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8 日
  • 法官
    林佑珊

  • 當事人
    蔡孟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孟臻 代 理 人 林淑娟律師 複代理人  林虹如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蔡孟臻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 條及第151 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703,195 元,前曾於民國100 年6 月2 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100 年7 月10日起,每月以3,774 元,共分180 期清償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惟聲請人成立協商後,即遭未參與協商之債權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致遭強制扣薪3 分之1 ,致其無力還款而毀諾,因聲請人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之薪資平均每月約2 萬餘元,尚須扶養未成年之兒子,於支出房租等必要生活開銷後,已不足以負擔協商還款之金額,是聲請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法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100 年6 月2 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聲請人自100 年7 月10日起,每月以3,774 元,共分180 期,利率5%,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反面至第19頁),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及「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㈡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統一超商,於100 年7 月升為正職人員前,每月薪水僅約1 萬餘元,現月薪則為2 萬餘元(於100 年7 、8 月薪資共計25,683元,同年9 月、10月、11月薪資則分別為22,646元、19,500元、19,370元),又其每月尚有低收入戶補助5,658 元、租屋津貼3,600 元,惟經未參與協商之債權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7 月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致遭扣薪約7,000 元、8,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低收戶入卡、郵局存簿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 至103 頁、第26頁、第86至87頁),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每月收入合計約為22,000元至25,000元。 ㈢而聲請人陳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房租12,000元、交通費700 元、伙食費3,000 元、生活雜支(含水電瓦斯等日常生活費用)1,500 元、電話費1,000 元等,合計每月約需支出18,200元(12,000+700 +3,000 +1,500 +1,000 =18,200),業據其提出電話費繳納收據、房屋租賃契約、瓦斯費、水費、電費、租金之繳納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6頁、第107 至116 頁),相較於內政部公告之96、97、98、99、100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4,881元、14,152元、14,558元、14,614元、14,797元,固有略高,然上開支出中,房屋租金即占3 分之2 ,此部分聲請人雖與母親同住,因母親每月需至醫院進行化療而無法分擔租金費用,故需由其一人獨自負擔,並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許可單及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7 至118 頁),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8,200元尚屬合理。又其子目前年僅4 歲,與前夫於98年離婚後,於100 年6 月起即未收到前夫所給的扶養費,故每月尚需獨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約6,000 元,因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所需均依附於父母,故其等之基本支出應不若成年人,而參酌99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每人每月之基本生活所需約6,900 元為適當,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6,000 元之扶養費亦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所需支出合計約24,200元(18,200+6,000 =24,200),故以聲請人於100 年7 月至101 年1 月之收入情形觀之,其遭扣薪後,倘若每月按時繳納協商金額3,774 元,所餘已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所需,故聲請人稱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應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且前於消債條例施行前雖與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3月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湯郁琪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