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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破更一字第3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魏式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破更一字第3號

聲請人
成川鋼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賜
相對人
紹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龔海燕

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破產宣告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11日本院99年度破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4月29日以100年度破抗字第23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伊新臺幣(下同)434萬9,193元未清償,履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顯有停止支付之情事;又相對人已辦理停業,顯已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地步,其日前亦委任律師發函,表示因其經營發生嚴峻困難,擬出售其海外投資廠房及土地,於清償海外投資所欠銀行貸款與員工資遣費後,所餘金額依各廠商之債權數額按總金額之成數照比例清償云云,惟相對人所擬之清償方案違反債權人平等原則,爰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同法第57條亦有明文。又債務人雖給付遲延,惟倘有其他事實證據足以證明確有清償債務之能力(包含債務人之財產、信用等)時,即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原因。另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資力,對應即時清償金錢或得易為金錢之債務,一般、繼續且客觀地不能支付,需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能力加以評估。若債務人僅因一時困難或主觀上不為清償,尚難認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05號裁判可資參考。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其434萬9,193元未清償,履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顯有停止支付之情事,且相對人已辦理停業,顯已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地步云云,固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5紙、統一發票4紙及相對人委託律師於民國99年7月5日所寄發之律師函等影本為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委任顧慕堯律師寄交予聲請人之律師函所載,相對人公司經營發生嚴峻困難,吳龔海燕(即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吳三井(即吳龔海燕之配偶)擬出售其海外投資廠房及2畝土地,於清償海外投資所欠銀行貸款與員工資遣費後,所餘金額依各廠商之債權數額按總金額之成數照比例清償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等語,本院依職權於100年11月2日函請臺灣高等法院囑託外交部轉我國之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代為查明相對人於泰國之上揭廠房及土地之處理情形,據覆,相對人於泰國之廠房及土地所示地址確曾為相對人所有,該地已於99年12月9日售予捷諾克(泰國)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價金為泰銖22,400萬元,有駐泰國代表處101年2月10日泰經組字第1010000219號函及所檢附之買買契約及泰國土地廳登記資料附卷足稽(見卷第54-56頁)。是相對人尚有資產泰銖22,400萬元,依中央銀行99年12月31日外幣結帳價格表所示,泰銖兌換台幣為0.9788,則相對人之資產兌換台幣約為22,885萬1,655元(泰銖22,400萬元÷0.9788=22,885萬1,655元)。次查,相對人積欠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共303萬1,258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00年12月16日北區國稅新店四字第1000011157號函在卷足佐(見卷第51-52頁),扣除該稅款後,相對人尚有資產22,582萬397元,足敷清償所積欠聲請人之債權434萬9,193元,難認相對人有不能清償之情。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式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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