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元薇 代 理 人 林心榆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元薇自中華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214,038元,前曾於民國95年9月7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7月起,每月以17,101元,共分120期清償債務,嗣於98年12月28日向台新銀行提出申請變更債務協商還款條件,並經台新銀行審核通過,自99年1月起,每月以9,448元清償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在北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城證券公司)之薪資加低收兒童老人之政府補助款,平均每月固定收入約5萬餘元,尚須扶養未成年 之子女2名及母親,於支出必要生活開銷後,已不足以負擔 協商還款之金額,聲請人尚需每月向友人陳靜慧借款始能償還協商款項,是聲請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法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95年9月7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聲請人自95年7月起, 每月以17,101元,共分120期,利率0,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嗣於98年12月28日向台新銀行提出申請變更債務協商還款條件,並經台新銀行審核通過,自99年1月起,每月以9,448元,共分143期,利率0,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等情,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及「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之要件;且該等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 (二)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北城證券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3萬 元(依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99年所得為381,247元,平均月薪31,771元,另依聲請人薪資入帳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所載,100年1月至8月所得合計235,871元,平均月薪29,484元。 元以下4捨5入),又其每月尚有低收入戶兒童補助約18,000元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北城證券公司在職證明、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合計約為48,000元。 (三)而聲請人陳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支出共為46,073元(依聲請人提出之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表,合計1,333,752元,扣除第20項分期償還費用228,000元後,2年內支出共1,105,752元,平均每月46,073元),業據其提出 徐老師家教班學費收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瓦斯費、水費、電費收據、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醫療費用證明等件為證;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0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794元,是聲 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至少為14,794元,又其子女目前分別年僅13餘歲、2餘歲,聲請人每月尚需獨自負擔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因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所需均依附於父母,故其等之基本支出應不若成年人,而參酌99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每人每月之基本生活所需約6,900元為適當,故聲請人每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為13,800;另聲請人為全職母親,白天無法親自照顧2餘歲子女,故每月須另支出保母費15,000元,尚屬必 要支出;是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支出至少需43,594元;至聲請人陳稱尚須扶養母親等語,惟其已自承每月幫母親繳交房貸7,200元,另母親尚有中低收入老人 補助6,000元,是尚無由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則聲請人主 張扶養母親之費用不能認係必要支出,故聲請人陳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支出共為46,073元,本院認仍應以上開必要費用43,594元計算為宜。是以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約為48,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費用43,594元,僅餘4,406,倘若每月按時繳納協商金額9,448元,所餘已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所需,故聲請人稱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應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前於 消債條例施行前雖與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3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