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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字第493號

許可監護人行為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李莉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字第493號

聲請人
林穎裕
相對人
林慶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林慶隆之監護人。因相對人繼承林純如之遺產,經與全體繼承人協議,被繼承人林純如原擔任負責人之上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及營運之辦公室,由王怡人繼承,動產由長期照顧相對人之配偶即林柯碧雲繼承,因而有需處分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其為處理被繼承人林純如之遺產而與其他繼承人成立分割協議等情,固據提出戶籍謄本、不動產謄本、本院民事裁定、遺產分割協議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惟前揭法條規定,監護人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而聲請人陳明本件係因其與被繼承人林純如之全體繼承人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約定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而有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之必要,然依上開分割協議書之約定,相對人並未取得任何遺產,不符其應繼分比例,亦明顯違反民法有關特留分規定。是本件聲請許可監護人代理相對人處分其不動產之行為,非為相對人之利益為之,不符相對人之利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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