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廖陳月美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蓮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 對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規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 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第13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清算時,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2萬2,253元,惟其中華南銀行之貸款127,000元,已於 99年8月16日清償,是抗告人之債務總額應為1,995,253元。抗告人於退休後無收入,退休金存款已遭債權人全部領取,抗告人與抗告人之配偶均已70多歲找不到工作,抗告人之配偶曾多次刷卡出國尋找市場,想尋找出一線生機,但因景氣太差無功而返,家庭經濟僅靠次子工作維持,入不敷出,每月需繳房屋貸款,各銀行的信用卡款項及生活必需之支出,以及長子的所有開銷,為了生存與顧及個人信用,祇得運用信用卡,可說是以債養債,每天為還債搞得焦頭爛額,並無能力過著奢侈的生活。長子罹患精神分裂症兼躁鬱症,剛開始抱著治療的希望滿足其購買慾,後雖每天服藥,仍無法治癒,在96、97年間曾因恐嚇案件被判刑1個月緩刑兩年在案,其常到處去看有什麼喜 歡的書、唱片、CD、DVD、服飾、芭比娃娃等很貴的東西可買 ,如無照他的意思就要歐打家人,甚至揚言殺死全家,若知要把他送精神醫院亦是如此威脅,因此常用去刷卡消費來應付他,有多次實在付不出錢,在危急時打119押送至醫院,多次進 出馬偕醫院及松德精神醫院,最後於99年1月由衛生署核定強 制送往花蓮玉里醫院長期治療。抗告人之信用卡債本於97年12月完成協商,並於97年12月10日起每月按期繳16,800元,惟次子被裁員,家庭收入頓時無其來源,房貸也無法繳,房屋於98年9月售出,還清貸款,又搬家,付押租金、房租後所剩無幾 ,至99年2月家庭淑濟嚴重拮據,撐不下去協商應繳之款才毀 諾。次子雖積尋找工作,但至今尚無固定工作。抗告人無工作沒收入,要租房子,還要長期負擔長子精神病住院醫療費用、零用,要過清貧的基本生活已很困難,絕不會過奢侈的生活來要求清算及免責。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免責或以總債務1,995,253元之20%約40萬為準,每月以抗告人配偶之老人年金3,000元還款(抗告人因是公營事業員工退休 ,不能領老人年金),直到40萬還清其餘免責等語。 經查: ㈠抗告人於99年6月22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原法院 於99年8月27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裁定,自99年8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業 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清算事件卷宗、99年度消債抗第107號清算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抗告人之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抗告人多筆信用卡消費顯非日常生活所必要之消費,於未能全額清償債務時,仍未能節制用卡,致其自身之經濟持續惡化等語,具狀表示不同意抗告人免責,此觀各債權人之陳報狀暨相關證物即明(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第35至36頁、第63至64頁、第232頁、第316頁)。 ㈡按免責制度中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係指抗告人於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使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致負擔更大債務,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而有無浪費或投機行為,端視抗告人從事該行為時有無詳實之償還計畫,倘無償還計畫僅是先行花費或以射倖心態從事投機時即屬之,自不應認可免其還款之責。本件抗告人負債之原因多係以信用卡消費所致,而觀各債權人所提出抗告人之消費明細觀之,除多筆預借現金及MY-CASH外,其消費內容 諸如:衣身伊世精品有限公司(95年6月23日消費35,600元 、35,600元;95年8月2日消費23,800元、19,800元、18,800元;95年8月7日消費36,800元;95年10月2日消費15,900元 、25,700元、32,500元;95年12月22日消費9,600元、6,700元、9,700元;95年12月25日消費16,900元;96年1月2日消 費8,800元;96年1月3日消費9,800元;96年1月5日消費11, 500元、8,900元;96年1月10日消費15,800元;96年1月29日消費398000元)、JaJayFashionDesign(95年11月13日消費17,000元;95年12月4日消費18,500元;95年12月12日消費 8,600元、8,900元;96年1月5日消費29,800元)、小薇衣坊(96年9月28日消費16,000元;96年10月2日消費19,000元;96年10月12日消費29,500元、9,000元;96年10月17日消費 18,500元、45,000元、5,000元;96年10月22日消費19,000 元)、Dabbie衣裳(96年12月13日消費47,000元;96 年12 月18日消費16,000元);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95年1月12日消費2,325元;95年2月15日消費2,080 元 、95年6月14日消費1,895元;95年7月10日消費2,300元;95年11月15日消費2,955元;95年12月15日消費1,860元;96年1月16日消費1,910元;96年5月18日消費2,070元;96年7月 14日消費1,990元;96年8月15日消費2,200元;96年9月14日消費1,860元;96年11月16日消費2,030元;96年12月20日消費2,130元;97年1月15日消費2,060元)、家福股份有公司 (96年6月5日消費1,153元;96年9月19日消費14,850元、 19,800元、14,850元;96年9月21日消費19,800元;97年4月7 日消費1,296元;97年4月18日消費1,094元;97年4月30日消費1,407元;97年5月20日消費1,011;97年5月29日消費 1,429元;97年6月13日消費9,125元;97年6月18日消費 1,424元、29,200元;97年8月13日消費29,744元;97年8月 26日消費1,025元;97年9月3日消費1,074元;97年10月1日 消費1,069元)、宜家家居-南京(96年6月5日消費6,309元 )、優富家具(96年7月4日消費13, 500元)、大潤發內湖 一店(96年7月22日消費15,054元、22,002元、8,106元;96年7月24日消費22,002元;96年11月26日消費12797元;96年11月29日消費18,128元;96年12月21日消費11,977元、28, 910元;97年2月13日消費1,248元;97年5月7日消費69,696 元、11,440元;97年5月12日消費11,520元)、建穎有限公 司(96年9月13日消費18,000元、19,000元、16,500 元;96年9月14日消費19,800元)、松青超市(96年11月16日消費 78,660元;96年11月19日消費21,160元;97年5月29日消費 17,845元、9,130元;97年6月3日消費29,050元;97年6月6 日消費9,960元;97年6月11日消費39,840元;97年7月14日 消費9,130元;97年7月17日消費11,620元;97年8月20日消 費16,185元)、愛買吉安忠孝店(97年1月4日消費1,280元 )、環亞購物廣場(97年1月8日消費1,490元)、台灣優力 (97年2月4日消費1,481元)、晨標國際有限公司-JAJAY( 96年2月13日消費20,000元)、JaJayFashi(95年11月13日 消費13,000元;95年11月21日消費24,500元;95年12月4日 消費14,500元;95年12月12日13,800元、24,000元)、東尼士實業有限公司(96年1月10日消費21,000元、96年1月10日消費5,000元、96年1月15日消費6,000元、9,900元)、麗車坊(95年7月7日消費1,768元)、遠東百貨(96年8月3日消 費3,980元)、台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24日消費 2,520元;97年4月30日消費1,440元)、第一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96年10月17日消費6,802元)、太平洋崇光百貨 股份有公司(96年12月31日消費1,680元、1,400元)、燦坤3C信義店(95年5月21日消費1,789元)、星全安旅行社有限公司(96年7月30日消費8,850元;96年8月1日消費17,700元;96年8月3日消費17,700元)、長伶旅行社有限公司(96年8月24日消費17,400元;96年8月28日消費26,100元)、冠霖旅社有限公司(95年6月15日消費35,600元;95年6月20日消費35,600元、95年7月4日消費29,000元;95年7月14日消費 65,400元;95年7月27日消費39,000元、39,000元;95年8月22日消費69,600元、32,800元;95年9月1日消費58,000元、95年9月6日消費36,500元、36,500元;95年9月19日消費 62,800元;95年9月22日消費29,200元;95年10月20日消費 29,600元、29,600元;95年11月16日消費58,000元;95年11月21日消費69,800元)、華曜旅行社有限公司(96年3月23 日消費5,400元;96年3月28日消費10,800元)、遠傳電信(96年1月3日消費2,104元)、台灣大哥大(95年7月18日消費3,342元;95年10月16日消費4,709元;95年11月14日消費4,320元;95年12月13日消費4,991元;96年1月15日消費3,587元;96年7月13日消費2,186元;96年8月16日消費2,365元;96年9月20日消費3,087元)、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14日消費2,538元;97年3月5日消費3,051元;97年4月9 日消費3,490元;97年6月9日消費2,745元.97年8月6日消費4,299元)等等(各該銀行提供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見原審 卷第23至30頁、第33至34頁、第37頁、第41至62頁、第65至108頁、第110至191頁、第193至231頁、第234至315頁、第 318至326頁),依抗告人之上開消費項目及金額,不但已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而非日常生活所需之消費,抗告人於94年屆齡退休後,僅仰賴退休金及次子之工作收入維持生活開銷,即應謹慎消費、撙節開支,節省生活非必要性開支,以求致力還款於各債權人,其明知該等消費或借款逾越抗告人所能負擔之清償能力甚多,卻於無其他額外收入及詳實還款計畫下恣意借貸、奢侈浪費,任令債務累積至完全無法清償之地步,抗告人顯然係因浪費致負擔過重之債務無疑。又抗告人每次消費金額均非低且頻繁,足見與抗告人陳稱其有難以維持生活之情形有異,雖抗告人復辯以其係因其長子患有因罹患精神分裂症兼躁鬱症,故允其刷卡消費高價之物品,及抗告人之配偶為尋求生意機會才會刷卡出國云云,然抗告人就此部分之主張僅空言陳述,並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顯其詞,因此,要難肯認抗告人所陳係屬實在。且抗告人之長子患有精神疾病,即應為醫療行為,而非放任其刷卡消費。另抗告人請求以其總債務1,995,253元之20%約40萬為還款總金額等語部分,與本院審酌抗告人得否免責之事項無關,並非本院所能審認。 綜上所述,抗告人之大量消費行為,均非生活必要之支出,而屬奢侈、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性質,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不免責事由相當,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原審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准抗告人為免責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朱漢寶 法官 洪文慧 法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得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到高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