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高志輝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15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係指綜合債 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總合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足當之,至「不能清償之虞」,則指債務人之狀況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且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採重建型之更生及清算型之清算程序雙軌制,利用此兩種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另消債條例所定協商前置程序之意旨,在使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就特定種類之債務清理事務上,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而此一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藉由法院之事後核可,賦予協商內容作為執行名義之正當性,苟債務人為直接進入更生程序,而與債權人於進行協商程序時,消極未盡相關協商義務,或實際上並無成立協商之真意,遂於前置協商程序時故意使協商破裂,雖有債務協商不成立之形式,然藉由脫法方式造成此等結論,難謂債務人有進行債務清理之誠意可言。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每月僅能負擔新臺幣(下同)3000元,無法接受遠東銀行所提每月付款5000元之協商方案,致協商不成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雖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請求協商,然其未能達成協商之原因,係因聲請人「協商意願低落」,且遠東銀行於說明欄表示:「依據台端(即聲請人)所附薪資所得資料,月收入達3萬元 ,惟台端表示每月僅能負擔3000元且無法增加月付金額,經本行設算提供2階段還款月付5000元之協商方案, 台端亦無法接受該還款方案。經多次協調後,貴我雙方仍無法達成協商共識」等語,有遠東銀行出具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參。 (二)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記載,聲請人每月租金支出6000元(含水電費)、食衣交通費用支出1 萬5000元、年節交際費用每月平均500元、醫藥、育樂 、保養、電信、網路費用每月支出4000元,故聲請人聲請前兩年每月必要支出總計2萬5500元,惟衡諸消債條 例更生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在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債務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但非維持債務人過去之慣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即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是債務人在其生活受相當程度之限制情況下,於維持基本生活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致難以履行者,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不合理現象,又聲請人居住於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萬792元,該最低生活費用即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聲請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本應較一般人更盡力節省開支,撙節開銷以利早日清償債務,故聲請人每月超逾1 萬792元範圍之生活支出,尚難認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 要支出所需。 (三)次查,聲請人自陳其自97年6月12日迄今擔任計程車司 機,平均每月營業額為3500元,自98年2月1日起迄今為電腦SOHO族,平均每月營業額約1萬元,另有不定期受 僱於科技公司之收入,其自98年2月18日至同年3月10日任職於全人資通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為5萬4978元、自98年9月1日至98年9月24日任職於北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為3萬3300元、自98年12月1日至99年1月31日任職於準提電腦科技有限公司,薪資所得為9萬1636元、自99年8月30至99年9月30日任職於其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為2萬5200元、自99年10月11日 至100年2月5日任職於資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 資為4萬3900元,3.5個月薪資所得為15萬4000元等語,依此計算,聲請人於98年2月18日起至100年2月5日止,不定期受僱於上開科技公司之收入總計35萬9114元,平均每月約為1萬4963元【計算式:(5萬4978元+3萬3300元+9萬1636元+2萬5200元+15萬4000元)÷24月=1萬496 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其所從事計程車及電腦 SOHO族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合計可達1萬3500元, 則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平均每月收入約2萬8463元(計算式:1萬4963元+1萬3500元=2萬8463元),扣除每 月最低生活費1萬792元後,尚餘1萬7671元可資清償債 務,自非屬具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況聲請人現年41歲,正值壯年,僅須積極工作則穩定收入當屬可期,惟聲請人仍堅持每月僅還款3000元,難認已盡清理債務之最大誠意。是以,聲請人不願接受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所提出可能清償債務之方式,其參與協商之誠意顯有不足,應認未確實踐行前置協商程序。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非無清償債務之能力,其拒不接受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所提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係因主觀上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所致,應屬消極未盡相關協商義務,難謂已踐履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之前置協商程序,且上 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