、第4 頁),復經本院命原告當庭提出載貨證券一式三份確認屬實,可堪認定。固徵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惟查,本件被告於97年11月27日即將系爭貨物運抵目的地,充其量應受領日期亦約於97年11月底12月初,則1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自翌日起算,亦應於98年11月底12月初屆滿。詎原告迄至99年4 月29日始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於99年10月15日訴請被告提起本訴,顯已罹於時效。從而,被告主張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堪可採認。至原告雖主張:縱認運送契約法律關係已經罹於1 年短期時效,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之時效為2 年,故仍得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云云。然參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18 號判決要旨,可知本件運送事件縱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而為主張,其時效亦應受特別規定之短期時效限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並無可取。又本件原告再稱:本件損害係因被告之故意、重大過失所致,應無民法第623 條第1 項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云云。惟查,參諸民法第623 條第1 項「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規定,並未區別運送人之過失程度而有不同之規定,則原告片面主張故意、重大過失之情形應排除該條之適用範圍,已有誤會,顯非可採。況前開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目的,在於促使有請求權者儘早行使其權力,自不因運送人對貨物喪失、毀損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排除在該條短期時效之適用範圍。亦徵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擇一基於民法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民法第227 條、第259 條、第184 條、第634 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美金54,801.63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