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消字第4號原 告 王安培 訴訟代理人 錢思瑜 胡鳳嬌律師 被 告 寶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玲娜 訴訟代理人 吳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本於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191條 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承攬瑕疵及商品製造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8月4日 具狀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8頁)。查原告上開訴之追加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告起訴請求之事實核屬同一,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7年間委託被告裝潢、設計其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31號1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同時委託被告負責與建設公司辦理系爭房屋之相關點交及驗收事宜。兩造並於97年7月9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為350萬元。系爭房屋裝潢工程於97年12月25日完工後,原告 即遷入系爭房屋居住,惟於2個月後即發現系爭房屋有如附 表所示之瑕疵,原告乃通知被告及建設公司處理,建設公司表示系爭房屋之營造工程係由訴外人久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年公司)承包,久年公司雖已退場,但仍願意負責修護,惟須被告出面配合釐清責任歸屬。原告於發現瑕疵後即持續致電被告公司,然被告法定代理人周玲娜自交屋後即避不回應,原告再促請久年公司聯絡被告,亦多次推諉避不見面,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191條之1及消保法第7條 規定,請求被告負承攬瑕疵損害賠償責任及商品製造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確實委託具有專業知識之被告負責與建設公司點交及驗收系爭房屋,被告於驗收時即明知系爭房屋有漏水、牆面不平等問題,本應通知建設公司負責修繕,並待修繕完畢後再進行裝潢工程,詎被告隱瞞系爭房屋有漏水及牆面不平等問題,未待建設公司修繕完畢即逕行裝潢,導致所施作之裝潢工程有多項缺失,顯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係於本案證人陳毅明於100年6月22日到庭作證時始知悉上開侵權情事,此部分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綜上,爰提起本件訴訟,就原告所受損害其中150萬元部分請求 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有漏水、牆面不平、油漆脫落、壁紙浮起、書桌轉角尖銳等瑕疵,惟系爭房屋於97年12月25日全部完工點交予原告時,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異議或品質上之瑕疵。況被告為室內設計裝潢業者,其中漏水及牆面不平之瑕疵,乃建商與水電商之責任,且油漆脫落、壁紙浮起等瑕疵均因房屋漏水所致,皆非被告之責任。㈡兩造於97年7月9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系爭房屋並於97年12月25日經原告驗收完成,依民法第514條規定,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時效期間為1年,原告雖主張其自97年底入住系爭房屋後 即陸續發現瑕疵,曾多次致電被告,並請久年公司與被告公司員工即訴外人陳柄淵、翁若榕聯絡系爭房屋瑕疵修繕事宜云云,惟被告已一再拒絕原告之請求,且陳柄淵、翁若榕已分別於98年9月2日及同年10月1日離職,原告稱久年公司於 98年間致電陳柄淵、翁若榕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原告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時效視為不中斷,則原告遲至99 年11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逾民法第514條規定之1年期間而罹於時效。㈢另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原 告並未約定或授權被告為系爭房屋之驗收代理人,被告僅係善意接受原告之委託去驗收系爭房屋。被告於交屋後已口頭告知建設公司系爭房屋有漏水之問題,此乃因原告當初購屋時考量將來要加建,建設公司乃協助原告在頂樓陽台留了一些地孔,導致下雨時水由頂樓地孔竄留進14樓之總開關箱。又系爭房屋之漏水問題係因未作防水工程所致,實與被告無涉,且漏水問題並非在驗收時即可發現,此乃當事人使用過後始能發現之問題,被告於驗收房屋時,不可能驗收有無漏水方面的問題。是原告主張被告隱瞞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7年5月2日與系爭房屋之建設公司即訴外人敦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年公司)、營造包商即訴外人久年公司就系爭房屋進行驗收,並簽立修繕檢查表,載明系爭房屋之待修繕事項。 ㈡兩造於97年7月9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裝潢設計工程,工程總價為350萬元。 ㈢被告業於97年12月25日完成系爭工程,並於同日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 ㈣訴外人陳柄淵、翁若榕為被告公司員工,並分別於98年9月2日、98年10月1日自被告公司離職。 五、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爰依民法第495條 第1項規定、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及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承攬瑕疵損害賠償責任、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商品製造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之民法第495條 第1項承攬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及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 求被告負商品製造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項析述如下。 ㈠原告之承攬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⒈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 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0條、第495條第1項、第5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損害,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其權利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認應從速行使,於修正後民法第514條第1項已定有1年之短期時效期間,自應優先適用,無再適用民法總 則編第125條所定一般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之餘地。故定作 人於民法第514條所定之1年時效期間完成後,不得復依民法第227條、第125條之規定,主張適用15年之長期時效,請求承攬人賠償瑕疵損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96年台上字第26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並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 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 130條亦有明文。故由民法第130條之規定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6個月 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6個月 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4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97年7月9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房屋之裝潢設計工程,被告業於97年12月25日完工,並於同日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等情,有工程合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並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承攬瑕疵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短期時效。查原告已自陳其係於97年 12月底遷入系爭房屋,且於搬入2個月後即發現系爭房屋有 如附表所示之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堪認原告於98年2月間即已發現系爭房屋具有瑕疵,然原告遲至99年11月 10日始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之1年時效。 ⒊原告雖主張其於發現瑕疵後即持續致電被告請求修繕未獲置理,乃再請系爭房屋之營造包商即訴外人久年公司與被告聯絡修繕事宜,本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又證人即久年公司工地主任陳毅明到庭結證稱:「( 法官問:是否知道兩造之間的糾紛?)好像是裝潢的糾紛。」、「(法官問:有無幫原告向被告公司聯繫事宜?)有,因為原告購買我們公司蓋的敦年中正杭州的建案,我是工地主任,被告是原告房子的裝潢公司,我會去居中幫忙聯繫,是因為我有一張交屋缺失單,是在97年5月2日開的,因為我們公司是一年保固,公司保固到98年5月1日,我們是在保固時間過了之後,到現場去看,我是在98年年底左右電話聯繫的,屋主有跟我們說有缺失,我有過去看,我有打電話去被告公司那邊,我有請被告公司再跟屋主聯繫看看有什麼問題。」、「(法官問:你有無就原告的房子裝潢有問題,與被告公司聯絡?)在裝潢當下沒有跟被告公司聯絡,大約98年年底,我們收到屋主的電話通知請我們去修繕,我和售後服務的二位主管許勝煌、李文坤主任過去看,我去看的時候,屋主說有壁面不平、油漆有泡泡,壁面不平是我們公司要負責處理的,但需要先把壁紙除掉,我們才可以處理,所以我們才會幫原告和被告公司聯繫,油漆有泡泡,如果是漏水,也是我們要處理的,其他還有貼磚不平的小問題,那時雖然已經過了保固期,但我們還是有誠意幫屋主處理,貼磚不平雖然是我們的問題,但應該是被告公司在查驗時就應該要提出來的。」、「(法官問:你與被告公司的聯絡內容為何?)我打電話到被告公司,他們都說人離職,我就請他們跟屋主作聯繫。」、「(法官問:除了上開所述,你有無告訴被告公司他們的裝潢有問題?)我忘記了。」、「(法官問:你與被告公司聯絡的目的為何?)我是要請被告公司跟我會同一起去現場看哪些部分是由我們處理,哪些部分是由他們處理。」、「(法官問:你原本是想與被告公司何人聯繫?)我與翁小姐比較熟,我是想跟他聯絡,但被告公司說他人已經離職,所以就找陳先生,他們說陳先生也離職。」、「(法官問:你有無告訴被告公司接電話的人說是因為何事聯絡?)我沒有說到細項,我應該是說我是久年營造的人,14樓有問題,請會同到現場。」、「(法官問:有無說裝潢有問題?)應該不會說那麼細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 背面至第113頁背面),堪認證人陳毅明固曾於98年底與被 告聯繫,然觀諸其上開證述內容,尚難遽認陳毅明有代原告向被告請求修補瑕疵之意。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已向被告請求修補瑕疵,且久年公司確實於98年底代原告向被告請求修繕系爭房屋之瑕疵,惟原告於98年2月間即已發現系爭房屋 具有瑕疵等情,已如前述,縱認其於發現瑕疵後至98年底期間仍持續向被告請求修補瑕疵,然原告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 內向被告提起訴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其請求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原告遲至99年11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 年之時效期間,其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核屬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承攬瑕疵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判例參照)。查本 件原告所具體指陳者,均係被告於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完工後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而主張因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未符合其所期待之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之品質、價值或使用,僅就系爭房屋裝潢本身之瑕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就其主張之損害內容,均係屬契約履行利益之損害,並非系爭房屋之裝潢有何安全或衛生上之瑕疵導致其固有權利受侵害,亦無就固有利益所受損害而為本件請求,參諸前開說明,於此情形,自應依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範適用,而難認為構成侵害債權之侵權行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負商品製造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⒈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1定有明文。另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之規定。⒉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並依民法第191 條之1及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商品製造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商品之使用者或消費者就商品瑕疵或因使用、消費產品而致權利受侵害時,固得基於買賣契約或承攬契約請求出賣人或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及債務不履行責任,亦得請求商品製造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負賠償責任。然所謂瑕疵給付而得請求瑕疵擔保損害賠償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在承攬契約契約係指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在債務不履行則指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依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而言,此乃基於締結契約所得期待物之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之品質、價值或使用,以保護當事人本於對待給付所能獲得經濟上之相當利益為目的;至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商品製造人之賠償責任,乃因其欠缺一般交易安全之注意義務,生產或製造有瑕疵之產品,至他人受損害而負賠償責任,性質上猶如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亦即瑕疵給付對於商品之使用或消費者原有權利加以侵害之情形,此係基於一般人所得期待之產品安全性,以維護使用或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及其他權益之安全為目的。是承攬人所負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責任與商品製造人所負之賠償責任,其法律關係仍然有別。另按消保法之立法目的,必須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安全或衛生之危險而造成消費者之損害,方有適用消保法之餘地。雖消保法之規範非僅限於確保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而係包括保護消費者權益之眾多事項,惟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應負之賠償責任,應以商品或服務在性質上有發生 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性,始足當之,亦即消費者因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而致生固有利益之損害,而此損害係因商品或服務之缺陷所致者,方適用消保法,若單純係商品或服務本身有瑕疵者,而商品或服務並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應回歸適用民法規定,否則消費者保護法豈非可取代一切與交易有關之民事損害賠償法律規定。經查,兩造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房屋之裝潢設計工程等情,已如前述,而本件原告係主張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完工後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乃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屋之裝潢瑕疵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顯係因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未符合其所期待之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之品質、價值或使用,僅就系爭房屋裝潢本身之瑕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主張系爭房屋之裝潢有何安全或衛生上之瑕疵導致其固有權利受侵害,亦非就其固有利益所受損害而為本件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並無適用民法第191條之1及消保法第7條規定之餘地,是原告 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商品製造人之賠償責任,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前開請求均為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及消保法第7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周小玲 附表: 一、油漆工程部分: ┌──┬──────────────────────┐ │編號│瑕疵裝潢名稱及說明 │ ├──┼──────────────────────┤ │ 01 │主臥室門油漆脫落,門把門框油漆部分不均勻。 │ ├──┼──────────────────────┤ │ 02 │主臥房浴室2大門油漆脫落龜裂。 │ ├──┼──────────────────────┤ │ 03 │主臥房天花板油漆脫落龜裂。 │ ├──┼──────────────────────┤ │ 04 │男兒房門油漆脫落,門把門框油漆部分不均勻。 │ ├──┼──────────────────────┤ │ 05 │男兒房鄰浴室牆整片T腳板最早油漆脫落,現在整 │ │ │片浮起潰爛。 │ ├──┼──────────────────────┤ │ 06 │男兒房牆壁外側T腳板油漆脫落,整片浮起潰爛。 │ ├──┼──────────────────────┤ │ 07 │女兒房3處油漆脫落龜裂。 │ ├──┼──────────────────────┤ │ 08 │女兒房門油漆脫落龜裂,一部分油漆無處理好。 │ ├──┼──────────────────────┤ │ 09 │客廳天花板油漆粉刷不均勻,大面積油漆浮起脫落│ │ │龜裂。 │ ├──┼──────────────────────┤ │ 10 │飯廳天花板油漆漆不均勻,大面積油漆浮起脫落龜│ │ │裂。 │ ├──┼──────────────────────┤ │ 11 │傭人房天花板油漆漆不均勻,大面積油漆浮起脫落│ │ │龜裂。 │ ├──┼──────────────────────┤ │ 12 │樓梯走道天花板油漆不均勻,另外沿樓梯走道下面│ │ │外側T腳板油漆脫落整片浮起。 │ └──┴──────────────────────┘ 二、木作工程部分: ┌──┬──────────────────────┐ │編號│瑕疵裝潢名稱及說明 │ ├──┼──────────────────────┤ │ 01 │主臥房床頭櫃後方設計不良,床頭櫃未貼邊,致後│ │ │方收納未達原來之使用目的。 │ ├──┼──────────────────────┤ │ 02 │主臥房浴室2大門完全無作防水,致門框從下方開 │ │ │始腐爛。 │ ├──┼──────────────────────┤ │ 03 │主臥房浴室洗手檯下方置物櫃施作不良,致漏水潰│ │ │爛,自施作好後一次也未使用。 │ ├──┼──────────────────────┤ │ 04 │男兒房書桌22個抽屜門片,及衣服櫥櫃4門片尖銳 │ │ │無作適當處理,致開門時易受傷。 │ ├──┼──────────────────────┤ │ 05 │女兒房衣服櫥櫃7個門把太小(設計不良),開門 │ │ │不易。 │ ├──┼──────────────────────┤ │ 06 │女兒房書桌16個抽屜門片銳,未作適當處理,致開│ │ │門時易受傷。 │ ├──┼──────────────────────┤ │ 07 │客房浴室木作門閂自裝潢交屋後不能關,一次也未│ │ │使用。 │ ├──┼──────────────────────┤ │ 08 │客廳天花板內上留有垃圾及大量無用電線未清除。│ ├──┼──────────────────────┤ │ 09 │客廳公用收納櫃1,層板少4板,無法完整收納。 │ ├──┼──────────────────────┤ │ 10 │公用浴室旁公用收納櫃2,收納櫃加抽屜共11處尖 │ │ │銳無作適當處理,致開門時易受傷。 │ └──┴──────────────────────┘ 三、壁紙工程部分: ┌──┬──────────────────────┐ │編號│瑕疵裝潢名稱及說明 │ ├──┼──────────────────────┤ │ 01 │主臥室牆壁壁紙內牆破裂肉眼看不出來須手觸摸,│ │ │未來修補需破壞壁紙。 │ ├──┼──────────────────────┤ │ 02 │主臥室落地窗旁壁紙收編不完整。 │ ├──┼──────────────────────┤ │ 03 │主臥房浴室外牆,整面牆歪七扭八,壁紙脫落,T │ │ │腳板整面翹起浮出龜裂。 │ ├──┼──────────────────────┤ │ 04 │男兒房牆壁壁紙均未收邊,部分已開始脫落。 │ ├──┼──────────────────────┤ │ 05 │女兒房牆壁紙未收邊,壁紙脫落。 │ ├──┼──────────────────────┤ │ 06 │客廳壁紙多處浮起。 │ ├──┼──────────────────────┤ │ 07 │飯廳壁紙沒有收邊,多處浮起。 │ ├──┼──────────────────────┤ │ 08 │公用空間鋼琴處,壁紙部分未收邊,多處浮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