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05號上 訴 人 蘇養麟 被 上訴人 侯彩雲 訴訟代理人 姚再興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4日本 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68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11月初向訴外人李雄和購買其妻劉麗華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7號7樓之1(701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李雄和並告知其與上訴人間簽立有5年租約(下稱前租約),租賃期間至102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被上訴人因買 賣不破租賃關係承受上開租約,並依李雄和先前之承諾為補助上訴人整修整理房屋之費用,每月減收租金3,000 元;兩造復於98年11月6日間由李雄和協助重新簽立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依上訴人之要求將每月減收之租金3,000元未到期之4年一次給付,共計18萬元,並由李雄和先行墊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再於收取租金後,每年償還36,000元予李雄和。嗣上訴人以其於系爭房屋外所設之廣告招牌(下稱系爭招牌)因大樓要重新拉皮需全拆除為由,要求被上訴人向大樓管委會爭取補助,詎未如願後,上訴人竟於99年5月1日起以被上訴人爭取不力為由拒付租金至今,復於99年8月14日,以詐欺手法謊稱系爭招牌係經 李雄和同意掛設,因可掛招牌才承租,如系爭招牌被拆除受有損失,應由後屋主即被上訴人承受負責,並要求被上訴人簽屬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當場給付上訴人招牌補助金9萬元。被上訴人事後得知 系爭招牌因屬違建廣告物才遭市府勒令拆除,與大樓建物拉皮無關,且李雄和與上訴人之前租約範圍僅及於系爭房屋室內,並未涉及掛立系爭招牌,且上訴人所主張製作掛設系爭招牌之費用285,000不實,始知受騙,乃於99年8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主張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以上訴人積欠超過2個月之租金為由,依系爭租約第11 條約定終止租賃契約。為此,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給付積欠租金、賠償預領之減收租金款、返還招牌補助金等語。 (二)查上訴人掛設系爭招牌大小為701及702兩戶,然前屋主劉麗華僅擁有701室之所有權,故其絕無可能承諾上訴人掛 設系爭招牌,可見李雄和與上訴人之前租約範圍僅及於系爭房屋室內,並未涉及掛立系爭招牌,且證人王警南證述其協助上訴人取得大樓管委會就懸掛招牌之同意,應係與前屋主簽訂前租約後之事,與前屋主租賃物內容無關,亦非契約之一部分而載明於房屋租賃契約中;故上訴人抗辯系爭招牌係經李雄和同意掛設,因可掛招牌才承租,如系爭招牌被拆除受有損失,應由後屋主即被上訴人承受負責等語,並非實在,又上訴人所主張支出施作系爭招牌費用金額,亦未舉證,顯亦不實,上訴人係以詐欺手法欺騙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撤銷遭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 (三)並聲明:(1)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2)上訴人應自99年5月1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被 上訴人2萬元(租金)。(3)上訴人應自交屋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000元(賠償金)。 (4)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9萬元(招牌補助款)。(5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抗辯: (一)上訴人租用系爭房屋係為成立徵信公司營業使用,而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位居中山南北路、忠孝東西路要道上,樓高12層,視野寬廣、廣告效果佳,上訴人乃於96年間透過訴外人經紀營業員王警南找到系爭房屋,並與前屋主劉麗華之代理人李雄和言定需掛設廣告招牌,復經大樓管委會同意掛設,然因8樓屋主邱群傑律師已先占用7樓招牌掛設處,故經李雄和協助商議後,8樓屋主邱群傑律師始同意上 訴人將招牌掛設於8樓處,前出租人李雄和顯然知悉上訴 人掛設招牌之事實;嗣前屋主劉麗華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設籍居住於系爭房屋隔壁700室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上 訴人租賃系爭房屋且掛設系爭招牌之事均已知悉,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故被上訴人繼受原有租賃契約應包含於外牆掛設系爭招牌,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議提早遷出,上訴人不能使用招牌之損失,被上訴人乃同意補償,且系爭協議簽訂當時,招牌補償費是概括式計算,條件是上訴人提早3年4個月搬遷,且將招牌產權移轉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拆除,所以沒有計算依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所簽定之系爭協議乃係概括式之協議,尚包括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早3年多遷讓系爭房屋,而約定補償上訴人系爭 招牌之損失及搬遷等之總體協議;詎被上訴人事後竟以對該內容發生誤認為由,主張上訴人對其詐欺,要與事實不符;再者,臺北市政府就系爭大樓確實有「都市更新整建維護」案件存在,且大樓管委會也曾公告表示將報請有關單位拆除現有招牌廣告物,故被上訴人主張其遭上訴人詐欺一事,顯有不實。況被上訴人之誤認,未必即等同於上訴人有故意詐欺,然原審未釐清被上訴人是否有誤認之可能,更未詳查上訴人有何詐欺之故意,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有違誤。 (二)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大樓之「外牆面」本非屬被上訴人或前屋主等人所得任意處分,故有關外牆懸掛廣告物之使用行為,租約自不會載明,以免增加出租人之契約責任,惟前屋主劉麗華之代理人李雄和既於簽約出租前明知上訴人之承租要求為可懸掛外牆廣告招牌,進而與上訴人簽約,且知悉上訴人於簽約後懸掛系爭招牌之行為,亦未表示異議,則於租約內容雖未明載,然亦無「外牆使用不在租約範圍」之記載下,自應認前屋主曾同意上訴人使用外牆掛設廣告物,且外牆之使用客觀上已構成本件租約成立之重要條件,況且上訴人從事商業經營,外牆廣告乃屬重要事項,亦是上訴人找尋承租地點之重要考量事項,又證人王警南亦已證述當初與李雄和簽約過程,被上訴人之主張遭上訴人詐欺,不符實情。另18萬元乃前屋主李雄和與上訴人間之協議,是針對上訴人整修房屋之補償,是李雄和給付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無關。 (三)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 兩造既已簽訂系爭協議,上訴人並已依系爭協議第4條提前 履行搬遷義務,並依第5條繳清大樓管理費,被上訴人亦應 依系爭協議履行,方符立約精神及誠信原則,爰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 應全權負責廣告物拆除及行政罰鍰。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系爭協議已經被上訴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已經無效,被上訴人自無給付之義務。 參、本訴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萬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反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本、反訴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0萬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上訴人曾於97年12月1日就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7號 7樓之1(701室)與所有權人劉麗華之代理人李雄和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5年(租賃期間自98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為2萬元。 (2)上訴人曾與系爭房屋前屋主劉麗華之代理人李雄和協議, 就上訴人整修系爭房屋之支出費用18萬元,以5年租賃期間每月減少租金3千元計算以為補貼。 (3)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初向訴外人李雄和購買其妻劉麗華所 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並與上訴人於98年11月6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為4年1個月(自98年12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2萬元。 (4)兩造於99年8月14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內容為:「茲就租賃標的門牌座落台北市中正區○○○路○段七號七樓之一 建物(區分建物)全部之租賃事宜,雙方合意協議條款如 左,共咸遵守:一、雙方同意廢棄原租賃契約,立即日起 租賃事宜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本協議書之約定。二、關於 台北市都發局之拆除廣告物行政處分函處理後續事宜,甲 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於函令訓示期間(10日)內,由甲 方單方負責自行處理拆除事宜,如屆期未處理致衍生行政 罰鍰部分,全權負責負擔費用,一切與乙方(即上訴人) 無涉。三、甲乙雙方同意,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 本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無償提供租賃使用。乙方承諾於 上開期間屆至,應即搬遷,絕不推諉。四、關於前開廣告 物拆除補償事宜,甲乙雙方議定之補償費新台幣壹拾玖萬 元正,立約同時,由甲方給付乙方新台幣玖萬元正,餘款 新台幣拾萬元正,於搬遷日(即本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同 時,由甲方給付之。五、乙方就本協議期間(即租賃期間 )發生之大廈管理費、仍負繳納之義務,絕無異議。六、 本協議書由潘正屏代書見證代筆,代書費出差費由甲乙雙 方各自負擔新台幣參仟元正。七、本協議書一式貳份,甲 乙雙方各執乙份,以資執管。八、雙方如有爭議,同意由 立約地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九、特約事項:空白 」。被上訴人並已先給付廣告物拆除補償金9萬元。 (5)上訴人已經自系爭房屋遷出。 (6)系爭房屋所在中央大樓管委會曾公告:「本大樓經第二十 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過施作外牆更新整建(拉皮)工程 ,施工前將報請有關單位拆除現有招牌廣告物,為避免各 業主、承租戶經費的無謂損失,敬請勿新增(修)架設招 牌廣告物」等語。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上述事實既未爭執,且各自為上述之攻擊、防禦,則本件應審究者為:(1)被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據?(2)系 爭協議效力為何?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廣告物拆除補償金9萬元,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依據系爭協議 第4條約定給付剩餘之廣告物拆除補償金10萬元,何者主張 為有理由? 二、就被上訴人主張撤銷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 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又民事上所謂詐欺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而言。查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係指於簽訂系爭協議當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陳述系爭招牌掛設使用是包含在與前屋主劉麗華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約定範圍內並不實在,且上訴人當時主張系爭招牌施作金額285,000元也不 實在,又上訴人在96年已經掛設系爭招牌,卻用98年啟用來算折舊有所不實之事實(見本院100年5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則為上訴人所否認,是依據上開論述,就此部分是否不實而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之事實,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 (二)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當時,所陳述系爭招牌掛設使用是包含在與前屋主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約定範圍內並不實在部分: (1)查證人王警南曾於原審到庭證述,上訴人委託證人找房子,上訴人希望有一個看板在外面,證人曾與上訴人、出租人之代理人李雄和到管委會那邊,直到整件事情處理好都可以裝了才算完成,如果沒有招牌的話有可能租賃契約沒有辦法完成,李雄和知道上訴人要開徵信社等語(見原審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王警南並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證述,證人有仲介營業員執照,曾任職21世紀不動產敦南和平加盟站工作,上訴人當初承租系爭房屋是證人承辦,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是要開公司,上訴人當時希望有廣告看板的地方,且指定臺北市○○○路到中山北路的中央大樓(即系爭房屋所坐落大樓),證人當時是與出租人之代理人李雄和談租賃事宜,當時談的條件有很多,有談到看板要能使用,當初招牌的事證人並曾參與協調,當初有說到要掛招牌等語(見本院100年9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證人王警南所陳報其經紀營業員證照資料在卷可據。依據證人王警南之上述證述內容,已可見上訴人當初向系爭房屋前屋主劉麗華之配偶即代理人李雄和承租系爭房屋,已經談到承租系爭房屋要供營業使用及掛設廣告招牌事情。 (2)再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前與李雄和簽訂租約後即裝設有系爭招牌之事實並不爭執;又檢視系爭招牌之裝設現況,係裝設於系爭房屋所坐落大樓8樓與9樓間外牆,7樓與8樓間外牆則裝設有邱群傑律師之事務所招牌,兩者之招牌長度大約相同,該大樓其他樓層外牆另有裝設其他廣告招牌之情,有現場照片2張在原審卷可據(見原審第45頁、 第123頁);而系爭房屋所坐落大樓設有管理委員會,上 訴人承租之樓層為7樓,為兩造所不否認,而邱群傑律師 事務所設於8樓,邱群傑律師住在9樓,房屋均為邱群傑律師所有之情,業據邱群傑律師於原審到庭證述在卷(見原審100年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上訴人裝設系爭招牌 於8、9樓間外牆,將影響邱群傑律師之權益及牽涉管理委員會對大樓外牆之管理權責;另上訴人係先於96年間與前屋主簽訂租賃契約,後再簽訂租賃期間98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租賃契約,而後再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 租約之情,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訴人願意一次簽訂5年之長期租賃契約,應有其一定之考 量;此外,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坐落大樓為於臺北市○○○路與中山北路口,該路口交通繁忙、往來人車數量多,大樓外牆廣告看板之廣告效果佳,商業利益甚大,此由原審卷附照片所示該大樓外牆亦有其他多處廣告看板可證;而上訴人既係承租系爭房屋作為經營徵信業務使用,上訴人於承租系爭房屋,就得否使用外牆裝設廣告看板列為租賃之考量重點,並不違常情;且上訴人所裝設之系爭招牌非小,裝設過程尚涉及8、9樓之所有權人邱群傑律師、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同意、許可,如果出租人即前屋主劉麗華及其配偶李雄和未同意或協助上訴人裝設系爭招牌,承租人即上訴人何能順利完成裝設廣告招牌乙事,是證人王警南證述李雄和曾協助至管理委員會協調裝設系爭招牌等語,應堪採信;且上訴人既係先於96年間與前屋主劉麗華簽訂租賃契約,後再於97年間簽訂租賃期間98年1月1日起至 102年12月31日止長達5年之租賃契約,作為經營徵信業務使用,應係考量系爭招牌之商業利益,且屋主劉麗華之配偶李雄和既曾協助上訴人裝設系爭招牌,顯係同意上訴人於外牆裝設廣告招牌,上訴人因此願意簽訂較長期之租賃契約,則上訴人據此認為出租人李雄和同意上訴人裝設系爭招牌為租賃契約之約定內容,其主觀認知並無錯誤之處,上訴人據此告知被上訴人此項認知內容,顯非有欺騙被上訴人之意。 (3)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與前屋主簽訂之租賃契約並未約定此一部分,且李雄和不知道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是做徵信社使用,又李雄和提出之陳述狀,亦載明上訴人承租當時未提及設立廣告招牌事宜,李雄和未參與廣告招牌部分云云。然依據原審卷附上訴人所提出與劉麗華簽訂之租賃契約,上訴人當時使用之承租人名稱為「蘇養麟(東森徵信社)」,有該租賃契約在原審卷可據(見原審第110頁) ,據此可證,被上訴人主張李雄和不知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係供經營徵信業使用,已有所不實;況且上訴人於承租系爭房屋後裝設「捕快徵信團隊」廣告招牌於大樓外牆,裝設範圍非小且裝設位置醒目,有系爭招牌照片在原審卷可稽,李雄和嗣後再代理屋主劉麗華與上訴人簽訂租期長達5年之租約,豈會不知悉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 被上訴人主張李雄和不知道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之使用目的,並未可採。另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非必僅以書面約定租賃內容,且上訴人既係以有可裝設廣告招牌而尋覓承租系爭房屋,且李雄和曾協助上訴人裝設廣告招牌,上訴人據此認定李雄和同意上訴人裝設廣告招牌,此部分雖未明文於租賃契約,然上訴人主觀上為此認定,亦非無據。此外,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李雄和陳述狀內容雖與證人王警南之證述內容不符,然證人為民事訴訟程序證據方法之一,除經兩造同意,證人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之規定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外,證人應到場就其親身見聞為具結、證述,並接受兩造當事人之聲請訊問,以保證證詞之真正,不得以陳述書狀代之,而李雄和既未經兩造同意,其僅以陳述狀代替其到庭證述,該陳述狀既非合法之證據資料,顯非得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認定之證據,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仍屬未能證明。 (4)另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 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再者,和解乃兩造各自主張權利,雙方經斟酌自身權益受影響之程度及可接受讓步之程度,本於解決紛爭之目的所為之協議,是和解之一方如主張遭詐欺而為意思表示,除應證明另一方有以不實之事示之外,尚應證明己方所為讓步,確係因陷於錯誤所致,而非己方因斟酌自身權益受影響之程度及可接受讓步之程度所為決定之事實。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乃為處理解決上訴人未給付租金及系爭招牌之拆除補償相關問題,系爭協議性質上自屬和解契約無誤;而經檢視系爭協議內容,上訴人雖獲有免除99年5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同意補償廣告物拆除補償金19萬元及由被上訴人負責拆除系爭招牌利益,然上訴人則同意廢棄系爭租約,並於99年12月31日自系爭房屋搬遷,縮短承租系爭房屋期間長達3年,又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時,系爭招牌已經裝設多時,被上訴人應知悉該事實,據此,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協商當時,要求被上訴人補償縮短租賃期間未能使用系爭招牌之損失,並未悖於常情,被上訴人同意補償,亦屬斟酌自身利益後所為之讓步,縱使上訴人所為權利主張陳述內容有所不實,被上訴人亦係審酌因和解而自身權益受影響、可取得利益及紛爭可解決所為之讓步,該審酌過程實與單純因不實之事而陷於錯誤有異,且上訴人以其主觀認定裝設系爭招牌乃經前屋主同意等情告知被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係屬權利之主張,難謂有詐欺之行為存在。 (三)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當時提出的系爭招牌施作金額285,000元不實在,且上訴人在96年已經掛設 系爭招牌,卻用98年啟用來算折舊並不實在部分: (1)被上訴人之上述主張,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抗辯價格部分是一個總價協議,而且因為年代久遠,所以無法提出價格資料,但是當時有經過被上訴人同意等語(見原審9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00年5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2)查證人即系爭協議之代筆人潘正屏於原審到庭證述系爭協議簽訂當天現場沒有什麼爭執,證人是按照雙方當事人的意思寫的,證人去現場時雙方就在現場,寫完後被上訴人就去領款交付上訴人,證人不記得雙方有關系爭招牌之計算基礎,也不知道雙方之原委,證人只是按照雙方之意思簽訂合約等語(見原審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依 據證人潘正屏之證詞,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招牌拆遷補償之計算基礎,真如被上訴人所陳述當時上訴人告知施作金額為285,000元,且上訴人在96年已經掛設系 爭招牌,卻用98年啟用來算折舊等情;至於被上訴人主張邱群傑律師之招牌施作費用僅18萬元,可證上訴人所陳述285,000元不實云云,然被上訴人並未先舉證證明上訴人 當時確係以285,000元為計價基礎,且招牌之施作因施工 時間、材質不同,施作對價自屬不同,故以邱群傑律師之招牌,作為上訴人所搭建招牌施作對價之比對基礎,尚屬無據;況且,縱使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簽訂協議書當時陳述之搭建廣告招牌之對價真為285,000元,然被上訴人 仍未能證明上訴人施作系爭招牌之對價非與上訴人陳述之對價相符;另外,系爭協議就有關系爭招牌拆遷補償金額,僅記載雙方議定之拆遷補償費19萬元,並未記載計算基礎,且復無搭建系爭招牌之支出憑證為附件;是有關此部分,被上訴人自屬不能證明。 (四)故綜上所論,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當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陳述系爭招牌掛設使用是包含在與前屋主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約定範圍內,且上訴人當時主張系爭招牌施作金額285,000元,又上訴人在96年已經掛設 系爭招牌,卻用98年啟用來算折舊等不實事實,並未能舉證,則被上訴人據此主張遭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並為撤銷意思表示,自屬無據。 三、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廣告物拆除補償金9萬 元,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依據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給付 剩餘之廣告物拆除補償金10萬元,何者主張為有理由部分:(一)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乃遭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並主張撤銷既未可採,則系爭協議效力仍屬存在,從而,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廣告物拆除補償金9萬元,自屬依 法有據,被上訴人於本訴部分主張依據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返還上述9萬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按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關於前開廣告物拆除補償事宜 ,甲乙雙方議定之補償費新台幣壹拾玖萬元正,立約同時,由甲方給付乙方新台幣玖萬元正,餘款新台幣拾萬元正,於搬遷日(即本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同時,由甲方給付之」,而上訴人已經依據系爭協議約定自系爭房屋搬遷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電話簡訊及管理費收據為證,且經上訴人於原審當庭提出系爭房屋鑰匙交予被上訴人,又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又系爭協議乃成立且有效之情,已如上述,則上訴人據此於反訴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尚餘之廣告物拆除補償費10萬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乃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訴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9萬元廣告 物拆除補償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廣告物拆除補償費10萬元及自100年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本訴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之上開反訴請求,均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五、至於原判決駁回本訴及反訴部分之其餘請求,該部分均未經本訴及反訴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告確定,本院自無庸論述,在此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王怡屏 附表: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上訴人 │被上訴人 │ ├─────┬──┼─────┼─────┤ │ │本訴│0% │100% │ │第一審 ├──┼─────┼─────┤ │ │反訴│40% │60% │ ├─────┴──┼─────┼─────┤ │第二審 │0% │1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