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陶亞琴、賴錦華、林麗真
- 當事人新公園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16號上 訴 人 新公園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曹盛和 訴訟代理人 鄒祥賢 被上訴人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律師 楊明德 李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9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本院台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234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安公司)簽訂安全管理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安管契約),與被上訴人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積公司)簽訂綜合管理服務契約(下稱系爭綜管契約),約定自民國97年10月1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聯安公司提供社區公共區域安全服務,及委任上訴人鼎積公司提供行政事務、清潔美護服務,嗣被上訴人受上訴人之通知,已於98年9月30日晚間8時30分許辦妥移交,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詎上訴人卻片面以被上訴人在服務期間有違反服務契約,及大樓住戶專有部分在被上訴人辦理交接後有發生竊案等事由,謂其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98年9月份之服務費,該竊案在被上訴人交接後 方發生,已不在被上訴人聯安公司按約應履行之期間及責任範圍內,被上訴人聯安公司亦無再續為履行之可能,自無上訴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且該事由更與被上訴人鼎積公司受委任之事務無關,上訴人仍應給付98年9月份服務 費,上訴人計積欠被上訴人聯安公司之服務費為新台幣(下同)87,000元、積欠被上訴人鼎積公司者為63,000元,為此分別依兩造間之系爭安管、綜管契約關係,訴請上訴人如數給付各該服務費,並均加計自98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服務期間內多次違反服務契約之規定,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64條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又上訴人社區內之住戶曾發生3次竊案,上訴人自98年10月1日起將社區委託他人管理,並有另訴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98年9月30日晚間大樓有專有部分遭竊前,兩造 雖有辦理移交手續,但被上訴人仍須按約提供保全服務至新締約之保全服務公司人員到場接手時止,且竊案發生前亦係因保全人員怠忽職守,未能發現監視器鏡頭有遭掩蔽之情況,被上訴人自應就此負責,上訴人應得依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拒絕給付前述服務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2公司全部勝 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ㄧ)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聯安公司於97年間簽訂系爭安管契約,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聯安公司提供上訴人所屬社區公共區域安全服務,並約定上訴人應於次月2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聯安公司每月駐衛保全服務費87,000元,保全服務期間自97年10月1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鼎積公司於97年間簽訂系爭綜管契約,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鼎積公司提供社區行政事務、清潔美護服務,並約定上訴人應於次月2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鼎積公司每月委託管理服務費63,000元,委託管理期間自97年10月1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 (三)上訴人曾於98年9月22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說明系爭安 管契約、綜管契約於98年9月30日期限屆至後即終止而不 再與被上訴人續約,於98年9月30日夜間7、8時許兩造並 有簽立終止委託管理服務關係書(下稱系爭終止書)及辦理相關移交手續。 上情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安管契約、系爭綜管契約、上訴人出具之98年9月22日九八字第0922號函、交接清冊 、系爭終止書等件為證,自堪信屬實。 五、上訴人既以前詞置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是否分別有未按約提供服務之情形?若認有,在兩造之契約因期限屆至而終止後,上訴人是否仍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而關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未按約提供服務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關於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之規定,上訴人自應先就被上訴人有何違反系爭契約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但查: (ㄧ)上訴人固提出新公園賞公寓大廈第一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聲明啟示、新公園賞社區管委會及住戶反應意見事項追蹤表、新公園賞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會會議第二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影本等件(參見原審卷第51至61頁)為憑,惟被上訴人均否認所載情節屬實或有違反兩造約定之情形,且觀之上開資料所載情節,就被上訴人鼎積公司部分,諸如上開追蹤表中所載及有惡臭問題,雖與被上訴人鼎積公司依系爭綜管契約應提供之清潔維護服務相關,但該追蹤表亦有記載將協助向建設公司反應之內容,有該追蹤表影本1份附卷可稽,尚難謂此情係被 上訴人鼎積公司未按約清潔維護所致,而該份追蹤表所載其餘事項中不涉保全服務之部分,亦均經被上訴人在處理情形欄逐一說明有按約履行或改善,上訴人究係執何事項主張被上訴人仍未按約提供服務,實有不明,另前述聲明啟示影本所載內容,則係關於被上訴人鼎積公司派駐該處人員於98年7月7日書立表明並未盜刻上訴人之印章,而僅係將預計刻製收取管理費使用之塑膠章改以木質刻製,此情形有何可明被上訴人鼎積公司未按約提供服務之行為,仍未見上訴人指明,更無從徒憑此記載內容即為不利被上訴人鼎積公司之認定。此外,關於前開資料中所載情由涉及保全服務之問題,因不在非被上訴人鼎積公司按約應提供之清潔維護或行政管理服務範圍,亦難據之謂被上訴人鼎積公司有何違約之行為,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鼎積公司有違反系爭綜管契約約定之情形,已非有據。 (二)其次,關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聯安公司有違反系爭安管契約之情形者,參諸前述上訴人所提出第一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所載事由縱屬實,以各該事由於97年12 月前即已發生,若被上訴人仍未按約改善以提供約定 之服務,上訴人當無嗣後仍續按約給付服務費之理,上訴人執此謂被上訴人有未按約履行之情形,已不足採。另就卷附追蹤表或第二屆管理委員會會議第二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影本所載涉及保全服務之事項,亦僅足說明上訴人曾有指示被上訴人聯安公司應如何執行保全事務之情形,仍無從由各該記載內容即認被上訴人聯安公司確有何違反系爭安管契約之行為。因之,上訴人既未能具體說明並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未按約提供服務之行為,其辯稱可據此依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拒絕給付服務費,即非有理。(三)再者,關於上訴人復主張該社區內住戶曾發生3次竊案一 事,以此事由要屬被上訴人聯安公司有無依系爭安管契約提供服務之問題,尚難認此為被上訴人鼎積公司依系爭綜管契約應提供之服務範圍,自難認被上訴人鼎積公司就此有何違約可言。至於被上訴人聯安公司部分: ⑴上訴人雖指稱於98年5月25日、7月24日及9月30日在該 社區內發生竊案且係因被上訴人聯安公司未按約提供保全服務所造成,均為被上訴人聯安公司所否認,上訴人就前2次竊案之發生,僅提出報案三聯單及經人書寫之 財務清冊等影本為憑,後者屬片面記載而不足說明係何時發生如何之竊案狀況,前者之報案三聯單所載案由又為毀棄損壞之事由,仍不足以證明有上訴人所稱發生竊案之情事,遑論該2次竊案之發生有何係出於被上訴人 聯安公司未依系爭安管契約提供如何之服務所造成等情,均未見上訴人為具體說明並證明之。 ⑵再以,就上訴人所稱98年9月30日曾發生竊案一事,兩 造雖不爭執係在當日夜間10時許有經住戶發覺遭竊並報案,且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1份在卷可按,惟上訴人指稱事後有發覺當日夜 間8時許之社區監視器鏡頭曾遭覆蓋達1小時卻未經上訴人聯安公司所屬保全人員發現等情,觀之其所提出監視器畫面照片數紙之狀況,僅見有畫面黑暗無法辨識之情況,究竟是否遭人甚或竊賊覆蓋所致、發生時間為何等並不明,關於此監視器畫面呈黑暗時是否即為上開竊案發生時間、二者有無關聯等,尚難憑認。 ⑶況且,縱認上訴人所主張監視器畫面呈黑暗之時間確為夜間8時許,且該監視器畫面之監控亦在被上訴人聯安 公司按約應注意之保全服務範圍,因被上訴人聯安公司係於當日夜間7時許至8、9時許與上訴人辦理移交手續 ,雙方並有簽立移交清冊、系爭終止書等,在上訴人另於99年間執包括此竊案發生在內之事由,訴請被上訴人2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由本院以99年度消字第25號民 事事件(下稱另訴)審理中,業據斯時代表上訴人處理交接事務之住戶鄒祥賢證述屬實,有另訴之民事判決書影本1份在卷供佐,顯然於98年9月30日夜間7時許該監 視器畫面遭覆蓋前,上訴人即與被上訴人聯安公司處理移交事務中,上訴人雖又辯稱關於被上訴人之公共區域保全服務一事,應待新任保全公司接手時方得終止,惟參諸系爭終止書僅明確記載彼此間:「財產、財物、行政事務等管理服務之文件、經費及其他事項等業已移交完畢,爾後與貴公司(即被上訴人公司)無涉...」之 內容,若如上訴人所辯稱關於公共區域保全服務有別於其他約定服務事項,尚須迄翌日新接任保全公司人員到場換哨時為止,其等何以未特別載明此旨在移交資料上,已與常情有悖,再衡諸被上訴人聯安公司在移交時即須交出該社區相關設施之鑰匙等物品,有上訴人所提出移交清冊影本1份附卷可稽,亦難期被上訴人聯安公司 尚能確實履行保全服務,至於上訴人另辯稱當日曾有被上訴人聯安公司之保全人員表示將執行保全服務至翌日者,該人是否有權限代表被上訴人聯安公司為此表示,及在被上訴人聯安公司已完成移交手續之情況下,該人之表示是否係基於為被上訴人聯安公司繼續履行系爭安管契約服務所為,均值存疑,上情實可見被上訴人聯安公司所稱在辦理移交後即無庸提供保全服務ㄧ節,應屬實在,此節亦經另訴判決為相同認定,有另訴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考,是上訴人所指稱竊案縱與監視器畫面 未善加監控有關,此情由既係在被上訴人聯安公司於夜間7時許與上訴人開始辦理移交而停止保全服務後所發 生,自難認被上訴人聯安公司就此尚須負違約責任。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聯安公司提供移交前3日之保全人 員名單以供其傳訊應允繼續執勤之保全人員為證之部分,如前述說明,尚難認有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指明。 (四)又按,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前 述未按約履行之情由,如前述,尚難認其已盡舉證責任,且上訴人係明確陳述主張前開事由作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依據,因此拒絕給付98年9月份之服務費全額,然而,兩造 間之系爭安管契約、綜管契約關係既均於98年9月30日因 期限屆至而消滅,業如前述,上訴人亦自承於前述契約關係消滅後,已另委任他人提供相關管理服務,可見被上訴人並無再按約履行以提供合於約定品質服務之可能,被上訴人既無續為對待給付之可能,此時若仍令上訴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服務費與被上訴人,亦有違誠信原則,揆諸前揭規定意旨,上訴人援引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如數給付前開服務費,仍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未按約提供給付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以拒絕給付,並不足採,被上訴人依系爭安管契約、綜管契約之約定,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聯安公司98年9月之服務費87,000元、給付被上訴人鼎積 公司98年9月份之服務費63,000元,應為有理。 六、從而,被上訴人2公司分別依系爭安管契約、系爭綜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聯安公司87,000元、給付被上訴人鼎積公司63,000元,及均自約定付款日翌日即98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黃靖雅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