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黃玫菁
- 代理人
- 林淑娟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虹如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黃玫菁自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然因協商金額過高,聲請人無法繳納致不得已毀諾;嗣於民國99年5 月間又與銀行商談個別一致性協商,每月合計還款約新臺幣(下同)9997元,聲請人並持續還款至100 年6 月間。惟其後復因聲請人與配偶離婚,配偶不願負擔子女之扶養費,且子女之生活開銷極大,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約3 萬元為計算,實無法依約繳納個別協商還款金額,聲請人為安定離婚後之生活,不得已只能再次毀諾。故聲請人未能依個別一致性方案繳納還款金額,顯有重大困難,確係客觀上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另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全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 條規定自明。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亦定有明文。故基於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復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消債條例施行後,固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其後因無法繳納而毀諾,嗣又於99年5月間與銀行商談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每月合計約須還款9997元之數額,且聲請人目前仍係處於毀諾狀態等情,業據其提出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協議書、分期還款協議確認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附卷為佐,應可認定為真實,故揆之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始為適法。而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8及9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員工薪資明細表等件,可知聲請人目前係任職於第三人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 萬5000元乙情,堪認為屬實,本院即應以此金額為審究聲請人毀諾時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事由之依據。又聲請人陳稱其聲請更生前兩年內每月必要支出為租金支出5500元、伙食費4500元、交通費2500元、電話費1500元(室內電話、網路、電視費及手機費)、水電瓦斯費2500元、勞健保費用2245元、扶養費1 萬2000元,合計3 萬745 元之數額,然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且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應非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係債務人應在維持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致難以履行者,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不合理現象。故本院經審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高達179 萬9460元,自應較一般人更盡力節省開支,以利還款,並考量聲請人現於臺北市居住及於基隆工作,乃參酌行政主計處公告之100 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萬4794元(乃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60%作為最低生活費),以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費用之計算依據,始為合理。至於,聲請人另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尚有2 名子女之扶養費1 萬2000元乙情,依民法第1089條之規定,本即為聲請人應負擔之義務,且聲請人所提出之兩願離婚協議書更已載明,該2 名子女之扶養及監護係由聲請人負責,則依前開之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4794元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9588元。再者,聲請人復主張每月勞健保費用2245元之必要支出部分,因該勞健保費用之支出就吾人社會經驗生活而言,顯屬合理且必要之支出,且每年個人所得稅之報稅扣除額為2萬4000 元,以之平均,則每月支出2000元左右之保險費堪認符合情理。準此,聲請人以其平均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之數額,扣除其個人最低生活費用1萬4794元、扶養費2萬9588元及勞健保費2245元後,其收入顯已不足支付其每月最低之消費,勢必要壓縮其對孩子之扶養費用始能生存,聲請人顯不足以履行其與各債權銀行所成立之個別一致性協商還款方案,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認聲請人客觀上應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即應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於消債條例施行後雖曾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爰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對於聲請人而言恐非有利。再者,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