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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31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許純芳張文毓邱蓮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上字第231號

上訴人
容美醫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茂榮(即容美醫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被上訴人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康即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彭嬿婷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追加 被告 蘇子明即禾風時尚世界診所
訴訟代理人
李麗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8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93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清江,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謝良瑾,嗣代表人變更為蔡康等情,業據其等分別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會議紀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見本院卷第64-66 頁、第238 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其情形無從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按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或當事人間是否有所爭執,法院均得依職權調查之。經調查結果,倘認其不備此項要件,除其情形可以補正並經補正者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應駁回其訴,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抗字第68號、87年度台抗字第13 1號裁定意旨可參,且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規定,亦在準用之列。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 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民國99年1 月27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解散登記,並經全體股東決議選任吳茂榮為清算人等情,有上訴人更登記事項卡、98年11月2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42 頁),自應以吳茂榮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上訴人為訴訟行為。上訴人雖於100 年4 月20日具狀表示對本院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935 號第一審判決(即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同卷第10頁)。惟吳茂榮於本院102 年3 月5 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庭陳稱其並未具狀上訴,亦未委任他人提起上訴(見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卷第235 頁),參照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且因其唯一法定代理人吳茂榮到庭陳稱並無上訴之意,亦無從補正,本件上訴顯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原審共同被告陳良善即容美診所固亦於100 年4 月20日具狀表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求予廢棄(見本院卷第10頁),惟陳良善於本院102 年3 月29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庭陳稱並無上訴之意,且未提出上訴狀(同卷第258 頁),是100 年4 月20日上訴狀不生上訴之效力,此部分已歸於確定,而非本院審理範圍,自毋庸諭知駁回,附此敘明。

被上訴人先後為訴之追加及擴張、減縮:⑴100 年8 月11日以書狀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99年10月至100 年5 月電費新臺幣(下同)17萬1268元(見本院卷第75-76 頁)。⑵100 年8 月17日以言詞減縮訴之聲明第1 項關於違約金之請求為3 萬1871元、減縮訴之聲明第3 項關於違約金之請求為8 萬4000元(同卷第123-126 頁)。⑶101 年3 月16日以書狀:①追加蘇子明即禾風時尚世界診所(下稱禾風診所)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禾風診所應與上訴人自臺北市○○路000 號地下1 樓房屋(面積共200 坪,下稱系爭租賃物)遷出並返還予被上訴人,及與上訴人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萬8500元,②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萬2246元本息(同卷第156-158頁)。惟本件上訴既不合法,本院即不得為本案之審判,被上訴人自無從利用不合法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追加或聲明之減縮、擴張,是其上開追加以禾風診所為被告,及減縮、擴張聲明,均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蓮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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