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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字第339號

變更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蔡政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字第339號

聲請人
尹鄭十惠
代理人
尹康隆
關係人
尹清美
關係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江綺雯

上列聲請人為尹清鈴聲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尹清美(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尹清鈴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職務應予解任。

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關係人尹清美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之女尹清鈴前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1號裁定宣告禁治產,於民國100年1月12日聲請指定尹康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尹清鈴之姐妹尹清美、尹清賢均陳明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院於100年3月2日裁定指定尹清美、尹清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尹清美及尹清賢於本院100年度監字第24號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100年2月23日開庭時均極力爭取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因尹清賢於開庭後翌日即前往美國未回,未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會同監護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字第149號裁定解任尹清賢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職務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相關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二、本院以100年度監字第24號裁定所指定之另一位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尹清美表示對尹清鈴相關財產仍有爭議而遲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顯見其對此程序有些許誤解,經本院開庭說明後,請其會同監護人就無爭議財產部分先行陳報,有爭議部分宜以訴訟解決,本院就此程序部分僅作形式審查,不涉及有爭議部分實體財產之歸屬認定。尹清美明知上情,且於本院100年8月3日開庭時表示沒有其他不具爭議性之財產可供陳報,並陳稱臺北市○○區○○段4小段348地號(權利範圍575/100000)及354地號(權利範圍575/100000)及其上552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47號13樓房屋(權利範圍1/2)(就上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有合建契約書,關係人尹康隆與建商有合建契約書云云,然查,系爭不動產確為尹清鈴所有,此部分為尹康隆與尹清美所不爭執,至於尹康隆與建商是否訂有合建契約書,並不影響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所應會同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陳報到院,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尹清美在開庭時多次對尹清隆作法提出質疑,恐監護人因尹清隆影響而處分系爭不動產,使尹清鈴之財產遭受不當處置,亦應係於開具財產清冊陳報到院後再予處理,否則如監護人為及時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尹清鈴處分財產,致影響受監護宣告之人尹清鈴之日常生活或醫療復健,對尹清鈴反屬不利。本件尹清美未慮及此,堅不會同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到院。本院審酌上情,認尹清美拒不配合之行為,確有礙監護人辦理開具尹清鈴財產清冊事宜,依其情形已不適宜擔任此職務,自應予以解任。考量本院先前所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尹清美、尹清賢,均拒不配合相關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事宜,別無其他適當人選,為免除疑慮,由關係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藉由關係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之介入,使相對人之財產監護相關事宜能妥善處理,爰指定關係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尹清鈴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蔡政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捷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字第339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變更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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