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李英豪、陳慧萍、趙子榮
-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江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42號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江齊 代 理 人 余西鈞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 年6 月2 日本院100 年度消債聲更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江齊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民國97年12月5 日聲請清算事件時,即已提出低收入貼補助之證明文件,並經原審法院審核認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名下並無財產,收入來源僅由聲請人於便當店打工之薪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由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所給付之津貼1 萬516 元已不足支應其與受扶養親屬每月之基本費用,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等情,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是原審不免責裁定認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1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規定不合,顯有誤會,抗告人自始即未隱暪社會津貼1 萬516 元之情事。又抗告人於98年5 月27日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5 條規定聲請免責,亦經鈞院於以98年度消債聲字第21號裁定准予免責,益證抗告人並未有浪費或賭博情事。職是原裁定以抗告人並無財產可供清償及審核抗告人之所得財產明細等資料,據為裁定開始清算,並終止清算程序,再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規定免責,其適用法規並無不當。 ㈡另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規定,債權人等人既均未於裁定送達後之10日內提出抗告,其免責裁定應以確定,而不得再行抗告,本件債權人等之抗告顯不合法,是法院撤銷免責之裁定於法亦有未合。 ㈢抗告人聲請免責之裁定,即98年度消債聲字第21號裁定已准予免責並確定,而本件債權人等,以抗告方式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之情形而有賭博、浪費之情事,除未能積極提出抗告人有前述事證外,更與消債條例第139 條規定不合,原法院未予詳查而裁定不免責,其適用法院顯有不當。 ㈣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免責等語。 二、抗告人雖主張: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債權人等人既均 未於裁定送達後之10日內提出抗告,其免責裁定應以確定,而不得再行抗告,本件債權人等之抗告顯不合法云云。然查,債權人萬榮公司於99年5月17日收受本院免責裁定,99年5月24日提出抗告、債權人遠東商銀於99年6月4日收受裁定,99年6月10日提出抗告,其等抗告尚在法定期間之10日內, 均為合法,雖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及良京實業公司均已逾法定期間始提出抗告,但因債權人萬榮公司、遠東商銀合法提出抗告,該免責裁定仍未確定,爰是,抗告人指摘原審程序上有違誤之處,尚非可採,首開敘明。 三、消債條例免責之理論基礎: ㈠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 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 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本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照本條例立法總說明「為賦予不幸陷於經濟困境者重建復甦之機會,本條例在更生及清算程序,均設有免責之機制。......在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但為避免債務人濫用免責制度,產生道德危機,對於不免責之事由併予嚴謹之限制,債務人如有規定之事由,如隱匿財產等不誠實之行為,或浪費、賭博等不當行為,法院即不予免責。」,是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利用此兩種不同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使債權人能獲得公平及最低額度之受償,並避免債務人因債務纏身,而無法重建經濟生活。因此,在如何「避免產生道德危機」,及如何「重建經濟困境者復甦的機會」間,勢必有一套理論基礎予以說明。 ㈡從契約自由到國家干預契約自由: 過去法院實務在審核債務人是否免責時,多採取債權人之陳述,選擇債務人昔日消費中較大額之一筆消費,或就債務人之購物消費非日常生活所必需等理由,逕認債務人有浪費之情事,即駁回其免責之聲請,除造成輿論之大加抨擊外,未能以司法、社會、經濟、金融等面向來審認債務人之消費行為是否「產生道德危機」,並尋求理論基礎說明免責與否之界限,殊為可惜。事實上消債條例原本就是對於經濟自由及契約自由的「反動」與「限制」,從經濟自由的發展史來觀察,或許能找到如何解釋消債條例賡續發展的理論基礎。實際上,「自由」,這個既抽象又奉為基本人權圭臬的基本權利,它的多面向價值觀,殊值探討。我們常可以看到對於自由一詞,同一人對於自由在不同的領域就有不同的價值解讀,主張言論應自由不受干涉者,卻認同國家應採取各式各樣福利政策干涉契約自由的發展。例如:如果站在自由的價值觀底下,股市交易就應尊重經濟自由及契約自由,採取「既然決定投資,就應該為風險而負責」的觀念,就不應該以國安基金去干預股市自由的發展;同樣的,既然債務人任意擴張信用,明知循環利率高的嚇人,基於「欠債還錢」的觀念底下,債務人因此經濟困窘,也不應該予以任何干涉;又如老農津貼、青年創業基金、購屋2800億低利貸款等是。甚有自由經濟學者調侃:資本主義不斷實施福利政策向左靠攏、共產主義卻在經濟上實施自由貿易向右靠攏。但以上問題絕非單純以契約自由或經濟自由所能解釋,也絕非只是行政與立法的問題,「自由」的外延及內含究竟如何,司法絕對扮演重要的角色,法官亦有解釋自由限界之義務及責任。 ⒈從經濟大蕭條、總體經濟學之產生看契約自由原則之修正: ⑴西元1929年到1933年間,全球資本主義世界經歷了一場空前絕後的危機,這場危機差點把整個資本主義徹底顛覆,這就是著名的經濟大蕭條。時至今日,每談及此,西方國家的人們依然戰慄不已。2008年美國次貸危機引起世界金融市場劇烈動盪,世界經濟近入嚴冬,葛林斯潘就形容說這場危機堪比幾十年前的「大蕭條」,歐債危機緊跟著今年登場,對地球村經濟上之威脅,迄今均未解除。如果說,在資本主義及自由經濟底下,政府不應該對經濟進行任何的干涉(經濟應有絕對的自由),照理來說,契約自由等於是經濟自由的一環,它也不該被任何人(包括政府)干涉。目前法院多以契約自由為法律上之理由者,例如:信用卡循環利率各家銀行均貼近年息20%,或以形式上 的浮動利率,持卡人如使用循環息,未及半年,又調整為近年息20%,這時如果契約自由就像金科玉律一 般的被使用,又認為契約自由是應該堅守的法律價值觀,可是政府及立法部門又為何對這個金科玉律進行干涉呢?何以要訂立民法第247條之1?何以要有消費者保護法?何以要有公平交易法?何以要有消債條例?我們以公平交易法的聯合行為為例,各家超商聯合對咖啡進行漲價,原是他們的自由,如果依照契約自由原則,消費者可以不購買逼他降價;依照經濟學的供需理論,價格上漲,消費者的消費就減少,如果各大超商發現漲價了反而減少其利潤,自然會降回原本的價格,何以公平會要對之干涉?這難道不是干涉契約自由?後面提及行動經濟學派理論時,會對這一個類似「印痕理論」的應用,說明這種漲價行為只會短暫的讓消費者不去購買,但長時間來看,消費者會依其慣性慢慢接受這樣的新價格,因「自我因循」而受其慾望所制約,接受聯合漲價的事實,所以,政府(公平會)為何要對契約自由及經濟自由予以干預,從經濟大蕭條及凱因斯理論,或許可以發現其歷史的軌跡。 ⑵1929年10月24日,本來世界正沉浸在樂觀之中,世界和平,生產增長,福利持續改善,資本市場一片欣欣向榮,但是,這一天紐約證券交易所股票價格沒有兆頭地突然雪崩,人們瘋狂拋售,當月29日指數繼續下跌,跌幅達40%,大蕭條由此開始。一直繁榮的經濟 嘎然而止,大蕭條使資本主義國家的工業生產下降了40%,4000萬人失業,單是美國就有1700萬人失去工 作,市場貨物堆積如山,賣不出去,人們絕望至極,資本主義這艘大船行將傾覆。嚴重性在於,即使是當時最有名的經濟學家,也不知道為什麼危機突然來了。當時權威的經濟學理論,也就是馬歇爾的經濟學,認為這樣的危機不可能爆發,因為市場機制是充份且有效的,「東西賣不出去,肯定會降價,一直下降到有人購買」。比如一輛汽車,五十萬沒人要,賣五萬元總有人要吧。可是,當時的問題是價格不動了,貨物真的賣不出去了。 ⑶大蕭條的慘景,使經濟學家凱因斯苦惱不已,不是因為他自己的生活受到什麼影響,他本人的生活其實還算優裕,他的煩惱在於,他所崇拜的老師:馬歇爾的經濟學,不能解釋大蕭條的現實,當然更開不出治病的藥方。凱因斯在苦惱中作了抉擇,否定了自己老師的經濟自由主義學說,創立了「國家干預經濟」理論,也就是現代總體經濟學體系,該理論完美解釋了大蕭條的原因,並提出了有效的解決途徑。凱因斯的想法大致是:危機是人們不願意買東西的結果。一旦東西賣不出去,廠家下一回就不敢再生產這麼多了,必須減產;減產了,資本家一定解雇工人;失業的人沒有了收入,就更買不起,於是就得再壓縮產量,讓更多的人失業,東西就更賣不出去。這個惡性循環到一定程度,經濟危機就爆發了。凱因斯認為,人們不願意買東西,是必定會出現的現象,主要有下列其個原因: ①個人購買的商品邊際效用遞減,家庭買東西,買到一定程度就停止了,買東西速度跟不上收入增加的速度。 ②企業投資的邊際效率遞減,也就是企業投資的回報越來越低,企業購買投資品到一定時後,也停止了。 ③人們願意在手頭保留一部分現金,而不是把錢花出去,以防萬一。 ⒉這樣看似簡單的道理,為何當初沒人提出?因為當時經濟學家普遍認為,生產是第一重要的,消費不重要,出了問題,沒人從消費的角度想,仍從生產的角度思考。但光解釋是不夠的,還得想辦法解決,既然個人、家庭不願意買,那就動用「另一隻手」,讓政府出錢把剩餘的東西買走。政府的錢怎麼來?很簡單,借來的。人們不買東西,不是因為沒錢,而是因為不願意花錢,如果家庭有錢不花,那政府就可以用發公債的方法借過來,借債是有利息的,反正這個時候生產什麼都賣不出去,誰也不敢再生產,何不把錢借給政府生點利息呢?政府把錢借過來之後,就可以把市場賣不出去的東西買走,東西買光了,就得再生產,增加生產,就必須增加工人,失業的工人重新回到工廠,收入就增加了,就可以去買東西,政府的購買帶動了民間的購買,於是雨過天晴。事實上在那個年代,政府不過是「守夜人」的角色,市場才是絕對的主角,政府借錢,除非發生戰爭等極端情況,否則想都別想,當時凱因斯的思想,可謂大膽而叛逆,而政府借的錢就是國債,所有的國債都是財政赤字,靠財政赤字拉動經濟,就叫「凱因斯主義」。凱因斯說:「實際上,整個西方世界所面臨的,不過是商界方面缺少足夠投資的結果...假使商界未能擴張,政府 就必須代為進行」,他甚至認為,政府開支可以完全是浪費性的,只要錢支出去就好,不管幹什麼都行,「造金字塔、地震甚至戰爭都可能對增加財富起作用」、「只要需求增加了,經濟就能從衰退的泥沼中爬出來」。美國最先試驗了凱因斯主義。1934年,凱因斯來到華聖頓,竭力鼓吹美國聯邦政府擴大投資,美國政府也聽其言,從公路、水堤、禮堂,到機場、港口、住房建築等進行大量投入,政府在這些公共項目上的支出,從1929年到1933年的100億美元左右,逐漸提高到1936年的150億美元,結果帶動了民間私人投資,到1936年,私有企業投資也達到了100億美元。三年後,美國的國民收入 與消費上升了50%,凱因斯主義的確發生具大的效果, 各國也紛紛群起仿效,大蕭條的危機也因此渡過。 ⑷但相對於凱因斯的「國家干預主義」,不以為然的自由經濟主義論者,如1976年諾貝爾經濟學獎得主傅利曼就認為「據說私人經濟本質是不穩定的,如過任由他自行其是,就會產生反覆的繁榮與蕭條,政府就必須介入以穩定經濟,這些論調在1930年大蕭條年代期間和其後特別有效,美國所謂新政以及同類政府干預在其他一些國家擴張的主要因素」、「但這些論調完全顛倒錯亂,實際上,大蕭條和其他多數嚴重的失業期一樣,是政府管理失當引起的,不是由於私人企業經濟本質上有任何不穩定的因素。某個由政府設的機關,聯邦準備制,被指定負責貨幣政策,在1930年和1931年,這個機關如此拙劣的行使其職權,以致於將原本只會溫和的經濟收縮變成一次重大災難」,但是,自由經濟主義者就強調「絕對不能干涉經濟自由」嗎,也不盡然。傅利曼在其所著之「資本主義與自由」(Capttalism and Freedom)一書中亦認為,「絕對自由是不可能的,無政府狀態,不管是多麼誘人的一套哲學,在這個人無完人的世界,實際上並不可行」、「政府的角色是讓政府做一些市場不能為它自己做的事情,亦即,決定、仲裁與執行市場的遊戲規則。但是,我們也可能想要透過政府做一些,雖然也許可能透過市場來做,但技術性或類似條件使得那樣做很困難的事情。所有這些情況可簡化為,純粹的自願交易非常耗成本,或者實際上不可能,這些情況可分為兩大類:獨占和類似的市場不完善,以及鄰里效應」,其亦認為在「獨占」、「市場不完善」及發生「鄰里效應」時,政府亦應介入,只是跟凱因斯主義相比,政府能介入的機會少的多。 ⑸國家干預主義在經濟大蕭條迄今,仍為多數國家政府所奉行,於是,外匯管制、貨幣政策、職業特許、反托拉斯等等的干預政策逐一出籠。就像各國政府極力想縮短貧富差距的各式政策也是如此,因為不如此,形成的社會問題將可能危及國家的政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也是因為整個信用卡制度運行的結果,銀行在商言商,以各種誘使消費者使用循環利息或過度擴張信用的方式賺取利潤,造成卡奴的社會問題越演越烈,國家藉由行政及立法部門研擬制定消債條例以厄止可能預見的社會、經濟及金融問題。如果法院從嚴解釋消債條例,或許可認為是奉行契約自由及自由經濟主義者,但如此一來,造成消債條例名存實亡,是否妥適,不無斟酌之餘地。 ㈢修正後之新法(已於100年12月12日立法院三讀)將本條 例134條第4款修正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其立法理由為「現行條文第四款之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 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行為,始足當之。又現行條文規定『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尚欠明確,宜予明定,爰修正第四項」。由修正的方向觀之,修正前後關於是否免責之認定,採取的是「量化」之標準。亦即,修正前只要有法院認為的任一筆奢侈、浪費、賭博、投機的行為,就不予免責;修正後改以清算前二年內計算奢侈、浪費、賭博、投機行之總和及該期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作為比較,如達半數以上,則不予免責,但其採取量化之標準安在,又量化的結果,是否即可避免「產生道德危機」,修正草案,似未予以說明。 ㈣免責與否之重點應在於避免「逆向選擇」及「道德風險」,故債務人是否有浪費、奢侈、賭博、投機之行為等事由,原則上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 ⒈採取「量化」認定的免責制度,其優點是便於認定免責於否,但仍不免讓人有「債務之中不超過半數的浪費就可以免責,難道無濫用制度之道德風險?」之疑。舉例言之,某甲以現金卡提領5萬元,其中2萬元去賭彩券,其餘供生活上所需,則其從事賭博行為之金錢只有40% ,不符新法之要件,依理就不得以此為由不准其免責之聲請,然這樣的設立,想必債權人應無法接受。再者,認定是否免責仍採用「浪費」、「奢侈」、「賭博」、「投機」等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而該等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實非單純可以用字面上意義去解釋債務人之行為是否符合該等構成要件所描述的行為。我們試以幾個例子,佐以近來甚夯的行動經濟學的實驗數據分析來解釋即可明白: ⑴零成本的成本,免費讓您更花錢: 免費的東西總是吸引人,「0」不只是個價格,在經 濟學上是一個非理性的源頭,如果原本120元的咖啡 ,標價為60元,消費者還不一定會買,但同樣的降價方式,如果改為「買一送一」,或寫「第二件0元」 ,消費者就會開始失去其理性受到慫恿,但其實後面這個讓你心動的「策略廣告」,是讓你多買了一杯咖啡的,也許你根本喝不了二杯咖啡,也就是說,多花了60元,多買了一杯自己喝不下的咖啡。從這個觀點來看,因為被「買一送一」或「第二件0元」的廣告 吸引前來購買消費的人,他的第二杯咖啡是「浪費」、「奢侈」的,但這樣是否就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4款的浪費呢?根據標準的經濟理論,單純的成本 效益分析,物品的降價應該不會改變消費者行為,但行動經濟學派實驗的結果,含有「免費」策略的銷售行動,總是能更吸引消費者。美國行動經濟學派學者Dan Airely以「經濟學人」雜誌的優惠方案為例,對麻省理工學院史隆管理學院的學生作問卷調查。 ①當廣告為:訂購經濟學人網路版59美元 訂購經濟學人雜誌版125美元 則訂購網路版的人數為68%,訂購雜誌板的人數為 32%。 ②當廣告為:訂購經濟學人網路版59美元 訂購經濟學人雜誌版125美元 訂購經濟學人雜誌版加網路版125美元 則訂購網路版的人為16%,訂購雜誌版的共0人,訂購網路版加雜誌版的共84%。 從這個問卷調查,我們可以輕易發現,當第三個方案 出現時,52%的人受到影響,從只訂購網路版,而願意選擇貴一倍的新方案,原本願意只購買雜誌版32%的人,全數選擇「形同免費」贈送網路版的第三方案。原 因為何:「免費」策略發酵!從該廣告的策略行銷來看,近9成的受測者都以為第三個方案讓自己賺到了,但是不是就可以認為這9成的消費者進行「浪費」或「奢侈」的消費呢? ⑵定錨點(anchor)造成的非理性消費: 自然學家羅倫茲(Konrad Lorenz)發現,小鵝在破 殼而出時,對他們所看見的第一個會動的物體(通常是它們的母親)產生依賴感。羅倫茲在其實驗中,讓自己成為小鵝睜開眼睛後看見的第一個物體,此後小鵝就死心塌地的緊緊跟著他,於是,羅倫茲就稱這個現象為「印痕」(imprinting)。後來科學家發現,哺乳類與鳥類都有這樣的現象。所以,第一印象和一開始的決策,也會對人腦產生一樣的印痕效果。如果你喝的第一杯咖啡是50元,那類似這種咖啡的價格,你就會停留在他應該值50元左右,賣100元的咖啡, 你當然就會拿這個留在腦裡的50元咖啡比較一番,如果這個賣100元的咖啡品質真的比較好,又特別香醇 ,你可能才會決定消費。行動經濟學派學者,做了一個實驗,要參與實驗的學生,在問卷上先填寫自己的身份證號碼末兩碼(也就是00到99),然後在問卷上的「1998年隆河丘紅酒」、「新屋牌巧克力」、「無線鍵盤」等物品後面,再寫一次自己的身分證號碼末2 碼,並在後面以打勾的方式決定是不是要以該兩碼的價格買下他(例如末兩碼是33,則是不是願意以33元買下前開物品),作答完畢後,受測者要再回答一次「究竟願意出多少價錢買以上幾樣物品」,實驗的結果,末兩碼最大(80至99)學生出價最高,而末兩碼最小(00至20)學生出價最低的,末兩碼80至99的學生對無線鍵盤的出價平均為56元、但末兩碼00至20的學生僅願出價16元,可見實驗者以「身份證字號末兩碼為定錨點」的確影響了受測者。於是,「定錨點」就會造成初始的決策並轉化為長期習慣的過程。假設你走過一家餐廳,看到兩個人在門口排隊等著進去用餐,「有人在排隊,這家餐廳應該不錯」你心裡這麼想,於是你也跟著去排隊。另一個人經過,看到有三個人在排隊,心裡也想「這家餐廳一定棒呆了!」 ,於是也跟著排隊,就這樣,其他人陸續加入人龍,這種行為便稱為「從眾」(herding)。從眾行為就 是我們根據別人先前的行為而認定某個事物是好(或壞),接著自己也跟進。接下來,會有一個自我因循(self-herding)的行為,比如,剛剛你跟著排隊買的是星巴克的咖啡,當你下一次再經過星巴克的時候,你就會想著上次喝咖啡的感覺如何,如果感覺不錯,你就會再走進去買一杯咖啡,於是,到星巴克買咖啡就會變成你的「習慣」。「廣告」就是在製造「從眾」的效果,藉著「美化產品」或「功能的強調」並「隱惡揚善」,讓消費者產生「自我因循」的效果,這種消費是一種不斷自我因循的行為,並非理性的消費。這樣看來,既然85度C比星巴克便宜,就沒有喝 星巴克的必要(當然更有人會說喝咖啡不能算是生活上的需要),結果喝星巴克這種自我因循的消費者,是否是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的「浪費」或「奢侈」的消費行為呢?何以使用「循環利息」的許多債務人,最後會面對無法清償的情形,就是因為銀行業者不斷的先推出各式廣告,讓消費者感覺「借錢簡單」、「消費輕鬆又不必馬上還」、「紅利數倍」、「優惠眾多」,結果消費者誤信繳交最低應繳金額是銀行允許的優惠行為,完全意想不到最後會被循環利息擊垮,這種持續消費持續擴張信用自我因循的行為,是否即應認為是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的「浪費」或「奢侈」行為,從以上「定錨點理論」的說明,認持卡人使用循環息即代表信用不佳,因此認為該等購物行為即是浪費行為的見解即有再斟酌的餘地。 ⒉從以上的兩個例子,我們可以理解為何康德認為「人在像動物一樣趨樂避苦之時,其行動非真自由,而是成為食色愛慾之奴隸。為什麼?因為在尋求慾望滿足之際,人之舉手投足莫不是為了某一自身外在的目的」(Michael J.SANDEL著,正義-一場思辨之旅,雅言出版社2011年3月版,頁122)。但這種「非理性的消費」,有時 是基於不可避免的人性,有的是基於不可避免的天性,就以前面咖啡買一送一或第二杯0元的例子,相信大多 數人不認為是浪費的,反而可能很多人還認為是賺到了一杯咖啡呢,但究其實質,如果120元的咖啡降為60元 ,你只要買一杯60元的咖啡,但在買一送一的例子,你卻要多掏60元在買第二杯,可能就是不理性的消費。如本件債權人中國信託具狀陳稱:債務人於欠款係日商貝思、巧連智、出版社、大賣場、汽車等消費,其數額與性質應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猶持續借款及奢侈 浪費...」(100年消債更1號卷第45 頁),依債權人之意見,到以上場所的消費並非日常生活所必需,就判斷為浪費或奢侈,這樣的價值判斷實無法讓人茍同。經本院詢問抗告人陳稱:日商貝思534元是購買巧連智,健 康廣場2460元是買日用品(100年9月21日筆錄),從抗告人的陳述來看,買534元的巧連智是給與其子女,該 等消費,應為社會觀念所認同且必需,並無造成道德風險之可能;再者,每人購買日常用品的習慣不同,有些人就喜歡定期到大賣場一次購足數週或數月的生活必需品,何能以金錢的多寡,來斷定浪費或奢侈與否?所以,縱採取新法的量化標準,認定浪費、奢侈、投機、賭博等概念時,仍要從其他的方向著手,不能單以金額的多寡為準。 ⒊資訊不對稱造成結果是「逆向選擇」與「道德風險」:⑴俗話說:「買的沒有賣的精」,買東西永遠不要認為自己占了便宜。因為買賣雙方,對交易的商品,擁有的資訊是不一樣的,商品的品質如何、產自何處、有無添加,只有出賣人知道,除非買受人是專家,但買受人絕不可能是所有方面的專家。一方知道,另一方不知,這就是「資訊不對稱」。「資訊不對稱」造成的結果有二:逆向選擇及道德風險。比如二手車市場,賣的人當然知道這輛二手車的問題出在哪裡,但買車的,除非是特別專業的人士,一眼是無法立即發現問題的;但反之,比如在健康保險市場,買方是投保人,他們很清楚自己有沒有健康的毛病,但保險人根本不曉得。 ⑵就經濟學的層面,資訊不對稱的結果是會導致市場消失。以二手車為例,在市場上,有好車,也有次等車。買車的人不能確定哪輛是好車,哪輛車子是次等車,只有買回去用之後才知道,但那時候銀貨兩訖,後悔也來不及了。為了避免上當,買車人理性的行為就是,對任何一輛車,只按平均的品質出價。我們先假定,買家雖然不知道某輛車的品質,但是對整個市場的平均品質有大致正確的估計。假如,好車值50萬元,次等車只值30萬元,買者對任何一輛二手車的出價,絕不會超過兩者的平均值,也就是不會超過40萬元。出賣人當然知道自己賣的車是好車,還是次等車,但是,他們也知道,買者出價策略是按照平均品質出價,所以,所有那些品質高於平均水準的車,都將退出市場,否則,賣車的人就吃虧了。當這部分的車退出市場以後,新的二手車市場上,車的平均品質就下降了,買車的人願意為每輛二手車出的最高價也會跟著進一步下降,可能從原先的40萬元,降到了30萬元,於是,那些品質超過30萬元的車子,又開始退出市場。市場上車的平均品質再繼續下降,買方的最高出價也跟著下降。本來應該是留下好車,而不是留下壞車,現在情況相反,這就叫「逆向選擇」,原本市場上應該是「良幣驅逐劣幣」,沒想到正好相反,這是買賣雙方都不願看到的。人身保險市場裡,也存在「逆向選擇」,一開始健康的人和不怎麼健康的人都買保險,按理保險公司對於風險大的人多收保費,但保險公司沒辦法區分誰是健康的,誰是不健康的,除非對每個投保者做詳細、嚴格的健康檢查,但是這樣花費的成本太高,保險公司也承擔不起,而且體檢如果這麼繁複,投保的興致大減,保險公司反而失去與同行競爭的機會,這時保險公司只好按著平均的風險程度去核定保費,經過一段時間後,那些身體健康的人發現,他們從不生病,白白掏錢給那些身體不好的投保人,於是,他們就開始退出保險市場。最健康的人退出以後,投保人群的平均風險提高了,保險公司賠付的機率和花費都增加了,保險公司面臨虧損,只好提高保費。提高保費以後,剩餘人群中那些身體最健康的人發現,自己得不償失,自己得病的機率很小,還不如自己看病更省錢。結果是保險公司希望健康的人越多越好,實際情況卻相反,這也是「逆向選擇」,最後,只有一堆不健康的人在保險,保險公司只有破產一途。 ⑶除了「逆向選擇」,資訊不對稱也可能造成「道德風險」。「逆向選擇」發生在交易前,「道德風險」發生在交易後。「道德風險」是指當事人一方放任對另一方不利的事件發生。以火災保險為例,在沒有買保險的情況下,人們會十分小心怕發生火災,給自己造成損失,但購買了火災保險以後,即使失火了,也有保險公司負責,就可能不會那麼小心翼翼了,火災因此而發生的可能性就大增,保險公司損失的可能性也大大增加。因此,保險公司的辦法是:自負額。比如發生了火災,保險公司只賠80%,被保險人自己要承 受20%的損失,道德風險的可能性就小了;另一種防 止道德風險的方法是,引進專家,比如前例的二手車,可以讓仲介進來,仲介公司是專業公司,瞭解二手車的品質,買車和賣車的人,都付給仲介一筆費用,如果仲介騙了人,仲介公司就要賠償,有了仲介公司為了信譽的維持,使二手車市場的生意得以維持。 ⑷綜合上述,消債條例的制定是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並調和債權人和債務人之利益,而國家進行干預的背景是在於卡奴問題的產生,該問題之發生,債務人未能建立正確的消費觀念固難辭其咎,但銀行業者藉著契約自由謀取自己的最大利潤,卻不當發卡、過度擴張消費者之信用、不當使用循環利率等等之行為,更為產生此問題之主因。從而,解釋消費者是否構成浪費、奢侈、賭博、投機的行為,要從是否會造成「逆向選擇」及「道德風險」方面著手。 ①要避免「逆向選擇」,應在買賣雙方的資訊對稱的情況下審視消費者的消費,也就是還原到交易前去審視該筆消費是否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之浪費、奢侈、賭博、投機之行為。例如: A關於信用卡之交易,銀行業者均得自特約商店取得消費明細,明瞭持卡人之消費內容,則若持卡人密集的消費,銀行業者可透過其風險的控管掌握風險。因此,在信用卡消費的情形,銀行業者對於持卡人之資訊可得掌握,並進而調整持卡人之信用額度或對於持卡人設消費限制;反因消費者可能受廣告策略或銷售策略的慫恿,因此造成不理性的消費,就如同前面所稱「買一送一」或「第二件0元」之策略或因銷售者過度對其產品 的「隱惡揚善」造成債務人此方有資訊不對稱的情形,雖然,該不對稱資訊的造成是特約商店所致,並非銀行業者,但銀行業者對於特約商店本有其篩選之可能,故應由銀行業者(債權人)舉證債務人有何造成「逆向選擇」及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尚無不公平之處,反而促成銀行業者會審慎選擇「相對誠實」的商人作為特約商店。 B關於現金卡的交易,由於銀行業者允許持卡人在一定的額度範圍內提領現金,至於持卡人現金使用的流向,銀行業者並無法掌握,則就此處而言,資訊並不對稱。故在現金卡的交易,應由持卡人先說明其提領現金卡之原因是否有其必要性,或說明其提領現金之用途,並不會造成「逆向選擇」之情形後,銀行業則應提出反證推翻持卡人之舉證,始符衡平。 ②要避免「道德風險」,無非是了解債務人消費的動機,雖然動機的可能性相當複雜,但基於保護債務人的立場及消債條例乃由國家對契約自由進行干預的理論基礎,舉證責任應由債權人負擔始為衡平。亦即,當債務人釋明其消費為客觀上生活所必需、社會或倫理觀念所容許、社交生活所必要等等,債權人應就該筆交易,如何認為債務人浪費、奢侈、賭博、投機的動機,即有造成道德風險之可能,負舉證責任。實際上有造成「道德風險」之虞的,法院應盡量讓消費者履行其所提出之清償方案,類似前面所述「保險自負額」的概念,避免「道德風險」的產生。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經本院於98年5 月11日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102 號民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因抗告人收入不足支應其與受扶養親屬每月之基本生活費用,顯不敷清償清算序之費用,而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是普通債權人並未因此獲取任何分配。又惟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收入合計 為25萬8720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於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02 號卷宗可稽;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5、96年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萬4377元、1 萬4881元之標準計算抗告人每月所需必要個人生活費用後,可知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最低生活必要費用為35萬1096元(計算式:【1 萬4377元+1 萬4881元】×12=35萬1096元 ),則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並無任何剩餘。則抗告人在入不敷出的情況下,姑且不論其尚有二子需扶養,抗告人自身之最低生活標準已無可維持,難認有何造成「逆向選擇」或「道德風險」之可能性。從而,本件並無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應認抗告人尚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第4 款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㈡至於,抗告人雖每月另領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之津貼1 萬516 元部分,因本院認社會補助款實為政府為扶助弱勢、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社會福利性質,本非屬可用以償還債務之固定收入,自即無須於審酌消債清算程序之免責與否時,將之列為可處分所得範疇,惟若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仍應依消債條例相關規定核實陳報。茲審酌抗告人於97 年12月5日聲請清算時,即已提出低收入戶津貼補助之明 細證明,並經本院於98年5月11日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102號民事裁定審認為抗告人之一部收入後,始裁定抗告人開始清算程序,顯見抗告人確已核實陳報其所領取之社會補助津貼。是原審以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清算前2年內收入總額較實際短少為由,認定抗告人有 違消債條例第81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等語,尚有未洽。 ㈢再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其認定難有統一之客觀標準,何種生活方式屬奢侈、浪費,除與債務人成長之生活環境、背景及經歷,均有密切關係,更有可能是商品或服務的提供者,利用消費者之不理性所造成。關於其認定之標準,法院應依視具體事件認定其有無「逆向選擇」或「道德風險」的可能性,亦即立法理由所稱「避免產生道德危機」,已如前述。並從該等原則,審酌債務人各筆消費主觀之內部意識與表現外在之行為,並以社會一般通念,整體考量債務人之生活情況而定,尚不得僅就債務人之支出內容加以論斷,除非「資訊不對稱」係債務人所造成,否則債權人並應就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債務人已盡其所能工作以增加收入,並確實執行量入為出,盡力壓低所有支出,或有計畫為生活支出等,自應認為無產生「逆向選擇」、「道德風險」之可能性,自應予以免責。如法院認為有「逆向選擇」、「道德風險」之可能性時,應盡量讓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採取保險自負額的觀念以避免其可能性,而不應令債務人免責。經查: ⒈綜觀各債權銀行所提抗告人之消費明細,抗告人或有至日商貝樂思股份有限公司、世潮出版有限公司、健康廣場、頂好超市、松青超市、加油站、加氣站、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消費之情事,惟其消費金額並非龐大,至多不過幾千元數額,次數亦非頻繁,在抗告人整體生活已入不敷出之情況下,辦卡養債,以卡購買日常生活之物品已無可避免,尚無道德風險或逆向選擇的可能性。 ⒉再觀抗告人其中日商貝樂思股份有限公司、世潮出版有限公司、健康廣場、頂好超市、松青超市業者乃係經營百貨業者、出版商、醫療器材或兒童教育教材之公司等等消費,在無其他事證足認抗告人係浪費或奢侈之行為下,經本院衡酌後,認為該等消費係維持日常生活之所需。至於抗告人雖另有至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及多次至加油站、加氣站消費乙情,經依本院於100年9月21日訊問抗告人陳稱:伊於93至95年間係以計程車為業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查屬實圍,實難認該等行為具奢侈、浪費特性。 ⒊另查,抗告人與妻子需扶養2名雙胞胎兒子,長子在團 體中易分心,活動量稍大,動作慢,會發呆,對指令無法即時反應、固執、注意力具選擇性、動作協調不佳、喜歡重覆模仿車子的聲音、視線接觸不穩定,經診斷為發展遲緩、注意力缺失過動症,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早期療育發展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至日商貝樂思公司購買兒童用品之行為,乃基於關心其子之消費行為,難認有何浪費、奢侈之事。又抗告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其母親為中度肢障,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可稽,觀抗告人之勞保紀錄,抗告人92年間任職於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再以計程車為業,亦有正當工作維繫家計。抗告人且因每月收入微薄,日常生活尚須仰賴政府補助,則抗告人以刷卡支應日常生活所需支出,或係以預借現金支付借款本息、房租而維持信用及生活之行為,核與其身分、地位及家庭狀況相符。承上,抗告人以現金卡預借現金或消費貸款以支應其生活費用,或使用信用卡購買日常生活用品,尚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立法理由 無「產生道德危機」之可能,難認有浪費、奢侈或投機之行為,原審裁定認抗告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予免責事由,尚有可議之處。 ⒋各債權人認抗告人不應免責,均無理由: ⑴債權人台新銀行稱:抗告人於本行92年8月代為清償 債務後,仍不知撙節支出,陸續以現金卡提領超過其能力之金額,如93年6月提領2萬元、93年7月提領6萬元、94年4月提領2萬6700元、94年9月提領5萬5000元、94年11月提領4萬9494元、94年12月提領3萬4000元,雖現金卡提領金額並無如信用卡消費明細般可得知債務人之消費內容,惟其於自知經濟情況不佳之情況下,仍提領其無法負擔之金額,顯已存花了再說之心態,致使自身負擔過重之債務無疑云云。然查,就現金卡之交易,銀行業者允准持卡人在一定額度內可提領現金自由花用,其資訊之不對稱係來於持卡人之消費內容無法讓銀行業者知悉,從而,審酌之重點在於持卡人(即消債條例之債務人)之行為有無導致「逆向選擇」之情事。抗告人具狀稱:92年4月至93年2月13日因開公車太疲累,頻發生車禍,不得已轉業自營計程車,93年7月至95年2月28日景氣不佳,收入不穩,又無法負荷長時間工作,疲累不堪,只得休息,至95年7月才到千翔保全上班等語,核與抗告人勞工保 險投保資料92年8月27日至93年2月13日任職於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相符,則抗告人在93年7月以前 ,處於待業期間,則其於93年6月、7月以現金卡提領金錢,係為應急作為日常生活之用;再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9月26日函所示「...再於 94年8月22日再次重考領證,仍因未辦理年度查驗, 於97年9月10日廢止」,足徵抗告人確在94年8月間以計程車為業,雖卷內尚無抗告人職業期間是否如其所陳因景氣不佳致收入不佳之證據,然就抗告人尚有發展遲緩之兒子需扶養及就醫,其母親為中度肢障亟需抗告人照料,前亦已述及抗告人之所得資料連自己最低之生活水準尚無法維持,則抗告人94年9月起提領 現金之行為,應亦為解生活燃眉之急,尚無浪費、奢侈之情事;再者,依台新銀行提出之交易明細觀之(100年度消債聲更字1號卷18頁),抗告人陸續均有還款之行為,其中93年7月29日還款6萬元、94年5月13 日還款2萬3000元,足見抗告人仍誠實履行系爭現金 卡契約,債權人台新銀行僅以現金提領之次數及金額臆測抗告人有奢侈、浪費不知撙節支出等情,委無可採。 ⑵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稱:查債務人現金卡係於92年5月2日開始動用,於92年度提領計8萬3344 元、93年度提領13萬7000元、94年度提領19萬3294元,其交易期間數度提領又清償,債務人於94年年6月 13日全數清償後,復於94年6月至8月又密集提領共11萬0194元,嗣後尚有持續小額提領及繳付紀錄,顯見債務人當時經濟已捉襟見肘,卻不知債務人節約用度,應予不免責云云。然觀債權人萬榮公司所提之交易明細,抗告人確實數度提領又數度清償,佐以抗告人之其餘現金卡及信用卡資料,抗告人除因生活所需使用現金卡及信用卡外,確實存在以卡養債之情形,然該等情事尚非抗告人提領現金有何浪費或奢侈之情事,抗告人數度提領又數度清償反能證明其係誠實履行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自無發生「逆向選擇」之可能,債權人萬榮公司僅以現金提領之次數及金額臆測抗告人有奢侈、浪費不知撙節支出等情,委無可採。 ⑶債權人國泰銀行陳稱:債權人於92年間為債務人代償他行信用款項10萬元,然債務人未節制其消費習慣(例:新光三越等),顯見債務人從未從代償之經驗中,學習控制消費,以達收支平衡,並盡力清償債務,從債務人之消費態樣,已然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云云。然觀債權人所提之消費明細,乃抗告人持有富邦銀行信用卡曾於91年10月27日、28日至新光三越百貨南西店刷卡購物440元、608元、512元,該等數百元之 購物尚非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債權人所陳,顯非可採。 ⑷債權人遠東銀行稱:債務人曾向本行申請代償其於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6萬5000元之欠款,自應撙節開銷 ,但債務人仍進行超乎本身財務能力所能負擔之奢侈消費,應予不免責裁定云云。然債權人遠東銀行未指明抗告人究有何浪費、奢侈之情事,其請求不准免責,亦非可採。 ⑸債權人良京實業陳稱:債務人自陳每月平均收入1萬 8516元,扣除與妻子、二個小孩之生活必要費用1萬 514元,每月剩餘8002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瑳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00000-00000=8002;8002X24=192048元)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云云。然查,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最低生活必要費用為35萬1096 元(計算式:【1 萬4377元+1 萬4881元】×12= 35萬1096元),則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扣除 必要支出後,並無任何剩餘。則抗告人在入不敷出的情況下,姑且不論其上有二子需扶養,其最低生活標準已無可維持,難認有何造成「逆向選擇」或「道德風險」之可能性,已述之如前。債權人良京實業之意見亦非可採。 ⑹債權人中國信託陳稱:債務人於日商貝思、巧連智、出版社、大賣場、汽車等消費,其數額與性質應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應由債務人說明是否用於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債務人於無法清償全額欠款,僅以最低應繳方式攤還,造成惡化負債;且債務人現年34歲正當年輕力壯,應具充足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自不應免責云云。經查,債權人所陳抗告人之前開消費有浪費之情事,本院業已於四㈢2說明 ,茲不贅;又查,債權人於持卡人持信用卡消費時,得向特約商店取得持卡人之消費明細,自可從該消費明細得知持卡人有無造成道德風險的可能,在信用卡交易的情形,銀行這一方顯然不存在「資訊不對稱」之情況,銀行業者可透過各種風險控管的方式控制其風險,自無由要抗告人舉證之必要,反應由債權人舉證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形方符合公平;末查,債務人目前所得狀況連維持其本身之最低生活水準均有疑問,遑論尚有母親及孩子要扶養,債權人僅以其年齡認定其不應免責,洵非可採。 ⒌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 所定之情事,是抗告人聲請免責,即非無據。承上,為貫徹消債條例係為重建消費者經濟生活之目的,本院綜合上開情狀,尚乏證據足認抗告人之情節,具有奢侈、浪費之情事,若不予免責,尚嫌過苛,應予抗告人免責以謀求其經濟生活之更生,方屬妥切。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134 條不予免責之事由,故原審認抗告人違反消債條例第81條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及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情事,而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依上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趙子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謝榕芝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