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建富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鈺婷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張國保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王光民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邱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敏惠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 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 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之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消費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因聲請人目前無財產可供清償,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03號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並因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費用,同時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回證附卷可稽。又本院前曾函請債務人及各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表示意見,已於100年6月28日送達債務人本人,有函文及送達證書回證在卷足稽,債務人迄今仍未向本院陳述意見。惟觀諸各債權銀行所提供債務人之消費明細: (一)依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及現金卡提領明細顯示,債務人自92年至94年期間,消費內容為多筆直銷郵購得意購購物分期付款、東森得易購物單筆消費19,200元、金德成珠寶銀樓有限公司單筆消費7,000元,及信用卡 預借現金共計1萬元。 (二)依卷附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顯示,債務人91年至93年間,亦有鴻億電器行共計41,200元、老牛皮台北公館5,140元、歐葳服飾店7,000元、紅河谷休閒事業4,000元、健美影視5,000元等多筆高額消費。 (三)另依卷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等消費明細顯示,除了有大額且密集之連續預借現金外,仍不乏有多筆高額的通訊消費、東森得意購、銀樓、百貨公司等等非日常生活必要性之消費。 由上開消費明細可知,債務人並未量入為出,其消費內容非全然為生活所必要,顯已逾一般日常生活之合理花費而有過度享受、浪費奢侈之情,其收入已不足負擔支出之情況下仍為上開非日常生活必要之消費,累積小額無擔保債務金額至聲請清算時已高達119萬3965元,堪認債務人確有因浪費致 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因一時陷於經濟困難 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更生之機會,然並非保障生活奢侈之人能夠藉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且債務人於償債期間,為求債務之順利清償,本應忍受較其原本生活水準、甚至較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水準,更為節儉、清貧之生活,此不僅為一般社會觀念所知悉,更為債務人於借貸之初即能預期。本件聲請人不思及此,屢屢從事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消費行為,自難希冀清算免責以免除一切債務,否則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再者,本件因債務人無固定之薪資收入,且自清算程序開始即同時停止清算程序,是普通債權人於此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分文分配,若予以免責將有違公平及誠信原則。綜上所述,堪認聲請人確有因浪費、奢靡行為致財產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並致無力清償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且債務人又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則依上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訓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書 記 官 陳俐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