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5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50號
- 上訴人
- 闕秀育
- 訴訟代理人
- 李婕綺
- 被上訴人
- 闕梅雪
- 兼訴訟代理人
- 闕梅桂
- 被上訴人
- 闕麗梅
- 訴訟代理人
- 張立業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周君達律師
- 被上訴人
- 闕才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331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闕河成於民國99年5 月11日過世後,所遺留門牌臺北市○○區○○路4 段30巷7 弄3 號兩層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下稱系爭房屋)為兩造公同共有,詎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使用等情。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767 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被上訴人與共有人全體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抗辯:上訴人出生於29年5 月3 日,初中畢業後,任職於闕河成經營之木材行,月薪新臺幣750 元,另有獎金。迄48年2 月14日,上訴人以薪資、獎金及標會所得,購買坐落臺北巿大安區○○○段9-7 地號土地,同年11月14日與同段9-3 、9-6 地號土地合建門牌臺北市○○區○○路4 段44號4 層建物(下稱44號建物),因資金為闕河成提供,故44號建物於51年間登記為闕河成、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闕梅桂、闕麗梅共有,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嗣因44號建物實際坐落9-6 地號土地上,上訴人遂於62年間與9-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交換土地,成為9-6 地號(67年間重測後為同區○○段○ ○段29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於52年間出資增建於44號建物後方,亦坐落9-6 地號土地上,屬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興建當時與44號建物相通,供倉庫使用,屬44號建物之附屬建物,非獨立建物,因此未辦理保存登記,亦未編訂門牌;迄83年間,因44號建物出租華南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為保安全,自行出資與系爭房屋隔開。上訴人因使用44號建物而於94年間遷入系爭房屋居住至今。闕河成雖於89年間擅自以系爭房屋管理人身份申請設立稅籍,惟稅籍是稅捐機關課稅之依據,非所有權之證明等語。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於稅捐機關所設稅籍之納稅義務人為闕河成,闕河成已於99年5 月11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使用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巿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下稱大安分處)99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參見原審99年度司北調字第968 號卷第4 、15至21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堪信屬實。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原為闕河成所有,闕河成死亡後,應屬兩造公同共有等情,則為上訴人否認,並辯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等語。查系爭房屋既未辦理保存登記,應由實際出資興建者原始取得所有權,故本件爭執要點應為:系爭房屋究係由何人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返還全體共有人?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闕河成出資興建,係以大安分處99年房屋稅繳款書記載闕河成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論據。雖納稅義務人不必然為所有權人,惟參酌闕河成於89年間就系爭房屋向大安分處申請設立稅籍獲准後,上訴人曾提出異議、訴願,主張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人,請求更正稅籍,均經駁回,嗣提起行政訴訟,闕河成則參加訴訟,並於92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中陳稱:系爭房屋是我蓋的等語,上訴人當時未為反對陳述,僅稱:系爭房屋是我當時在家裏幫忙的報酬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30 、131 頁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040號房屋稅籍事件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可見當時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房屋為闕河成出資興建。再參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由闕河成管理、出租及繳納房屋稅等情,除大安分處99年房屋稅繳款書外,並提出本院86年度北簡字第12284 號宣示判決筆錄(闕河成請求系爭房屋之承租人陳清楚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租金)影本為證(參見原審卷第59頁),堪認系爭房屋事實上係由闕河成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由闕河成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並非無據。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及44號建物均坐落上訴人原有9-6地號土地上,系爭房屋係上訴人出資在44號建物後方增建之附屬建物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且查:
⒈上訴人主張:興建系爭房屋之資金係上訴人提供等情,未據舉證,難認可採。且參酌上訴人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040號房屋稅籍事件92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中陳稱:系爭房屋是我當時在家裏幫忙的報酬等語,並非主張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亦難認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出資興建系爭房屋為可採。又系爭房屋坐落之9-6 地號土地原雖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惟其上之建物尚不必然為上訴人出資建造,此參酌上訴人陳稱:興建44號建物之資金為闕河成提供等語,即可為證,故尚難因系爭房屋坐落上訴人原有之9-6 地號土地上,遽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至於上訴人所提臺北市工務局營造執照存根影本,所載發照日期為45年2 月27日,建築基地有9-3 、9-6 、9-7 地號共3 筆土地(參見原審卷第20頁),上訴人復自陳系爭房屋增建於52年間,可見該營造執照存根應係上訴人用以證明44號建物建造情形者,難認得證明上訴人出資興建系爭房屋等情。
⒉另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44號建物後方增建之附屬建物,前後相通,非獨立建物等情,縱然屬實,則系爭房屋應為44號建物之一部分,屬44號建物共有人所有,亦非上訴人單獨所有。何況,依上訴人另稱:44號建物之承租人華南商業銀行於83年間出資隔開系爭房屋,嗣上訴人之房屋及土地於96年間遭拍賣,系爭房屋則因法院認屬獨立建築而未列入拍賣等語,並參酌系爭房屋設立稅籍當時,已有獨立之出入口,可單獨使用,與44號建物不相通,兩者之天花板係以隔板相連等情(參見原審卷第121 至124 頁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040號卷附照片),難認系爭房屋仍為44號建物之附屬建物,且上訴人既已非44號建物之共有人,亦無從以系爭房屋為44號建物之附屬建物為由,主張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出資興建系爭房屋,為系爭房屋所有人等情,不足採信。
㈢系爭房屋既為闕河成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闕河成於99 年5月11日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參見原審99年度司北調字第968 號卷第25頁之本院100 年1 月3 日北院木家家99科繼2152字第1000000015號函),自應共同繼承系爭房屋並為公同共有。又上訴人於闕河成死亡後,既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