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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薛中興鄧德倩歐陽漢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上訴人
威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龍
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律師
被上訴人
士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逢爐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8日所為之100年度簡上字第15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未依前項規定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4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0年6月20日收受第二審判決正本後,於100年7月8日委任陳憲鑑律師提起上訴,惟迄未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毋庸命其補正,應由本院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4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歐陽漢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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