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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2 日
  • 法官
    高偉文

  • 當事人
    王偉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偉芃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三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五項、第六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六萬八千三百二十元,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九日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自九十八年八月十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每月以九千七百二十四元,共分一百八十期,年利率百分之一,至全部清償為止,並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繳款。聲請人之收入為每月在夜市受僱擺攤薪資二萬五千元,扣除房租等生活費用僅剩餘五千七百八十五元,其實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之月付金九千七百二十四元,遑論尚須償還「萬榮行銷顧問公司」、「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惟因國泰世華銀行之強硬態度使聲請人走投無路,只好同意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清償方案。詎聲請人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遭擺攤之雇主解雇,僅得於九十九年十月放棄履行協商方案。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此聲請裁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進行更生程序等語。 三、按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五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經查: ㈠聲請人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經該行評估後給予協商方案一百八十期,百分之一利率,月付金為九千七百二十五元,並於九十八年七月九日協商完成,首期繳款日為九十八年八月十日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一百年四月二十八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及檢附之前置協商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並聲請人自陳於申請協商時之收入為每月二萬五千元,聲請人於申請前置協商時亦於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記載每月收入為薪資二萬四千元至二萬五千元。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確已依約履行十四期至九十九年九月,國泰世華銀行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通知聲請人繳款未果,而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報送毀諾等情,亦經國泰世華銀行於上開民事陳報狀記載明確,並提出電話聯絡紀錄為憑。以聲請人能依協商條件履行達十四期之久,堪認以其收入狀況而言,履行該協商條件並無窒礙,聲請人陳稱其收入不足以支付協商條件之月付金云云,難以採認。 ㈡聲請人雖陳稱: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遭雇主解雇等情。惟查,聲請人復於九十九年十二月覓得受僱擺攤之工作,業據聲請人於陳報狀記載明確。又聲請人六十五年生,目前三十四歲,年輕力盛,工作能力亦無欠缺,且於九十九年九月仍履行協商條件,同年十月未依約履行,同年十一月經國泰世華銀行通知繳款未果,於同年十二即找到同類型之工作,衡之聲請人僅短暫失業,所覓得之工作待遇並無減少,清償能力並無顯著降低。而聲請人縱因短暫失業而存在一時履行不便之情形,應優先尋求與債權銀行就債權金額、利率、還款期間等另行協商,以求適當履行債務,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實無任由聲請人逕行毀諾而聲請更生之理。 ㈢又更生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各當事人自兼負有最大的誠實協力義務,以使債權人得以獲得公平受償並債務人得有經濟生活之重生機會。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時,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必要性支出」為每月伙食費為五千四百元、通勤費用一千五百元,行動電話費每月七百五十元、電費一千一百五十元,另加計水費、瓦斯費及房租後,共計每月必要支出共計一萬八千九百十五元等情。聲請人於一百年四月二十八日提出之陳報狀則記載每月膳食費四千五百元、交通費一千元、電費五百元、行動電話費五百元,每月必要支出共計一萬六千七百元等情,前後不符,且以聲請人之支出狀況,相較於主計處公告之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九十八年度為一萬四千五百五十八元、九十九年度為一萬四千六百十四元,已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聲請人是否已盡力撙節開支用以清償債務,並非無疑。又聲請人除所陳報之支出狀況有上開不符之情形外,聲請人於申請債務協商時,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積欠債務原因為「投資或創業失敗」、「遭詐騙集團詐騙」,惟聲請本件更生時,就銀行為債權人之部分,其債權發生原因卻均記載為「支付家中開銷」,則聲請人之陳述是否屬實,容有可疑,準此,聲請人是否已本於誠信原則,據實陳述自身財產收入、支出狀況及其他與債務有關之情形,以盡其協力義務,即有疑義。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毀諾未履行原成立之協商,逕聲請更生,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所定要件不合,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書 記 官 駱俊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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