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2 日
- 法官張松鈞、羅郁婷、高偉文
- 法定代理人李家民、辜濂松
- 上訴人上鼎開發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02號上 訴 人 上鼎開發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家民 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 被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六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百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間,為被上訴人簽約之特約商店,詎被上訴人無端將一筆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九千元之消費者刷卡消費墊付款(下稱系爭款項),未依國際發卡組織作業規定之交易清算日起一百二十日內處理,即自上訴人帳戶內逕予扣回。被上訴人自始未依爭議款之處理帳款程序,竟自恃經濟地位之優勢,將原已匯入上訴人特約商店專用帳戶內之系爭款項逕自扣回,被上訴人於事隔一百四十六日僅以雙方合約卸責,無視「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及「發卡及收單機構內部安檢稽核作業範本」。系爭款項經由被上訴人確認交易無誤,尚難因被上訴人諉稱持卡人否認交易,逕自上訴人後續請款中扣除,否則即係將發卡機構與收單機構間之協議風險控管機制,不當壓抑及轉嫁予上訴人特約商店,顯有違平等互惠原則,以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拘束上訴人。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或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上訴理由略以: ⒈依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簽訂「特約商店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載,「取得授權碼後始完成交易」為完成交易之依據。系爭持卡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為交易之系爭款項,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商店代號000000000商店營業名稱 「上鼎開發國際有限公司」即上訴人,經授權碼九九0六四一確認無誤後,授權給特約商店(即上訴人),同時收單銀行(即被上訴人)理應向發卡銀行作雙向確認,確認無誤則交易完成。被上訴人理應與發卡銀行確認本次交易款無誤後,始有上開授權碼,上訴人並無權限於第一時間向發卡銀行確認查證,被上訴人以持卡人否認此筆交易,自應由被上訴人提出持卡人否認該筆交易之書面資料。 ⒉且上訴人於兩造合約期間向特約商店(即上訴人)收取每筆交易手續費,卻忘卻善良管理人應盡之義務及責任,有違定型化契約之立法理由及精神,既完成交易授權碼之驗證,事後片面僅以持卡人否認系爭爭議款項之交易,即係交完成交易之事後風險,不當轉嫁與特約商店,於法亦有不合。 ㈢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一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簽訂系爭合約,合作辦理信用卡業務,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處理因接受信用卡持卡人簽帳所發生之帳款收付事宜,嗣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收到Citibank South Dakota, N. A., USA(下稱發卡機構 )向被上訴人主張爭議款扣除,扣款原因為持卡人否認交易,被上訴人旋即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寄發「特約商店調單通知函」予上訴人,請上訴人提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信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刷卡交 易金額十一萬九千元之簽帳單副本,上訴人無法依被上訴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七日內提出,僅提供「內銷寄貨轉銷單」一紙,然該轉銷單上並無持卡人簽名,發卡機構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再次向被上訴人主張爭議款扣除,被上訴人經辦人員復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再次以電話通知上訴人儘速提出簽帳單副本,惟上訴人仍無法提出,致發卡機構向被上訴人主張爭議款扣除,被上訴人無法取得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墊付給上訴人之款項,而受有損害。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九條之約定,因上訴人未能依約履行保留及提出爭議款簽帳單副本之義務,被上訴人有權就前已墊付之系爭款項逕自上訴人後續請款中扣除。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合約扣除系爭款項,具有法律上原因,不生不當得利問題;又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況兩造爭議發生於九十三年間,原告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 ㈡特約商店取得授權碼後仍應查驗信用卡之真偽、有效期限,並要求持卡人於簽帳單上簽名,核對簽單簽名與信用卡上留存之持卡人簽名是否相同,始完成交易。雖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二項有約定取得授權碼後完成交易,然此僅代表交易之信用卡是有交易額度,並非指持卡人即有簽署系爭交易,此由系爭合約第七條約定特約商店(即上訴人)需保留簽帳單自明。持卡人之簽帳單係作為收單機構及發卡銀行據以向持卡人請款之憑據,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即已說明此事項之重要性,上訴人亦不否認當初沒有保管簽帳單,被上訴人無法得知是否有該簽帳單存在,無法向持卡人請款。被上訴人對於一般交易款項係先墊付予特約商店,僅在上訴人無法提出簽帳單時,才依約扣回先前墊款。 ㈢至於上訴人所述透過簽帳端末機取得之授權碼,係於信用卡交易中,特約商店將持卡人的信用卡插入簽帳端末機後送出授權訊息,經由國際信用卡組織授權系統處理傳遞,由發卡機構於收到授權訊息後所回覆的授權碼(或無回覆時由國際信用卡組織代位授權回覆),並非由被上訴人所給予(參被上證一);又發卡機構所給予的授權碼係代表發卡機構就持卡人特定交易為同意與否之意思表示,並非用於驗證機制或雙向確認,故有關上訴人主張原審未詳究何以被上訴人竟認定通過交易並給予授權碼?其收單機構(即被上訴人)未及時向發卡機構雙向確認之過失等云云,亦有所違誤,自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依據特約商店合約自上訴人請款金額中扣除系爭款項,於法有據,分述如下: ⒈按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收單機構簽訂特約商店之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三、特約商店應妥善保管簽帳單及載有持卡人信用卡等個人資料之訂單或相關文件,且對持卡人之一切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參被上證二),故有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特約商店合約」第七條第一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得隨時查驗甲方(即上訴人)所自存之簽帳單、退款單及其他交易相關證明文件(包括甲方)存底之簽帳單及退款單副本、發票、交易憑證或依甲方營業性質而簽發之相關文件。甲方亦同意所有該等相關證明文件自簽發日起至少保留一年。如甲方未履行此項約定而造成乙方之損害時,由甲方負賠償之責」,上訴人自有保管持卡人簽帳單並供被上訴人查驗之之義務。 ⒉另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特約商店合約」前言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同意本合約書所約定之信用卡持卡人得以簽帳方式支付向甲方購物及享受服務等之款項,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為甲方處理因接受持卡人簽帳所發生之帳款收、付事宜。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接受持卡人刷信用卡購買商品,而由被上訴人墊付給上訴人之系爭款項十一萬九千元,嗣後遭持卡人依循國際信用卡組織規定向被上訴人主張爭議款扣款(扣款原因:持卡人否認交易),因上訴人無法提出爭議款之簽帳單,致被上訴人無法向持卡人請求系爭款項而受有損害,顯係被上訴人因處理上訴人之委任事務(為上訴人處理因接受持卡人刷卡簽帳所發生之帳款收、付事宜)所受之損害,且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受損害,則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參見本院九十八年度北小字第二五九九號判決,被上證三)。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率爾逕自原已撥付並入帳予上訴人之本件系爭之消費爭議款,顯有違定型化契約之立法理由及精神,及將已完成交易之「事後風險」不當轉嫁予特約商店,於法未合云云,自無理由。 ㈤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則上訴人自應先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二年時效,及被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形。 ㈥並聲明:⒈上訴人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一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簽訂特約商店合約書(系 爭合約)。 ⒉系爭十一萬九千元爭議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消費後 ,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墊付予上訴人。嗣被 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將系爭爭議款項自上訴人帳戶 扣回。 ㈡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是否有權將系爭十一萬九千元爭議款項自上訴人 帳戶中扣回?此舉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系爭合約第七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得隨時查驗甲方(即上訴人)所自存之簽帳單、退款單及其他交易相關證明文件(包括甲方存底之簽帳單及退款單副本、發票、交易憑證或依甲方營業性質而簽發之相關文件)。甲方亦同意所有該等相關證明文件自簽約日起至少保留一年。如甲方未履行此項約定而造成乙方之損害時,由甲方負賠償之責。甲方需知悉,如簽帳單請款聯遺失,發卡機構得否向持卡人收取該筆簽帳款,即需視甲方能否出示前項交易相關證明文件,乙方因而得向甲方索取此類交易相關明文件作為付款予甲方之條件。如經乙方向甲方提出索取簽帳單、退款單存底聯或前項有關文件之通知,而甲方無法於受通知日起七個日曆日內提出時,甲方應依本合約書第九條負還款之義務」、第九條第六款約定:「甲方提出之請款或交易如有下列情形,乙方得拒絕支付該筆款項,如已支付,甲方同意無條件退還,乙方亦有權不先經通知而逕自甲方之當期或後續請款中扣除:…⒍乙方依據第七條通知甲方提出簽帳單副本或其他交易相關證明文件而甲方無法於受通知日起七個日曆日內提出,或雖已提出但模糊難以辨識」等語。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辯稱:發卡機構以持卡人否認交易為由,向被上訴人主張爭議款扣除,致被上訴人無法取得款項等語。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提供持卡人簽帳單副本,上訴人已遺失簽單副本而無法提出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所自承(見北簡卷一百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一頁)。上訴人雖曾提供其「內銷寄賣轉銷貨單」一紙予被上訴人,然該單據上並無任何交易對象之簽名可供核對,尚不足作為類同簽帳單副本用途之交易證明文件。上訴人未能依兩造系爭合約第七條履行保留簽帳單副本之義務,可以認定。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能就「持卡人否認消費」一節提出書面證明文件,惟上訴人於原審對此並無爭執,且參以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九條第六款之約定,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出簽帳單、退款單及其他交易相關證明文件時,亦無庸證明其原因,如上訴人無法於七日(日曆日)內提出,被上訴人即得拒絕支付帳款或請求上訴人還款。況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扣回系爭款項係符合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之責。是上訴人此項辯解,並非可採。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九條之約定,自得拒絕支付系爭款項,如系爭款項已支付,依約上訴人應返還之。從而,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先行將系爭款項墊付予上訴人,嗣因上訴人未能履行系爭合約第七條約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九條之約定,將系爭爭議款項十一萬九千元自上訴人帳戶中扣回,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恃經濟優勢而逕自扣回系爭款項,無視信用卡管理之相關辦法;系爭合約為定型化契約,將風險不當轉嫁原告,有違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而顯失公平云云。按關於信用卡之交易,實務上因認特約商店係發卡銀行之履行輔助人,持卡人提示信用卡消費時,特約商店除應核對信用卡之真偽外,亦負有代發卡機構注意信用卡使用人與申請人是否一致或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留存之簽名是否相符之義務,此係為促進信用卡安全並降低信用卡被冒用之風險,對於健全誠實信用之之交易秩序及發卡機構之風險成本管理有其助益且屬必要。且持卡人之簽帳單係作為收單機構及發卡銀行據以向持卡人請款之憑據,兩造間之契約若課予特約商店(即上訴人)保留簽帳單供被上訴人查驗之義務,應屬合於契約本質之規範,且無顯失公平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難以採認。 ⒊上訴人又主張:特約商店(即上訴人)若以簽帳端末機或電話通知收單機構(即被上訴人)取得授權碼後,始得完成交易,而本件系爭爭議消費款業經被上訴人以授權碼九九0六四一號授權予特約商店後而為交易,業經確認無誤,自屬有效,被上訴人不應以持卡人否認該筆交易而自上訴人帳戶扣回云云。惟查,特約商店在接受信用卡而提供消費、服務時,乃唯一有機會目睹卡片之一方,可檢查信用卡上之基本防偽符號、簽帳單上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是否相符、甚至可查詢持卡人是否為真正之申請人,以決定是否接受該筆信用卡消費。至於上訴人主張之已取得「授權碼」,此係特約商店接受信用卡交易應盡之另項義務,兩者並非同一。此觀之系爭合約第三條約定:「每筆持卡人簽帳,甲方(即上訴人)均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詳盡檢視該信用卡之真偽(有無經偽造變造)、有效性、及凸出之文字數碼(如信用卡上之信用卡號、有效期限起迄年月、持卡人英文姓名、信用卡類別(如V、M)等)、正面平印之辨識碼或其他圖案是否完全具備,當發現有任何疑異時應立即與乙方(即被上訴人)連絡,並配合乙方核對持用者之身分與持卡人本人是否相符」、第四條第一項約定:「有任何下列情況,甲方必須事先告知乙方並取得授權碼後才可進行交易:⒈甲方若已裝置簽帳端末機,責每筆交易均需透過簽帳端末機通知乙方取得授權碼後始得完成交易。⒉甲方若未裝置簽帳端末機或簽帳端末機無法正常使用時,則每筆交易均需以電話通知乙方取得授權碼後始得完成交易」自明。又授權碼係由發卡機構回覆或國際信用卡組織代為回覆,表示發卡機構就特定交易同意與否之意,係確認交易成功與否之目的,而非確認是否持卡人親自交易。是系爭交易縱使取得授權碼,亦難認係被上訴人經確認持卡人身分後同意交易,上訴人就此亦有誤解,是自不因系爭交易已取得授權碼而得以解免上訴人提出簽帳單副本等交易相關證明文件之契約義務。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認。 ㈡綜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九條第六款之約定,將系爭爭議款項十一萬九千元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自上訴人帳戶中扣回,係有法律上之原因,難認構成不當得利,且係合法行使權利,亦不構成侵權行為。況被上訴人扣回系爭款項之時間係九十三年間,而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一萬九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駱俊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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