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29號上 訴 人 葉美紅 訴訟代理人 葉俐妘 蔡銘書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韻任律師 上 訴 人 高進祥 被 上訴人 長暉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匡竹春 訴訟代理人 傅雲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度北簡字第166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並對葉美紅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葉美紅給付超過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葉美紅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葉美紅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高進祥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葉美紅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葉美紅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葉美紅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高進祥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高進祥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葉美紅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慎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716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葉美紅給付86年11月至98年10月、99年1月至同年9月及96年至98年春節各加繳1 個月之管理費,起訴聲明為:「葉美紅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0,040元,及自9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院卷㈠第6頁背面),嗣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對葉美紅追加起訴99年10月間至100年10月間共13個月管理費,並變更聲明為:「葉美紅 應給付被上訴人184,210元,及其中170,040元自99年10月21日起,其餘14,170元自101年7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5頁),因追加部分與 起訴部分均係基於長暉大廈管理委員會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之約定請求給付管理費,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連,且二者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得互相援用,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慎礙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雖葉美紅不同意被上訴人之追加,揆諸上揭說明,仍應准許。 三、次查,葉美紅於100年4月6日提起上訴時,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命葉美紅給付被上訴人超過65,400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於101年11月26日則變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關於命葉美紅給 付超過63,220元部分及利息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經核屬上訴聲明之擴張,依第二審程序未如第三審程序於民事訴訟法第473條有就上 訴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特別規定,故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擴張上訴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葉美紅為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10 房屋(下稱系爭A屋)之所有權人,即「長暉大廈」之區分 所有權人,上訴人高進祥則係「長暉大廈」1樓第29號停車 位(下稱系爭A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以及地下2層第21 號 停車位(下稱系爭B停車位)之承租人。葉美紅竟自86年11 月起至98年10月、99年1月至99年9月止共未繳納每月管理費1,090元及96年至98年春節應各加繳1個月之管理費,共積欠170,040元及被上訴人起訴後自99年10月至100年10月間共13個月管理費14,170元均未繳納,合計積欠管理費共184,210 ;高進祥則分別自94年9月起至95年11月、97年10月至同年 12月止,及97年9月起至同年12月、98年4月至同年12月止,就系爭A、B停車位未繳納每月停車費3,500元、5,000元,合計各積欠63,000元、65,000元,共128,000元未予繳納,經 被上訴人定期催告葉美紅、高進祥仍未給付上開款項,爰依系爭規約約定,請求葉美紅、高進祥各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共184,210元、128,000元及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葉美紅則以:系爭規約於98年8月30日始訂定,自不 得溯及既往適用,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98年8月30日 前之管理費;另96年至98年春節各加繳1個月管理費部分, 被上訴人亦無請求之依據。又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8日起訴 前,超過5年之管理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 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高進祥則以:伊雖有使用系爭A、B停車位,但系爭B 停車位為振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振旗公司)、六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六順公司)、郭珠有、林金龍、吳惠玉及鄭猜琴所共有,被上訴人非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伊收取系爭B 停車位之停車費;另伊曾就系爭B 停車位給付被上訴人97年1月至8月、98年1月至3月間共11個月之停車費,合計共55,000元,被上訴人取得上開金額應構成不當得利,伊乃以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主張抵銷;縱認伊就系爭B 停車位應給付停車費,被上訴人亦應依系爭規約第8條第4項約定,按地下2樓停車場所衍生之水電費、汽車升降梯維護 費、清潔費等費用之1/26計算停車費,且被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給付系爭規約於98年8月30日訂定前之停車費等語置辯 。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葉美紅、高進祥分別應給付17,040元、128,000元,葉美紅、高進祥不服,提起 上訴。葉美紅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葉美紅給付超過63,220元本息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高進祥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聲明為:葉美紅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4,170元,及自101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葉美紅 對追加部分未為答辯聲明,僅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已明白表示,若其他住戶面積相同者均繳納每月1,090元之管理費 ,則無意見,不再爭執管理費之計算標準(見本院卷第213 頁),故應認葉美紅就追加部分不爭執,視同自認。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對葉美紅請求部分: ⒈葉美紅為系爭A屋之所有權人即「長暉大廈」之區分所有權 人,葉美紅每月應繳交管理費1,090元,葉美紅於被上訴人 起訴前,共積欠被上訴人86年11月至98年10月、99年1月至 同年9月之管理費共153個月。 ⒉葉美紅於被上訴人在99年10月8日對其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 前5年內,共積欠94年10月至98年10月、99年1月至同年9月 之管理費共58個月,合計共63,220元。 ⒊葉美紅於被上訴人起訴後,積欠被上訴人99年10月至100年 10月之管理費共13個月,合計共14,170元。 ㈡、被上訴人對高進祥請求部分: ⒈系爭A停車位,依系爭規約第8條第4項d之約定,每月收取停車費3,500元,高進祥共積欠94年9月至95年11月、97年10月至同年12月共18個月停車費,合計共63,000元。 ⒉系爭B停車位,係訴外人振旗實業有限公司、六順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郭珠有、林金龍、吳惠玉、鄭猜琴所共有,高進祥於97年9月至同年12月、98年4月至同年12月,使用該停車位共13個月。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葉美紅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葉美紅積欠86年11月至98年8月間每月1,090元之管理費,為葉美紅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關於兩造之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得否向葉美紅請求給付96年至98年春節各加繳1個月之管理費?㈡被上訴人可否向葉美紅請求給 付98年8月30日系爭規約訂定前之管理費?㈢葉美紅可否主 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被上訴人起訴前超過5年之管理費? 茲就上述爭點析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得否向葉美紅請求給付96年至98年春節各加繳1個 月之管理費? ⑴依據國人之生活習慣,於年關將近之際,通常為除舊佈新會進行大掃除,故一般住戶會產生較平日數量為多之待處理廢棄物,甚或大樓管理委員會需委請他人進行清潔事宜及為加發管理員之年終獎金而有較平日一般管理行為支出較多之費用,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對葉美紅等住戶,於春節期固定加收1個月之管理費應屬合理之約定。且徵諸被上訴人於原審對 「長暉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張振鈴起訴請求97年春節加繳1 個月之管理費,對柯慧玉、陳飛、蔡秀英、賴淑娟、鄧都麗請求98年春節加繳1個月之管理費,對許瑋倫、蔡佳利、何 紅結請求97年、98年春節各加繳1個月之管理費,對李翠瑚 請求95年至98年春節各加繳1個月之管理費,對程其偉請求 92年至98年春節各加繳1個月之管理費,對張惠珍請求94年 至98年春節各加繳1個月之管理費等情,有被上訴人99年10 月8日民事起訴狀1份附卷可考(見原審院一卷第6至8頁),嗣柯慧玉於原審程序中清償98年春節加繳1個月之管理費, 何紅結清償所有積欠之管理費,經被上訴人分別減縮起訴聲明、撤回起訴,亦有99年11月2日民事準備狀、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院卷㈠第46至47頁背 面、原審院卷㈡第5頁),而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對於需繳納 上開春節加繳之管理費乙事則未予爭執,並經原審判決需繳納上開加繳之管理費確定,足見被上訴人與區分所有權人間就每年春節固定加收1個月之管理費,已有默示合意,則被 上訴人請求葉美紅給付96年至98年春節各加繳1個月之管理 費,要屬有據。 ⑵況葉美紅於原審自承從82年8月19日起至86年10月間止,均 有按期繳交管理費,僅因長暉大廈未盡責打掃,始未繼續繳納管理費等語,有其陳述理由狀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院卷 ㈡第16頁),至對於每年春節被上訴人加收之管理費則全然未予爭執(見原審院㈡卷第7頁)。由是益徵,葉美紅對於 被上訴人每年春節收取加繳之1個月管理費一事,知之甚稔 。是以,葉美紅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質疑被上訴人無權收取春節加繳之管理費乙節,顯屬無稽。故葉美紅既為被上訴人之區分所有權人,除應按月給付管理費外,亦應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相同於每年春節期間加繳之1個月管理費予被上訴人 。 ⒉被上訴人可否向葉美紅請求給付98年8月30日系爭規約訂定 前之管理費? ⑴被上訴人固於98年10月13日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報備,並經臺北市政府同意備查,此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及臺北市政府98年10月13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按(見原審院卷㈠第49、50頁)。惟被上訴人早於設立管理委員會前,即已按系爭規約之計算標準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每月管理費,且對區分所有權人蔡秀英、柯慧玉、陳飛、殷錦娟、程其偉、黃丕耿、邵大鵬、張惠珍、蔡秀英、許瑋倫、王淑珠、賴淑娟、鄧都麗、蔡佳利、李翠瑚、劉芬宜、何紅結、張振鈴起訴請求規約訂定前未繳納之管理費,此有長暉大廈98年5月份住戶管理 費收費明細表、管理費繳納收據10紙、民事起訴狀1份可佐 (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反面、99至101頁、原審院卷㈠第6頁),並為柯慧玉、殷錦娟、黃丕耿、許瑋倫、蔡佳利、李翠瑚所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與區分所有權人間在系爭規約訂定前,就每月需繳納一定金額之管理費已有默示合意。 ⑵另按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因此,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此即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理由書、629號解釋理由書)。故「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主要係規範法律、命令發生變動時法令該如何適用,始無違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關於私人間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則須依照契約之約定,無主張法律不溯及既往或信賴保護原則之餘地。是以,系爭規約既屬區分所有權人合意所成立之私法上契約,非屬國家訂定之法律或命令,自無前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葉美紅爭執被上訴人向其收取系爭規約訂定前所生之管理費,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辯稱其無庸繳納系爭規約訂定前之管理費,顯不足採。 ⒊葉美紅可否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被上訴人起訴前超過5 年之管理費? ⑴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①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②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③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④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⑤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⑥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4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甚明。葉美紅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時效抗辯之新防禦方法,惟徵之葉美紅於原審始終抗辯被上訴人未善盡管理責任而拒絕繳納管理費(見原審院卷㈠第159頁、原審院卷㈡第7、16頁),倘其抗辯為原審採納,葉美紅即無庸繳納全部管理費,此與葉美紅提出時效抗辯,僅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起訴前超過5年之管理 費相較,顯較有利,自難認葉美紅於原審未提出時效抗辯具有可歸責於已事由。況葉美紅於原審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又非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之人,本難期待其知悉得主張時效抗辯,且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第二審程序均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倘不許葉美紅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此抗辯事由,亦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葉美紅於第二審程序自得提出時效抗辯之新防禦方法。被上訴人抗辯葉美紅不得提出此一新防禦方法云云,尚難憑取。 ⑶復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之住戶繳付管理 費,係依據區分所有權人做成之決議或自治決議所訂定之管理規約,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合致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關係,亦即,每位住戶對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皆有要求繳付管理費之請求權,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則係來自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代為收取,是若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管理費為按月或按季繳納,自屬於不及於1 年之定期給付請求權,而有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 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 ①本件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規約起訴請求葉美紅給付管理費,而依系爭規約第8條第5項之約定,管理費每個月繳交1次,以 每個月20日為最後繳費日(見原審院卷㈠第102頁背面), 核屬每月定期給付之債權,是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葉美紅繳納管理費,應適用前開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之規定,合先敘明。 ②葉美紅積欠被上訴人86年11月至98年10月、99年1月至100年10月之管理費共169個月,而管理費係每月定期給付之債權 ,是被上訴人於每月管理費發生之時起,即得向葉美紅請求。詎料,被上訴人遲至99年10月8日始向葉美紅起訴請求86 年11月至98年10月、99年1月至同年9月之管理費,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之101年7月18日則追加起訴99年10月至100年10月 之管理費,有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狀各1紙可稽(見原審 院卷㈠第6至7頁背面、本院卷第94頁)。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所請求之86年11月至94年9月之管理費,均已罹於5年時效,則葉美紅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此部分之管理費,自屬有據。 ⒋綜上,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葉美紅給付94年10月至98年10月、99年1月至同年9月及96年至98年春節各加繳1個月之管理費 共61個月,合計共66,49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葉美紅翌日(即9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又葉美紅於一審判決後之99年10月至100年10月共計13 個月亦未繳納管理費,故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其繳納此部分13個月管理費共計14,170元,暨自民事準備狀送達葉美紅翌日(即101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則因罹於時效並據葉美紅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應予駁回。㈡、高進祥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高進祥就系爭B停車位部分,積欠被上訴人97 年9月至同年12月及98年4月至同年12月之停車費共13個月等情,為高進祥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可否向高進祥請求給付使用系爭B停車位之停車費 ?㈡如被上訴人得向高進祥請求給付系爭B停車位之停車費 ,該停車位每月停車費若干?㈢被上訴人可否向高進祥請求給付系爭規約訂定前所生之停車費?茲就上述爭點分論如下: ⒈被上訴人可否向高進祥請求給付使用系爭B停車位之停車費 ? 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⑴觀諸系爭規約第8條第4項d就停車場收費標準,明載「地下2樓停車場所衍生之水電費、汽車升降梯維護費、清潔費等由地下二樓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平分承擔(另設立地下室2樓獨 立銀行專戶,作為處理收入支出用)。地下室2樓共劃分26 個車位(含所有權人22車位及回饋管理委員會4車位),每 一停車位,需分擔所有費用1/26,收費金額由管理委員會定之」,有系爭規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院卷㈠第97至102頁背面),可見系爭規約就「長暉大廈」地下2樓之26個停車 位收費標準,已有明確約定。 ⑵系爭規約既已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地下2樓停車位之使 用及收費標準,則高進祥使用系爭B停車位,依上開說明, 自與被上訴人間成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當得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規約,向高進祥收取每月停車費。 ⑶又況據被上訴人於原審陳明,系爭規約回饋予被上訴人之地下2樓4個停車位,包含編號9號、20號、23號及系爭B停車位(見原審院卷㈡第223頁),其中23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已於74年間由先前之管理委員會如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讓與中國 徵信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編號9號及系爭B停車位於99年12月間則分別由王正杰、高進祥使用,20號停車位於99年12月為空位,亦有同意書2紙、長暉大廈99年12月份停車費收入 明細表1份可證(見原審院卷㈡第145、224、225頁),益見被上訴人就上開4個停車位雖無所有權,但仍有轉讓或出租 予他人之權利,高進祥辯稱被上訴人就系爭B停車位部分, 無權向其收取每月停車費云云,不足採信。 ⒉如被上訴人得向高進祥請求給付系爭B 停車位之停車費,該停車位每月停車費若干? ⑴系爭規約第8條第4項d固明定,地下2樓各停車位需分擔地下2樓停車場所衍生之水電費、汽車升降梯維護費、清潔費等 所有費用1/26,惟該條亦載明「收費金額由管理委員會定之」,由此可見,地下2樓停車位之停車費仍須由被上訴人決 定。又關於該條項所稱費用部分,無論是水電費、汽車升降梯維護費、清潔費均屬浮動,況各期費用之產生時間亦未確定,且該其約定為水電費、汽車升降梯維護費、清潔費「等」所有費用,顯見係採用例示而非列舉規定,只要因停車場所生之費用均應由使用該停車位者分擔之,但因該費用數額未確定,倘於各費用產生時,逐次再向停車位使用者收取恐不生其擾,故本院認該約款之真意應為:管理委員會於決定收費金額時,應以所有費用1/26計算之基準,定收費金額之參考依據,然一旦決定收費金額時,即無再由各期費用調整之必要。 ⑵參諸長暉大廈99年12月份停車費收入明細表(見原審院卷㈡第145頁),上已清楚記載地下2樓編號9號、20號及系爭B停車位每月停車費為5,000元,99年12月間編號9號及系爭B停 車位分別由王正杰、高進祥使用,編號20號停車位則為空位;高進祥復自承於97年8月前均有繳納停車費予被上訴人, 對於部分住戶亦有繳納每月5,000元之停車費亦不爭執(見 原審院卷㈡第220、221頁),足認被上訴人早已依據該標準決定就地下2樓停車位收取每月5,000元之停車費,至為明確。高進祥認被上訴人應再依系爭規約第8條第4項d約定,依 照地下2樓停車場所衍生之水電費、汽車升降梯維護費、清 潔費等所有費用之1/26,容有誤會。 ⑵高進祥既有於97年9月至同年12月、98年4月至同年12月,使用系爭B停車位共13個月,即應給付停車費65,000元(計算 式:5,000元×13個月=65,000元)。是以,被上訴人本於 系爭規約請求高進祥給付上開金額,自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高進祥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系爭A停車位所負之債務,要屬無據。 ⒊被上訴人可否向高進祥請求給付系爭規約訂定前所生之停車費? 又被上訴人於98年8月30日系爭規約訂定前,就1樓及地下2 樓停車位即已向高進祥及其他停車位使用人分別收取每月停車費3,500元、5,000元乙節,為高進祥所不爭執,且有長暉大廈99年12月份停車費收入明細表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院 ㈡卷第145頁),足認被上訴人與區分所有權人在系爭規約 訂定前,就1樓及地下2樓停車位費用已有默示合意。是故,被上訴人自得在系爭規約訂定前,向高進祥收取系爭A、B停車位之停車費,高進祥辯稱被上訴人不得向其收取上開停車費,顯不足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規約請求高進祥給付系爭A、B停車位各63,000元、65,000元,合計共128,000元,及自99年10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規約請求葉美紅給付66,490元及自9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 及追加起訴請求葉美紅給付14,170元及自101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因葉美紅執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究葉美紅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主張之時效抗辯,而為葉美紅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恰。葉美紅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起訴葉美紅部分,諭 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葉美紅敗 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葉美英仍執陳詞,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請求高進祥給付128,000元及自9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高進祥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於101 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部分,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 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傅美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