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 上訴人
- 曾馨誼
- 訴訟代理人
- 龔君彥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辛佩羿律師
- 被上訴人
- 李宗昌
- 訴訟代理人
- 葉銘功律師
鍾凱勳律師
陳君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99年12月30日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746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埔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准許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6 日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109 號撤銷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並請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5 日起,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該裁定於103 年1 月9 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且告確定,有上開裁定、送達回證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00 號卷二第136 至138 頁)。原告於前開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後,逾越相當時間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份附卷足憑(見同上卷第143 頁),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