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破字第3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破字第31號
- 聲請人
- 劉安逵即鐳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 相對人
- 鐳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稅捐、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此觀諸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49條及破產法第112條之規定自明。又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條規定甚明,是依上開規定意旨,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己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故法院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另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故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茍其財產不足清償財團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優先債權等,無法供其他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趣旨,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鐳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鐳力公司),設臺北市松山區○○○路○段102之1號1樓,於民國78年2月21日設立。鐳力公司於81、82年在臺中地區規劃建造「中華台中」、「萬世如意」二處商業大樓及高級住宅;至86年時,該二項工程已建造完成85%,僅於15%工程及修繕工程便可完成,且預售狀況良好。詎料,亦自當年度起,因財會部門票期登記疏失致使財務調度產生一連串票信瑕疵,導致後續資金調度產生困難,使得工程停頓,加上外部投資人士於公司財務困頓之際,停止一切投資行動,且又因中華工程前董事長陳朝威事件之影響,遭法院辦理假扣押強制執行,使公司經營雪上加霜,終至停業,鐳力公司僅有之資產及坐落臺中市○區○○○段未辦保存登記建物6474、6669號建物,亦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9343號等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執行所得金額已全數分配予各債權人。似鐳力公司經臺北市商業處97年3月21日北市商二字第09736189300號函命令解散在案。聲請人劉安逵受任為鐳力公司清算人,有股東選任紀錄及鈞院備查函足跡。聲請人就任後即整理清查鐳力公司之資產及負債情形,開始清算時,因鐳力公司所有之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清算前即已遭查封拍賣,執行所得金額亦已全數分配與債務人,故鐳力公司已無任何財產,另負債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億900萬元,累積盈虧為負7100萬元。於清算期間,鐳力公司無任何清算收益及現金收入,清算後,負債總額同為7億900萬元,累積盈虧為負7100萬元,無財產及剩餘財產,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爰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89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三、經查,依卷附聲請人所提出鐳力公司債權人清冊顯示(見本院卷第20頁),鐳力公司目前積欠9位債權人債務,總債權金額總合計7億900萬元,其中積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1394萬7355元,鐳力公司已無任何財產,此有上揭債權人清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是鐳力公司資產已無法清償稅捐債權,倘宣告破產,自亦無法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宣告鐳力公司破產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