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林淑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8年2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 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出個別一致性協商並達成協議,而其他債權銀行亦比照辦理,致每月應繳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2萬5,000元。然聲請人月薪僅2萬餘元,扣除支出後不 足支應還款,苦撐多時,不得已於99年4月間毀諾,顯因非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 ㈠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依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查聲請人曾於95年7月 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債務協商成立,協議自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1%,於每月10日以2萬7,27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 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嗣聲請人因未依約繳款而毀諾,再於98年2月間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達成個別 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其他各家銀行亦比照辦理,同意聲請人自98年3月起以160期、零利率、合計月付2萬2,861元之條件償還各債權銀行,經清償數期後,陸續自98年8月至99 年6月間分別毀諾,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即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 第163號、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更生事件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債權銀行陳報狀等件附卷可稽,故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確已依照債務協商機制協商乙節,應堪認定。則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件應行探究聲請人有無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自陳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成立時每月收入約2萬元 (正職:雄師鉛筆廠1萬2,000元/兼職:旭昇商行8,000元),而98年5月起至毀諾時任職於旭昇商行,每月收入為2萬 2,000元,此有聲請人100年8月22日民事補正陳報聲請狀及 旭昇商行開立在職證明暨收入切結證明單在卷足按,是聲請人協商成立後之收入狀況並未減低,尚未發生協商之後情事變更致不能清償之情事。況聲請人於98年間協商成立當時收入所得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即已明顯不足負擔協商還款條件,為協商成立當時早已知悉之事實,則聲請人盱衡其經濟狀況、家庭收支,並據此評估協商還款條件後,猶願簽署協商協議書,同意債權銀行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自應已考量籌措資金來源之規劃,無論其資金來源係來自親友借貸、薪資或其他投資獲利等方式,是縱聲請人辯稱每月薪資收入不足以清償協議還款金額,亦屬聲請人協商當時可得預期情事,核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人既未釋明前經協商時,其收入情況與本件聲請時有何遽變,或嗣後發生任何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之情形,難認協商時顯失公平或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且其收入並無任何重大變化仍能依協商內容而為履行,又未能釋明因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履行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更生,顯與前開規定不符,聲請更生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訓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書 記 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