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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趙子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怡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陳怡伶自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就聲請人所積欠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等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220 萬5766元,與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民國99年12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每月以1 萬1155元,共分180 期,利率5 %,且以各債權銀行債權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因聲請人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時,該銀行告知無法將其他銀行已賣予資產管理之債權進行協商,故聲請人除每月應繳納之協商款項外,尚須額外支付資產管理公司款項及資產管理公司之強制執行扣薪,造成聲請人經濟生活之壓力致不得已而毀諾,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達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許更生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全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 條規定自明。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故基於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其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220 萬576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同意自99年12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每月以1 萬1155元,分180 期,利率5 %,並以各債權銀行債權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之協商方案,且聲請人成立協商後自99年12月至100 年8 月間之每期金額均有繳納等情,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存摺影本等件附卷為佐,應可認定為真實,故揆之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

㈡本件聲請人陳稱其目前係任職於第三人雅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4 萬1000元之情,此業據其提出97年度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通知單、存摺影本等件為佐,足堪信為真實;惟復衡以聲請人所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所示,其對第三人雅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業遭強制扣薪資三分之一,則經扣除後,聲請人現每月收入所得平均實約為2 萬7470元,故本院即應以此金額為審究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事由之依據。

㈢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必要支出項目為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2640元、醫療費195 元、房屋租金6000元、勞保費672 元、健保費635 元、日常用品費3500元、水費525 元、電費970 元、瓦斯費507 元、電信費1749元,每月合計支出2 萬3393元。惟聲請人就前開每月必要支部分,並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本院尚無從審酌是否均屬必要之費用,則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因此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0 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4794元為計算(乃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60%作為最低生活費),始為合理。至於聲請人另主張每月尚須支出勞保費672 元、健保費635 元部分,因該等費用支出就吾人社會經驗生活而言,顯屬合理且必要之支出,亦堪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有理由。準此,聲請人每月所必要支出應以1 萬6101元為計算(計算式:1 萬4794元+672 元+635 元=1 萬6101元),始為合理。

㈣承前所述,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於扣除遭強制執行後之金額為約為2 萬7470元,並另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 萬6101元後,其餘額為1 萬1369元(計算式:2 萬7470元-1 萬6101元=1 萬1369元),雖尚堪負擔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所成立之前置協商還款方案即每月償還1 萬1155元,然經扣除後,聲請人每月僅餘214 元數額,但以吾人社會生活經驗中,每月因孝親、結婚或喪葬之送迎往來、同事聚餐等等,勢必無任何收據可資佐證,但基於臺灣重人情之社會倫理,該等支出勢不可免,且消債條例既係為使消費者在清理債務之過程中,仍應維其人性尊嚴與生活,並非將聲請人隔絕於社會之外,自應考慮每月可能因家庭或社會活動而致可能之支出;遑論,社會通常生活過程中往往尚有其他不可預見且屬緊急臨時之必要意外支出,基於人性尊嚴之尊重,該等費用亦應考量在內;再查,聲請人今年4月28日亦因血糖過高而至振興醫院新陳代謝科、心臟血管科求診,並因此入院治療,有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0年11月8日函所附聲請人病歷在卷可稽,則其聲請人除一般日常開銷外,亦需較一般人多支出醫療之費用。是故本院認衡以前揭所餘金額214元,實不足另負擔聲請人日常生活中未能提出收據或不可預見之支出及費用,則揆諸前揭說明,應堪認定聲請人於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後,既因嗣後須額外支付資產管理公司協商款項及面對資產管理公司之強制執行扣薪等情形,而致履行原前置協商還款方案顯有困難,確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應予其更生之機會,始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雖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前置協商還款方案,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商還款方案顯有重大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爰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對於聲請人而言恐非有利。再者,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件裁定已於100年12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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