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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
    陳杰正
  • 法定代理人
    黃鎮台

  • 原告
    周麗珠
  • 被告
    社團法人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消字第21號原   告 周麗珠 訴訟代理人 張廼良律師 李振華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 法定代理人 黃鎮台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社團法人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下稱職棒聯盟)法定代理人趙守博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黃鎮台,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9年8月6日,購票前往觀賞由被告於新北市立新莊棒球場(下稱新莊球場)主辦之LaNew熊與兄弟象隊 職棒比賽,並坐於入場券劃定之內野9區4排6號位置,而 被告辦理職業棒球比賽,提供國人娛樂,並售票收取對價,自應選擇裝設完整之護欄、護網得避免看台飛球危險發生之球場作為比賽場地,然被告竟選擇未裝設完整護欄之新莊球場為系爭比賽之場地,且未要求其裝設,亦未於觀眾入場會直接注意場內活動之視線方向(前方)為夜間照明亦充足、明顯之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致原告於19時50分許比賽進行中,遭選手擊出之平飛球擊中左眼,並受有眼鏡破裂,及左眼挫傷、角膜破皮、創傷性眼前房出血、青光眼、上眼瞼撕裂傷、外傷性眼眶內壁骨折併眼球凹陷等重傷害,雖經治療矯正,左眼視力亦僅餘 0.05,無法回復受傷前之視力狀況,且受有下列之損害,為此,爰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及民法第 191條之3、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411,581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又原告購買門票,取得被告所提供「在球場中觀賞職業棒球隊比賽」之服務給付,卻因被告舉辦球賽之進行,使原告被飛球擊中而受重傷,被告之給付已不合乎債之本旨,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1)眼鏡損壞部分:原告因遭飛球擊中,致價值8,000元之眼 鏡破損,無法再使用。 (2)支出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99年8月6日至100年1月18日間,因系爭事故所致之左眼重傷,分別於亞東醫院、臺大醫院、慈濟醫院、陳澄宏眼科、中國揚州慈心堂醫院、新光醫院、林振隆眼科看診,共支出27,127元;復於100年2月至5月間,至陳澄宏眼科、臺大醫院就診,並前往臺南奇 美醫院接受高壓氧之治療,共支出49,520元,總計支出醫療費用共76,647元。 (3)支出營養品費用部分:原告為挽救左眼視力,或使其不至更加惡化,經醫師推薦,使用「Lutein」(即葉黃素)營養品共6瓶,每瓶1,200元,總計支出7,200元。 (4)支出交通費部分:原告至亞東醫院、臺大醫院、慈濟醫院、新光醫院看診,因而支出往返交通費共2,980元;另至 奇美醫院接受治療支出交通費10,900元,總計13,880元。(5)原告本計劃於99年8月13日至27日,參加歐西斯網際旅行 社有限公司所承辦之中國大陸旅遊15日,然因系爭事故無法成行,於扣除航空公司之機票退款10,350元後,尚有團費25,320元遭沒收。 (6)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左眼受有重傷,致損失於萊卡環球股份有限公司之兼職薪資(原名:昇達健康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卡公司),及任職於萬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之薪資,共20,000元。 (7)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受傷前即97、98年之年平均薪資為663,063元,受傷後左眼視力於矯正後只餘0.05,合於 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21項之第10級殘廢,且因視力受損,已無法如受傷前可長時間處理財務會計此類數字、文字工作,其勞動能力已有減損,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其勞動能力減損達46.14%。又原告係48年10月16日出生,距勞動基準法規定退休年齡65歲約尚有14年,採第1期損害額不扣除中間利息之方式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算原告因系爭事故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應為3,310,599元(計算式:663,063× 46.14%×10.0000000=3,310,599)。 (8)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致眼球凹陷,視力大幅減退,外貌亦受影響,且造成原告精神上之極大痛苦,並使原告之工作、生活秩序大受影響,及家人生活上之負擔,而被告為國內知名職業棒球社會團體,發展職業棒球多年,亦有相當資力,卻疏未善盡防止危險結果發生之責,致生系爭事故等一切情狀,爰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 (二)查新莊球場雖係合法取得使用執照之球場,惟依其使用執照最末欄記載可知該執照之核發充其量只能證明球場係依核准圖說建築完成,並無法證明被告是否盡其責任避免原告或其他入場觀賞球賽之消費者被飛球擊中。至被告所提出90年6月5日發表之新莊球場將舉辦世界盃賽事資料,與發生於99年8月之系爭事故相距甚久,實無法證明其是否 符合99年國際棒球比賽球場之標準,況所謂「國際棒球比賽球場標準」之具體規範為何及是否為考量觀眾安全而設亦有不明。再者,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於100年7月16日至新莊球場勘驗照片觀之,現場雖有「小心飛球、注意安全」之警語牌,然均係懸掛於看台後方之支柱上,有側面視角之問題,且亦非入場必經之處,亦不合於觀眾入場會直接注意場內活動之視線方向(前方),於夜間之照明亦非充足、明顯而發揮其提醒、警告之功效,況檢察事務官係為勘驗之目的而至,並有檢察官特別要求其注意有無「小心飛球、注意安全」之警語(參板橋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493號卷),自會特別注意,且勘驗之日與系爭事故發生之日比賽之現場狀況(人數、自然亮度、燈光、噪音、熱絡程度等)均不同,故即使檢察事務官得見上開警語,亦不表示事故當日到場觀賽之一般球迷均可得見,並達到提醒注意之效果,被告以此主張已盡警告義務而免責,實無理由。至被告所提出之「中華職棒賽務部緊急醫護處理」資料,僅係被告內部訓練文件,且係被告對擊中觀眾等實害發生後之處理手續,並非對界外球之出現發生可能打到觀眾危險之處理手續,應無法證明被告已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又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曾於現場進行內容為「另外要提醒現場的球迷朋友,當您在觀看球賽的同時,要隨時小心場上球員擊上看台的強勁界外飛球,以維護您自身的安全」等語之廣播,並於比賽中每有飛球就會廣播提醒云云,惟原告從未聽見,且被告並未禁止觀眾於比賽進行中入場觀賞,故實無法確保每位觀眾都受比賽開始前所謂飛球提醒之警告,又由被告所僱進行播音之工作人員即證人黃雅碧所證其並不記得事故當日有無上班,而播音之人員亦未由被告施以判斷飛球之訓練,且為免干擾球賽進行,要確定球會到觀眾席才播放,亦曾有過球擊出後不知飛到哪裡看不到等播放不及之情形等語,加上整段警語播送需時3至5秒,被告又未禁止觀眾攜帶大鼓、氣笛、加油棒、哨子等物件入場使用,及啦啦隊之呼喊聲,均使現場極為吵雜,是縱確有廣播提醒,亦無從確保球場觀眾席均能聽到警語,並據此認定被告對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至檢察事務官於100年7月16日至新莊球場勘驗時,雖有小心飛球之廣播,然並無法證明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亦有如此之廣播,況2場比賽之現場狀況(人數、自然 亮度、燈光、噪音、熱絡程度等)不同,且檢察事務官既專為勘驗而至,自然會專注傾聽有無此類廣播,與一般至現場觀賽球迷之目的並不相同,故檢察事務官之勘驗,並不足以證明事故當日之廣播得使現場一般觀眾聽悉而達到提醒注意之效果,被告以此主張已盡義務而免責,實無理由。 (三)再由原告持以入場觀賽之入場券觀之,其上並無記載注意飛球之警語,亦未針對此張入場券所劃之座位前方無護欄提出警示,被告雖稱已於購票證明聯之背面所載使用辦法第8點記載「球賽期間,請小心飛球,注意安全」等語, 惟持票入場之人與購票之人,不一定是同一人,自不能以購票證明聯背面之記載,認為有提醒持票入場之人之效果,且入場券或購票證明聯正面亦無記明購票人或持票人必須詳閱購票證明聯背面之文字,而所謂使用辦法之字樣又為極小之淺色印刷,另被告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購票持票須知列印日期為101年1月19日,亦不能證明代原告購票之人於購票時確有取得上開須知,況上載「小心飛球注意安全」之字樣,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無益,尚不可謂被告對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四)次查,擊中原告者乃平飛球,球速非常快,且不若高飛球有高度及球體運動弧度可使觀眾有機會閃躲,況職業棒球選手都不免遭投手以手臂投出之球擊中(觸身球),內野手也常遭打擊者以球棒擊出之球擊中,則何能要求原告等一般觀眾有此注意之能力,且被告所提出之購票證明聯背面所載使用辦法第7點,亦僅就有心臟病、氣喘、羊癲瘋 之人務請不要入場觀賽,而未對注意能力有所建議或限制。至位於原告前後左右之觀眾,因球遭擊出後即高速直向原告臉部而來,故渠等縱不閃躲,亦不會被擊中,被告以原告未能如其他觀眾般注意及閃躲而主張免責,誠無理由。又原告所持入場券係他人先行代購,並非原告自選位置,況既已劃位,原告自會坐在劃定位置,以免任意換位而遭驅趕,而被告身為職棒事業之經營者,對於活動危險之注意、預防及入場球迷人身安全之保護,依民法之規定及其立法目的,本不應票價之高低或在場位置之不同而分軒輊,被告主張原告自己決定坐在劃定位置應自負風險,實無理由。 (五)被告雖辯稱新莊球場前曾發生類似案件,而相關人員已經板橋地檢署予以不起訴處分,美國法院亦認為觀眾應自行注意飛球,舉辦比賽者無提醒觀眾注意之義務,亦無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上開不起訴處分之事實與本件事實並不相同,不能以此認本件被告無賠償之義務。況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之歸責要件及舉證責任分配,本不相同,被告如此之舉證及抗辯,實與本件無關聯性。至被告所舉之美國判決部分,查美國之不成文法,與我國之成文法,其操作方式、舉證責任之分配、判例作成方式及拘束力,本非相同,事件事實與兩地風土民情、人民之法感情亦完全不同,故縱使上開美國判決為真正,亦無從於本件比附援引,無堪採信。 (六)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411,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乃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社團法人組織,且係民法第46條規定之公益團體,章程第2、3條也明定被告非以營利為目的,係為舉辦職業棒球比賽公益目的而成立,且被告舉辦職業棒球比賽,邀請被告之團體會員參與比賽,每場例行賽之門票等收入之損益,係歸主場球隊,被告僅收取因提供場務等服務之定額必要支出費用而已,事實上並無營利行為,亦非消保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企業經營者。且被告向新北市政府租用之新莊球場,係依建築法令興建完成,取得合法使用執照,並曾以同一設施舉辦過世界盃棒球賽,自已考量過整體安全性(包括球員、觀眾等之安全),復經國際棒球總會派員會勘確認設施符合國際棒球比賽標準,而無設施不足之問題;況系爭球場設施係新北市政府提供,如何裝設護欄、護網,為業主新北市政府依相關法令規定之權限,被告非可任意於球場加裝物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選擇有裝設完整護欄、護網之球場或要求比賽球場增設等,均為無依據且顯無理由。再者,球場內(含看台)有飛球,本為無法控制、無可避免之正常情事,且被告業於該球場觀眾入場處及場內每隔2根柱子,均 張貼「小心飛球,注意安全」之大型警語,並經板橋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於100年7月16日到場勘驗確認,原告未能於系爭事故當日小心注意警語,乃自身之疏失,其徒以警語非每個人都可看見,未發揮功效等作為其主張之依據,顯屬無據。此外,被告業於系爭比賽現場進行內容為「另外要提醒現場的球迷朋友,當您在觀看球賽的同時,要隨時小心場上球員擊上看台的強勁界外飛球,以維護您自身的安全」等語之廣播,復於球員在球賽進行中擊出界外球時,即時由工作人員以電腦音效廣播「界外球,請注意安全」提醒觀眾小心飛球,亦有板橋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於100 年7月16日到場勘驗確認及證人黃雅碧於101年3月5日到庭證述可憑;平時亦例行訓練所屬員工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復於系爭比賽之入場券內以紅色字體記載包括「球賽期間,請小心飛球,注意安全」等語之使用辦法,依一般經驗法則,不論購票人或持票人,應已注意並能注意以紅色字體載明之上開警語。綜上,足證被告已對其客觀上防止危險結果發生盡其注意義務,是縱認被告乃消保法第2條 第2款規定之服務經營者,然被告於提供服務時,亦已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並無違反消保法第7 條第2項規定。況系爭新莊球場前曾發生過類似案件,亦 經板橋地檢署以95年偵字第9207號、94年偵字第14177號 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另查美國乃職棒先驅國家,法治、經濟狀況等相較於我國,應有過之,相關法規也常為我國立法之榜樣,而參酌美國法院關於職棒飛球上看台打傷觀眾之類似裁判例,亦均認觀眾應知飛球會上看台,無法避免,應自行注意飛球,舉辦比賽者沒有提醒觀眾注意飛球,避免危險之義務,被飛球打傷之風險應由觀眾負擔,主辦比賽者不必賠償,故本件被告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係依據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並係以發展職業棒球運動等為宗旨,顯非從事危險之事業,而棒球比賽活動乃國人正當運動休閒活動,非危險活動,棒球場更非危險場所,飛球上看台更不能以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視之,應為社會之一般通念,故就被告所舉辦之系爭職棒比賽,顯與民法第191條之3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場填裝瓦斯、爆竹場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性質有間,參諸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醫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知本件應無 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適用,縱有適用,惟因被告已對其客觀防止危險結果發生盡其注意義務,依民法第191條之3但書規定,被告亦無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既已依兩造間契約正常舉辦比賽及當日完成比賽,自無債務不履行問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云云,亦顯屬無據。 (三)另以我國職棒比賽而言,每年約舉辦200至300場比賽,已長達22年,雖然每場次都有相當數量飛球上看台,但僅發生十餘件飛球上看台使觀眾受傷之事件,受傷比例極低,且系爭比賽入場觀眾數僅為3,141人,其中內野觀眾數為 1,420人、外野觀眾數為1,721人(新莊球場內野可容納8,000人),是原告憑以入場之票券應係自行選擇無如本壘 後方高護欄之座位,且原告入場後亦得自行更換有高護欄之位置;再者,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前後左右座位之其他眾多觀眾均安全閃躲,而未遭飛球擊中,足見觀眾若依警語及廣播注意飛球,則通常不致受傷,即本件原告之所以受傷,係因自己未注意有飛球,未能如其他觀眾般注意及時閃躲所致,應與有重大過失,被告得依民法第217條 規定主張過失相抵。 (四)原告雖請求因系爭事故左眼受傷,因而支出前往臺南之奇美醫院接受高壓氧治療之醫療及交通費用云云,惟依奇美醫院100年9月22日(100)奇醫字第4457號函所附100年9月 20日之「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所載「…高壓氧治療對視力回復有限,應請眼科專科醫師鑑定,於本院無眼科之就診紀錄」等語,足見原告於受傷已數月後之100年2月至5月間至奇美醫院接受高壓氧之治療,增加之醫療及 交通費部分,應與本案無關。又原告雖主張於98年11月至99年11月任職於萊卡公司、99年2月至99年11月間任職於 萬達公司,並分別領有薪資,惟此與原告勞保加退保紀錄顯不相符,且依萊卡公司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所載,原告自98年起即已因健康因素在家調養身體,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即有身體健康狀況,況依原告上開主張,足證原告於99年8月6日受傷後之99年8月至99年11月期間,仍得 任職2家公司工作,並領有超過50萬元之薪資,顯與原告 所稱勞動力受損、生活大受影響等說法不符。 (五)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於99年8月6日19時50分持入場券在新莊球場內野9區 4排6號位置觀看職棒比賽時,遭選手擊出之平飛球擊中,左眼受有傷害。 (2)原告之配偶曾因系爭事故對被告之前法定代理人趙守博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板橋地檢署於100年8月12日以100 年度調偵字第117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上述事實既不爭執,且各自為上開之攻擊、防禦,則本件應審究者為:(1)就原告購票觀賞被告舉辦之職 業棒球比賽,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存在消保法規範之消費關係,原告是否為消保法規定之消費者,被告是否為消保法規範之企業經營者,本件有無消保法之適用?(2)被告 舉辦職業棒球比賽,該活動之性質是否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而有民法第191條之3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3) 就原告購票觀賞被告舉辦之職業棒球比賽,兩造間有無契約關係存在?(4)被告就原告因觀賞球賽而受傷,有無 注意義務之違反,有無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債務不 不完全給付規定之適用?(5)原告視力受損與遭棒球擊 傷有無因果關係?(6)如果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所能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多少? (二)依據下列論述,本院認為系爭原告購票觀賞被告舉辦之職業棒球比賽之事實,原告與被告間存在消保法規範之消費關係,被告為消保法規定之企業經營者,本件有消保法規定之適用。 (1)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保法第2條第1、2、3款分別有所明文。又本法第2條第2款所稱營業,不以營利為目的者為限。消保法施行細則第2條亦有規定。 從上述消保法第2條第1、2款之規定觀察,企業經營者, 應是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受消保法規範之商品或提供受消保法規範之服務為營業之主體,而消費者,則係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上述商品或接受上述服務之主體,兩者間就該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則為消費關係。 (2)消保法對於商品種類之定義,見於消保法施行細則第4條 規定「本法第7條所稱商品,指交易客體之不動產或動產 ,包括最終產品、半成品、原料或零組件」要件,至於服務類型之定義,消保法或消保法施行細則則無規範。惟本院審酌消保法施行細既對「商品種類」為範圍極廣之定義規定,幾乎未為任何限制,可見消保法規範之商品種類或服務類型,立法者本有意採寬鬆之認定,因此,服務類型之定義亦應採同樣之解釋方法,採寬鬆之認定,是消保法規範之服務類型,應指私法關係上之服務(指排除國家運用命令、禁止及強制手段為統治行為者),而與人民之「消費生活」有關之行為均屬之。又消保法第2條第2款及消保法施行細則第2條有關企業經營者之定義,既已規定營 業不以營利為目的者為限,又未排除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於企業經營者範圍之外,則定義消保法上之企業經營者概念,應從行為主體所為之行為特徵亦即營業行為之概念為判斷依據,而營業行為係指具備「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及「以之為營業」要件,其中「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行為較易判斷,至於「以之為營業」者,在營業行為目的上,係指主體具備真正加入、參與私法經濟消費市場目的,雖不以是否以賺取利潤為目的,然應具備使該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之目的要件,至於在營業行為形式方面,該行為應具備事實上「反覆繼續為同類行為」且「對於商品及服務整體之規劃、組織、安排具有指揮、管理、監督權限」者,方屬積極投入參與私法經濟消費市場,具有影響消費生活安全及消費品質權利之主體,而應為消保法所規範;是若事實上有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之行為,且符合以使該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之目的且反覆繼續為之,又對於商品及服務整體之規劃、組織、安排具有指揮、管理、監督權限等要件之主體,即為消保法上規範之企業經營者。而消費者,則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接受企業經營者之服務者。上述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就上述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則為消保法所規範之消費關係。 (3)查我國職業棒球比賽向由被告主辦,各球隊參加被告舉辦之比賽,門票則對外以被告名義銷售,球場的賽務人員及裁判屬於被告所聘僱之事實,為被告所陳述在卷(見本院101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據上述事實,被告既係 銷售門票獲取門票收入,並以提供參加球隊彼此間球賽之進行供球迷觀賞,為獲取門票收入之對價,購買門票進場觀賞球賽之球迷,則獲得一定之生理或心理上之滿足,據此,被告該提供球隊進行球賽之行為,乃私法關係上之服務,且與人民之消費生活有關,自屬消保法所規範之服務類型;再者,被告所為提供球迷觀賞球隊進行球賽而獲取門票收入之行為,乃屬職業棒球運動消費市場供給者之角色之作為,被告又係反覆繼續為之,且對該供給行為之規劃、組織、安排具有指揮、管理、監督權限,為屬積極投入參與職業棒球運動消費市場,具有影響消費生活安全及消費品質權利之主體,自應屬消保法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雖然被告陳述每場比賽門票收入被告固定收取一定比例的金額,按場收取,盈虧則由主場球團負責,所收取的金額是按照以往的比賽資料,算定被告需要負擔的費用,分擔在每一場比賽中,各球團與被告的關係是會員關係,分擔金額是按照內部的決議,被告並未營利等語(見本院 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然縱使依據被告所陳述事實,參賽之各球隊就門票之收入,既仍有盈虧之考量,被告自身雖無利潤之需求,但此乃被告與參賽球隊間之內部拆帳關係,對外而言,被告舉辦球賽獲取門票收入,仍有為營業之目的,求取各參賽球隊最大利益之考量,是被告自未能以其本身無利潤之考量,而謂其非企業經營者。 (4)而被告既屬消保法規範之企業經營者,而被告所舉辦之職業棒球比賽之角色,又係職業棒球運動市場服務之供給者,則被告與球迷間因上述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自屬消保法規範之消費關係無誤,從而,原告購票觀賞被告舉辦之職業棒球比賽,原告與被告間自存在消保法規範之消費關係,本件有消保法規定之適用。 (三)依據下述理由,本院認為被告舉辦職業棒球比賽,該活動之性質並非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故並無有民法第191 條之3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 (1)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固有所明文。(2)然檢視民法第191條之3立法理由,係謂:「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生活之方式及其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之機會大增。如有損害發生,而須由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被害人將難獲得賠償機會,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且鑑於:㈠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㈡僅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能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㈢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時,被害人祇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損害賠償責任,以期平允,爰增訂本條規定」等語,足認民法第191條之3所規定之責任主體,僅限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且其經營之一定事業或從事之工作或活動,該事業或活動之本質上具備有損害他人之特別危險性方屬之,並非社會生活中可能發生的一般危險均有該條之適用,此可由上述立法理由中之舉例可知。 (3)經查,被告舉辦職業棒球比賽供球迷入場觀賞,就被告舉辦職業棒球活動之性質上而言,其本質上並非屬有損害他人之危險性活動,雖職業棒球比賽,或仍有可能產生一般危險,但非屬民法第191條之3所規定之危險事業或活動之從事,職業棒球比賽亦未因此製造特別之危險來源,自不受民法第191條之3條所規範。從而,本院認為被告舉辦職業棒球比賽,該活動之性質並非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並無有民法第191條之3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 (四)就原告購票觀賞被告舉辦之職業棒球比賽,兩造間就對價之給付及服務之供給間,存在對等關係,構成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故兩造間係存在民事上之私法契約關係,可供確認,從而,如被告所為契約之給付有所瑕疵,原告自得依據債務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而主張權利。 (五)惟依據下述論述,本院認為被告就本件之消費關係,並未違反消保法規定。 (1)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有所規定。 (2)查原告係於99年8月6日在新莊球場觀賞LaNew熊與兄弟象 隊職棒比賽,當球賽進行至5局下半時,約於19時50分許 ,在該球場內野9區4排6號位置(三壘觀眾席)處遭選手 擊出之平飛球擊中而受傷之情,為原告陳述在卷,且有被告提出之原告球場意外事件理賠案處理報告1份在卷可證 ,合先敘明。而有關被告舉辦職業棒球比賽之新莊球場,其硬體設施是否合於舉辦職業棒球運動之規定,前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告之配偶對被告前法定代理人趙守博提起之過失傷害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493號)偵查中發函行政院體育委員會為查詢「有關目前國際或國內標準棒球場地內關於觀眾席之安全設施之設置有無任何相關規定以保障球迷觀賞球賽之安全性」,行政院體委員會曾回覆:「本案經洽國內棒球專業團體中華民國棒球協會及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表示:(一)經查詢國際或國內棒球場地內觀眾席安全設施部分,尚未訂有相關標準規定。(二)另經與國內各場地相關人員確認,有關棒球場觀眾席本壘後方擋網之安全高度至少需達6米以上、寬度至少需達30米以上且呈ㄇ字型 ,而對於一三壘側觀眾席擋網並無硬性規定,依照各球場自行評估是否裝設即可。」,有行政院體育委員會100年3月1日體委設字第100000456 8號函在該偵查卷內可據,是有關一、三壘後方觀眾席,就現行法令、棒球規章規則並無要求需設置檔網。又被告曾提出新莊球場之使用執照1 份在卷為證;且新北市政府體育處曾分別回覆本院:「二、本處新莊棒球處由宗邁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設計監造並依據中華民國棒球規則所定棒球場規格圖設置本壘後方擋網,於民國86年完工啟用迄今。三、民國99年8月6日場球場與觀眾席間之護欄、擋網裝設情形:裝設位置為本壘後方,高度為11公尺:寬度為32公尺:材質:為尼龍網。」、「二、一、三壘側之擋網,中華民國棒球場規格圖並無規定必須設置,各球場為不影響觀眾視線,設置情形不同,經觀摩臺北市天母棒球場,該球場一、三壘每邊各為3公 尺高、27公尺長:本球場每邊各為6公尺高、38.7公尺長 ,補充說明,僅供參考」等語,有新北市政府體育處101 年4月17日北體設字第1013033047號函、101年5月18日北 體設字第1013034609號函在卷可據;被告並曾提出新莊球場舉辦國際棒球比賽之記錄,有被告所提出世界盃賽程1 份在卷為據。是依據上述新北市政府體育處函文所示及被告提出之相關證物,足證新莊球場乃合法球場,且其觀眾席之設置配備,並合於相關規定,是被告於新莊球場舉辦職業棒球比賽,就球場之選擇而言,並未違反相關法令、棒球規章、規則。 (3)被告出售球賽門票,購票證明聯之背面或購票持票須知,均有註明「球場中請小心飛球注意安全」或「球賽期間,請小心飛球,注意安全」,購票證明聯或購票持票須知均與門票一起交付予購票人之事實,有被告所提出購票證明聯、購票持票須知各1份在卷可據,且為原告所不否認; 又被告於新莊球場內野觀眾席間每格1至2根柱子張貼「小心飛球、注意安全」標誌警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照片6紙在卷為證,且經本院調閱原告之配偶對被告前法定代 理人趙守博提起之過失傷害案件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178號)內所附檢察事務官勘驗筆 錄及現場照片可稽;再者,被告抗辯比賽前之現場播報內容,會提醒球迷注意球員擊上看台之強勁界外飛球,球賽進行中如有界外球產生,即會以事先錄製好之電腦音效檔廣播警告「界外球,請注意安全」之事實,業據證人黃雅碧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101年3月5日言詞論筆錄),證 人即被告賽務部主任王惠民亦曾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493號100年2月11日詢問筆錄中證述在卷;依據上述之事實可知,被告主辦職業棒球比賽,在門票出售、球迷到球場觀賞比賽球賽進行前及進行中,均持續有提醒球迷注意棒球選手打擊飛上觀眾席之界外球。 (4)本件被告是否違反消保法之規定,應審究者乃被告所為上述選擇球場舉辦職業棒球比賽及對球迷所為之提醒告知,是否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原告係以被告所提出之新莊球場設備資料,並不能證明該球場符合保護觀眾安全之需求,且被告所為上述有關飛球之提醒及告知動作,亦未能有效保障球迷之安全,不符合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惟職業棒球比賽性質既屬競賽,則棒球飛出場外,乃正常棒球比賽進行中之必然結果及隱含之必然危險,因此,要避免發生球迷遭飛出場外棒球擊傷,可行且有效率之方式是將球迷與比賽球場間做隔離,即將原來存在內野本壘之擋網延伸至內野全部及外野,否則縱然棒球場照明再充足,警告標誌再多,警告音響再大(有時現場啦啦隊及觀眾喝采加油聲更大,尤其是選手擊出又高又遠之飛球時),仍然無從有效避免球迷遭飛出場外棒球擊傷之可能;但是將球迷與比賽球場間做隔離,不僅剝奪球迷現場觀看球賽之臨場感,影響球迷觀看比賽之清晰視野,更剝奪許多球迷拿取棒球手套接取界外球之樂趣,這會改變球迷現場觀看球賽之重要部分,嚴重降低球迷參與棒球比賽之樂趣,這也是棒球活動發達之國家,如日本、美國,其舉辦職業棒球比賽之球場,幾乎不見將全部內野與外野均隔離擋網存在之原因,因此,法院在認定球場是否應為有效避免棒球擊傷球迷而裝設擋網以盡其保護球迷之注意義務,將球迷與比賽場地做隔離,這是應該考量之因素,如果一項作為將造成執業棒球比賽重要部分之改變,且該改變將導致負面效應,則該作為不應被要求。另一方面思考,棒球飛出場外,既屬正常棒球比賽進行中之必然結果,觀看棒球比賽之球迷應有所認知棒球可能飛入觀眾席之危險,屬一般之認識,因此,球迷為避免可能遭棒球擊傷危險,應該作選擇,或選擇有擋網的位置(內野本壘後方位置),或是享受視野清晰之臨場感,甚或享受接取界外球之樂趣,但須承受一定之遭球擊中風險,這是球迷選擇到球場看球賽之必然,且符合社會相當性;據此,如果球場在賽前提供一定數量之有擋網位置供球迷選擇,且已在比賽前、比賽進行中為告知、警告界外飛球之危險,應認為比賽之舉辦者已盡其應注意義務及應為之作為義務,不應以內野部分及外野全部未設置擋網,而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否則,如果法院認為球場應裝置所有之擋網,以達到球迷安全之保障,則導致之可能結果為,將所有球迷觀眾都隔離在擋網後方,影響球迷現場觀看職業棒球比賽之視野與樂趣,或是,由舉辦職業棒球比賽單位考量賠償球迷遭棒球擊中損害之可能性,準備賠償基金、投保意外保險,當然,這可能導致門票售價之提高,間接影響參與職業棒球觀眾之人數,這些應不是消保法所規範之目的。 (5)而新莊球場既有於內野本壘後方設置擋網,足見被告提供之觀眾席,已包括有擋網之位置可供球迷選擇,且就球場之選擇而言,被告並未違反相關法令、棒球規章規則,被告主辦職業棒球比賽,更在門票出售、球迷到球場觀賞比賽球賽進行前及進行中,均持續有提醒球迷注意棒球選手打擊飛上觀眾席之界外球,因此,據此判斷,本院認為被告99年8月6日於新莊球場舉辦職業棒球比賽,供球迷購買門票入場觀看比賽,被告所為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因此,被告並無違反消保法規定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據消保法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六)本院認為被告就原告因觀賞球賽而受傷,並無注意義務之違反,不需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1)被告舉辦本件職業棒球比賽,就比賽場地之選擇、提供球場之應有設備及界外飛球之警告,客觀上已履行應盡之注意義務及作為,如上所述。 (2)原告就本件原告遭飛球擊傷之經過,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原告進場看球前,未提供有擋網之位置供原告選擇,亦未舉證原告未注意該飛球,係被告於該次比賽未履行上述提醒、警告行為所致;況且,原告應可認識棒球飛出場外,既屬正常棒球比賽進行中之必然結果,且原告受傷當時,球賽已進行至5局下半,球賽已進行逾半,當更能清楚認 知其所處位置之危險性,原告既仍選擇該無擋網位置觀賞球賽,自應承擔該風險且自行注意避免遭飛球擊中,原告於當時遭棒球擊中而受傷,即與被告之注意義務無關;是原告單以其遭飛球擊傷,即謂被告違反注意義務,尚無依據。 (3)此外,原告復無舉證被告於履行該次契約,有何可歸責因素,導致原告遭飛球擊中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自屬於法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消保法之規定,既未有據,且被告亦未違反履行契約之注意義務,又被告舉辦職業棒球比賽並無適用民法第191條之3侵權行為之規定,從而,原告依據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91條之3、民法第227條之1、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請求權 基礎,請求被告應負原告因遭本件界外飛球擊傷之損害賠償責任,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王怡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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