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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38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陳慧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38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周鳳翔
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複代理人
林虹如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花淑妙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代理人
詹守仁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蔡尚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林文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代理人
劉育麒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代理人
葉漢中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准予清算並同時終止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周鳳翔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5款、第7款及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餘額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又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是法院為免責與否之裁定時,應考量債務人有無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致生活開銷超過個人收入所允支出之程度。另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係清算程序進行前之不誠實行為,其於交易之際,即有藉清算程序規避債務,使交易相對人無法獲得完全清償之惡意。又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使其免責。而聲請人若未盡協力調查義務,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是聲請人有前開事由,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均不宜使之免責。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聲請人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不足之數額約新臺幣(下同)19萬9,200元,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顯將高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顯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適用,且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規定不免責之情況。而聲請人自小患有小兒麻痺症,生活困苦,僅靠低收入戶補助度日,而致以債養債,並未惡意積欠卡債,是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聲請准予為債務人免責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周鳳翔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因聲請人於100年8月4日聲請清算時,其每月收入來源僅有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按月核發之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新臺幣(下同)1萬0,280元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7,000元,顯不敷清償清算費用,前經本院於100年9月7日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自100年9月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此經調閱本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清算事件卷宗(下稱清算卷宗)查核屬實。

㈡聲請人固提出臺北市政府99年1月26日北市社住字第09930197100號函及郵政存簿儲金簿為憑,主張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仍僅以其自98年6月起每月僅領有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1萬0,280元及身心障礙生活補助7,000元,自100年5月起領有租金補助3,600元維生,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亦無本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為免責之裁定云云。惟本院函請各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表示意見及到庭陳述意見,據債權銀行所提供債務人之消費明細以觀,聲請人於累積多筆消費債務未清償之時,仍隨意以信用卡消費,並自98年5月起至100年2月之期間,以信用卡借款代償其他部分債務,此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所提出之月結單、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呆帳交易往來明細表、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所提出之存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9頁至第31頁、第57頁、第59頁至第80頁),並於未清償前開代償金額時,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仍持續以信用卡為多筆大額及分期付款之奢侈性商品或服務之消費,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甚至於僅領有救助補助而無其他收入之前開期間,均未節制以信用卡消費之行為,因而致債務迅速累積。其中並有多筆難認為係生活必要支出之消費,例如聲請人以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信用卡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公司)之信用卡所為之消費項目,多為於網路及電視購物、大賣場購物及保險費支出等之刷卡消費,其中多筆為電子產品之大額支出,及以分期付款之消費(如於虹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店街市集國際等之大額消費,於PCHOME、鼎鼎聯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PayEazy多筆分期付款消費),甚曾於短期間(99年9月至99年12月)以花旗銀行之信用卡支出於台灣旅遊玩家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大額旅遊消費1萬0,300元及7,775元,並曾於金華山銀樓刷卡消費達5萬1,200元,此有花旗銀行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2 頁至第44頁)、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歷史消費帳單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12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42頁)附於本案卷及滙豐銀行所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附於本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清算事件卷宗可稽。聲請人上開消費情形及消費習慣,難認與其收入相當,顯非屬生活必要支出之消費。又聲請人自承聲請清算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6,300元(參聲請人於清算卷宗所附由其所填載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是聲請人每月所領得之社會補助,早已無力支應其每月之必要支出,足徵其明知自己入不敷出,已不能清償債務,猶未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以降低負債,則其恣意花費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自堪認係因其明知已無清償能力,仍有奢侈、浪費之行為而任令債務增加之情形。聲請人雖稱其以信用卡所為前開大額消費多為代他人加油、購買物品或遊戲以換取現金所致,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辯稱前開消費多屬替他人代購云云,顯無足採信。況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顯不足支應其房租,遑論支付必要生活費用,已無任何剩餘,猶恣刷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其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所支出之總額,顯已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數額,而有不應免責之事由。

㈢又聲請人自98年6月起每月僅以政府補助金維生,然其自97年5月起迄今所租用房屋之租金2萬0,500元,早已逾其所領用之補助金(即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1萬0,280元及身心障礙生活補助7,000元),且聲請人名下除有80年出廠之大慶廠牌車牌號碼BR-9947號自用小客車外,尚無其他資產,應無多餘之金額可清償其因使用信用卡消費所積欠之債務,甚或支付其日常生活所需,其於當時應已有清算之原因。然如前述,聲請人除繼續持信用卡為超出其所能負荷之消費外,竟又於98年12月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貸款45萬元,並陸續借款達15萬2,432元,有大眾銀行所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堪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年隱瞞其有清算之原因,使債權人大眾銀行貸與其45萬元,並有繼續使用信用卡消費之行為,致其債務持續累積,使債權人所受損害擴大,顯係於聲請清算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情事,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5款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㈣再者,聲請人現租屋處之租賃期間本應於100年5月17日屆滿,經出租人對聲請人提起遷讓房屋及給付積欠租金1萬5,500元之訴訟,有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7900號簡易判決附卷可稽,然聲請人於清算事件之審理期間,就其積欠房租未繳及租期到期後未再繳納租金等情,於財產狀況說明書中並無任何記載,亦無說明。另聲請人稱其唯一之財產為車牌號碼為DE-1959號之汽車1部,經查與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之汽車車牌號碼(BR-9947)不同,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是聲請人所稱僅有1部車為唯一財產乙節,即有可疑。聲請人既未據實陳報其財產及債務狀況,使其財產狀況不真確,而與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之不免責事由相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前1年之98年6月起即有收入不足支應租金之情形,且其奢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已逾所得甚多,顯非一般為支應日常生活之必需消費,聲請人既已陷於負債不能清償之情形,理應撙節開支,仍為前開奢侈之支出,自難認聲請人有節約支出,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至明。聲請人既有意識其所得已無法支應生活必要費用,則其應檢討其理財及消費狀況,謹慎開源節流,而非保持過去慣常之理財消費方式。準此,債務人顯於財務困窘之際進行非經濟能力所能負擔之交易,並未量入為出,其消費金額顯與其收入不相當,又於有清算原因之時,隱瞞其事,而向債權人借款或繼續消費奢侈之商品或服務,並隱匿其財產狀況,而未於財產狀況說明書中為真實之記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5款及第8款之規定,應裁定債務人不免責。此外,本件復無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之情形,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附於原審卷宗及本院卷宗為證,並據債權人(除匯豐(台灣)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外)到庭陳述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情明確,故債務人符合不免責事由,應足認定,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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