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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薛中興林伊倫湯千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上訴人
曾馨誼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訴訟代理人
辛佩羿律師
被上訴人
李宗昌
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律師

      鍾凱勳律師

      陳君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99年12月30日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746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埔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准許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6 日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109 號撤銷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並請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5 日起,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該裁定於103 年1 月9 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且告確定,有上開裁定、送達回證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00 號卷二第136 至138 頁)。原告於前開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後,逾越相當時間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份附卷足憑(見同上卷第143 頁),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湯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09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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