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李清溪 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複 代理 人 趙惠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法院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抗字第137 號裁定於民國98年7 月20日下午4 時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卻始終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見執消債更卷㈡第27至28頁、第29頁、第47至48頁、第50至96頁、卷㈢第38至74頁)。又本件債務人於99年6 月1 日遭龍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資遣,領有資遣費47萬4,462 元,有該公司之陳報狀在卷為憑(見執消債更卷㈡第269 至270 頁),債務人自99年6 月17日至100 年2 月止,每月尚領有失業給付救濟金3 萬5,259 元,現無工作仍在待業等情,亦有勞工保險局99年12月7 日保給失字第09910310920 號函可稽(見執消債更卷㈡第293 頁),復為債務人所不爭(見執消債更卷㈡第249 、271 頁、卷㈢第76頁),足見債務人並未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宏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0年3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書 記 官 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