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48號上 訴 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訴訟代理人 張誌忠 被上訴人 同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葉錦森 訴訟代理人 葉素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 年度北簡字第3037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車輛租賃契約書第1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同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興公司)邀同被上訴人葉錦森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7年10月21日與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伊承租車牌號碼9826-NN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一輛。依系爭契約第4條J項後段約定,另遇保險公司拒絕承保或保險理賠不足及未保險部分(即本契約第2條第E~L項 及以外之項目)如有發生損失時,承租人同意全額負責。嗣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23日將系爭汽車停置於臺北市士林區○○○路○段士東路口時,車內零件遭竊,導致伊支出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44,634元,而系爭汽車當年度投保 金額為1,695,000元,進口車保險費為每萬元繳付22元,系 爭車輛實收保費為3,740元(計算式:22元×170(以車價計 )=3,740),依保險契約約定賠償金額最高以實收保費6倍為限,則本件零件失竊保險理賠金計為22,440元(計算式:3,740×6=22,440),尚有理賠不足額322,194元,依約應 由承租人同興公司與連帶保證人葉錦森負連帶責任。縱被上訴人依約不負連帶賠償,依民法第432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前段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依法亦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22,19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 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均以:系爭契約第2條I項載明系爭汽車含零件配件被竊損失險,依約該風險應由上訴人以全額投保承擔,且伊當時係將系爭汽車停放於臺北市政府劃定停車格內,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情資為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22,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 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同興公司邀同被上訴人葉錦森為連帶保證人,於97年10月21日與上訴人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由同興公司向上訴人承租廠牌型式LEXUS-RX350 汽車一輛,該車輛於98年11月23日位於臺北市士林區○○○路○段士東路口時,車內零件遭竊,此有車輛租賃契約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3037號卷第5至9頁;下稱北簡 卷)。 ㈡、上訴人就本件零件遭竊之汽車,支出修繕費用共為334,634 元,此有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凌志濱江服務廠分公司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2紙影本在卷可按(見北簡卷第10 至13頁)。 ㈢、上訴人為系爭汽車投保竊盜損失險,其竊盜損失險(10%自負額)之保險金額為169萬5,000元,此有汽車保險投保證明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 五、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主張同興公司應就汽車零件 遭竊理賠不足額部分,與其連帶保證人葉錦森,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2條I項載明服務項目包含零件配件被竊損失險,且第4條有注意義務之約定,應以承租 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始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是否應負連帶賠償保險理賠不足額部分? ㈠、按解釋契約,固需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參。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服務項目(以『含』或『不含』標示之):「……含E強制第三人責任險 。……含H車輛竊盜損失險。含I零件配件被竊損失險。……含L車體損失險:乙免式。維修自負額:無(如遇車輛全損 ,自負額依本合約第五條E項處理)……」、第4條一般約定J項約定:「租賃期間之保險範圍,係由承租人依其實際需 要與能力所指定,由保險公司接受承保,並由租金涵蓋其保險費用(依本契約第2條第E~L項約定服務項目內容為準) 由出租人負責其投保保險責任,但因承租人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所生之損失(含因此所生租金損失)概由承租人負責。另遇保險公司拒絕承保或保險理賠不足及未保險部分(即本契約二條第E~L項及以外之項目)如有發生損失時,承租人同意全額負責。」此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本院細鐸契約之前後文義,關於第4條J項前段約定,係就租賃汽車之投保責任,約定由出租人負擔,但就損害發生之原因,則約定由承租人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同條項後段之約定,係就保險公司拒保、理賠不足及未保險部分所生之損害,約定由承租人無條件負賠償責任,且觀前後段係以句號區隔,可徵相互間無須有因果關係,而得獨立解釋及適用,揆諸前開條文及判例要旨,系爭契約之真意應為,當保險公司拒保、理賠不足及未保險部分生有損害時,其不利益之風險均歸承租人負擔,不同於前者有保險理賠部分,就損害發生之原因,另有注意義務之約定,非指無論如何皆須有承租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始得請求承租人負責。即保險理賠不足之部分,應由承租人即同興公司負責,則系爭汽車超逾零件被竊損失理賠以外之修復費用,依約應由同興公司負責,葉錦森為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責。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約定,如承租人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即無庸就保險理賠不足之部分負責云云,顯有誤會,並非可取。 ㈡、又系爭汽車自97年10月21日起至100年10月20日止,由承租 人租賃,惟於98年11月23日當日,停置於臺北市士林區○○○路○段士東路口停車格時,其車內零件遭竊,上訴人因此支付回復修繕費用共計344,634元,此有契約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按。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所投保者為足額投保保險,保險金額為169萬5,000元,保費為依每萬元以22元計收,實付保費共計為3,740元,依保險契約汽車零配 件被竊損失附加條款約定,其賠償金額以實收保費六倍為限,本件理賠金額僅22,440元等情,業據提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投保證明單、產險公司之定型化契約影本在卷可稽,並為被上訴人到庭所不爭執,此見本院100年6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內容即明(見本院卷第24、29、42頁反面)。則上訴人主張系爭零件竊盜損害,尚有不足額理賠 322,194元(計算式:344,634-22,440=322,194),可堪 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J項之約定,請求同興公司給付不足額理賠之損失,復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葉錦森與之負連帶責任,尚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契約第2 條記載,系爭汽車含有零件配件被竊損失險,此部分應由出租人全額投保,並由保險公司全額理賠。惟上訴人就系爭汽車,已為足額保險,保險公司就危險發生時之理賠方式,並無應按比例給付保險金,導致被上訴人應承擔比例外風險之問題,而依一般產物保險之定型化契約,就汽車零配件被竊損失所約定之附加條款,約定賠償金額以實收保費六倍為限,而無全額投保即以全額理賠之義務,被上訴人執此抗辯,洵無足採。 六、據上論結,上訴人依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理賠不足額損失322,194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即10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 察,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民事第五庭庭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李彥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