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40號上 訴 人 王儷樺 訴訟代理人 許惠月律師 被上訴人 信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憲 訴訟代理人 李建慶律師 張家訓律師 李傳侯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王志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0年十月十二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00年度北簡字第五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三十六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主張: 1其從事室內設計工作,承攬位在新北市淡水區○○○路○段一八九巷之「甲山林水公園」建案其中編號F1一、二樓、編號F2一樓沈姓屋主房屋(下稱沈公館)及編號F3一、二樓林姓屋主房屋(下稱林公館)之室內裝修設計工程;九十七年間,斯時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專員許貝鈺持載稱奧特克(OCTEC) 電腦恆溫暖地板(下稱系爭產品)「占地空間為在原有地面上增加0‧05㎜(毫米)」、「運行費用可節省1/2的費用」、「超省電」、「和空調暖氣相比,耗電小節能」、「配管及配線工程,電源線應為2C×2MM」、「即使長時間使用,電費也非常節省 」、「電源110V(伏特)」、「消耗電力:24小時. 210w(瓦特)/㎡. (平方公尺)」之廣告文宣,向其推介系爭產品,其為確認電力配置,曾向被上訴人詢問安裝系爭產品所需電流量,經許貝鈺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八日寄發主旨為「重寄‧‧‧計算安培」、內容為「以您給我的雙拼的這個圖檔,我初估的坪數 76.96坪的,為您做下面的計算:76.96×3.3=253.968 253.968×210W=5333.28W 5333.28/1000=53.33328A 即以此 76.67坪的為例,集電器就可用60安培」之電子郵件,致其陷於錯誤,誤認系爭產品安裝在 76.96坪房屋,以電源一一0伏特電壓,總電流量僅需六十安培,只需預留一個六十安培之電路分路即可因應,遂徵得屋主同意,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產品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沈公館、林公館安裝系爭產品之施作工程,其中沈公館部分安裝面積為九十‧三三坪、總價九十萬三千三百元,林公館部分安裝面積為三一‧六七坪、總價三十一萬六千七百元,被上訴人應提出施工圖及施工說明書,並依設計施工圖說作業,就沈公館部分工程其應先支付定金二十七萬元,就林公館部分工程其應先支付定金九萬元,其乃於九十八年一月八日簽發交付發票日為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分別為二十七萬元、九萬元、票據號碼AV0000000號、0000000號支票二紙予被上訴 人。 2九十九年三月間,其開始進行施工規劃,被上訴人始派員到場,並告知系爭產品電力需求就沈公館部分為一九0安培、林公館部分為九一安培,且必須申請專用電纜線以免超出原電纜線負荷,翌月重行規劃,就沈公館部分電力需求仍高達一三三安培、一一三‧四安培、一八六安培,林公館部分電力需求為六三‧七安培、五一‧八安培、八九安培,且電源電壓均以二二0伏特計算,與原約定不符,導致施作成本大幅增加,且遠逾一般家庭電力配置所能負荷,被上訴人復不願保證系爭產品之安全性,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其乃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以臺北中山郵局第一五三二號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同年八月三日送達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返還定金三十六萬元,再於同年九月十日委託律師發函重申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定金(於同年月十四日送達被上訴人)。 3兩造間系爭產品承攬合約第二條第一點後段固約定「如因故違約則定金不予退還,乙方(即上訴人)定金全數歸甲方(即被上訴人)所有」,惟是項約定之文義為其因故違約或任意終止契約時,被上訴人方無庸退還定金,不包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情形;如認該約款竟包含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情形,則該承攬契約書係被上訴人片面擬定之定型化契約,且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為無效。 4被上訴人於兩造締約前,未提供施工圖及施工說明書,且在廣告文宣上隱匿系爭產品真實耗電量、電壓設計、集電器裝置、完工地板厚度等重要資訊,致使其陷於錯誤,誤認系爭產品適於屋主現場所需,在一一0伏特電壓、安裝面積七六‧六七坪條件下,所需電流量為五三‧三三三二八安培,且達到省電節能效果,而與被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爰以一00年三月十日民事準備狀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撤銷與被上訴人間訂立系爭產品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同年月十六日以前送達),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受領之定金三十六萬元。 5被上訴人廣告文宣、施工計畫、網頁中均無任何集電器之介紹或說明,其根本不知悉該項裝置,焉有可能向被上訴人詢問規格?其確係於締約前向被上訴人詢問系爭產品之所需之電力、電流量,被上訴人員工寄發之電子郵件,主旨載明「計算安培」,內容並以A(安培)為計算結果之單位,且以面積、每平方公尺之功率(瓦特)為計算,自使其認知係計算電流量,而非集電器規格,況且集電器規格為固定,根本無庸計算電流量,唯有計算電流量後,用以確認所需集電器數量,被上訴人所提電子郵件計算確有錯誤,導致其誤認系爭產品在七六‧九六坪房屋,以電源一一0伏特電壓,總電流量僅需六十安培,而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產品承攬契約、支付定金。 (三)證據:提出(原證一、上證三)廣告文宣、(原證二)承攬合約書、報價書、平面圖、(原證三)支票影本、(原證四、上證一)電子郵件列印、(原證五)控制器數量表、(原證六、七)提案、(原證八)保證書、(原證九)臺北中山郵局第一五三二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證十)被上訴人律師函、(原證十一)上訴人律師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 1沈公館、林公館均為預售屋,是兩造間訂立系爭產品承攬契約時,沈公館、林公館均尚未新建完成,該公司自無從提出施工圖及施工說明書,迄至九十九年三月間該公司方得以進場實地測量與施作,且室內電器配置如冷氣、按摩浴缸等均會影響需求電力之計算,故須待實際進場施作時方得測量精算、提供所需電流量配置,而上訴人為沈公館、林公館之室內總設計師,系爭產品之裝設工程何時進行由上訴人決定,該公司並無上訴人所指不依約提出施工圖及施工說明書情事;至上訴人所指電子郵件,係用以說明安全控制電力開關閥即集電器之規格,係回應上訴人關於如何減少控制面板之詢問,並非表示沈公館所需之總電流量,此由郵件中「集電器可用六十安培的」一詞可見,上訴人顯係誤解電子郵件之內容。 2該公司就兩造間系爭產品承攬契約之履行並未因可歸責自己之事由給付不能,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該公司依兩造間承攬契約第一條第二項約定,有變更計畫及增減數量之權,第三項約定工程為實作實算計價,故兩造間承攬契約僅概算施作面積,實際施作數量以實際施作面積計價結算,而沈公館、林公館之建築主體迄至九十九年三月間方完工,始得進場測量、評估並計算電流量,該公司無從得知上訴人誤解電子郵件內容、進而對沈公館現場電力配置不足,況上訴人電力流量規劃不足得以增加電纜線之配置解決,所需時程、手續均屬簡便,上訴人捨此不為,要求該公司配合其誤解之電子郵件內容施作,該公司並無給付不能情事,亦不可歸責。 3至廣告文宣「消耗電力:24小時.210w/㎡.平方公尺」之記載,因用電量為功率(瓦特數)乘以時間計算,而一般電器上標示之消耗電功率W(瓦特數),即表示該電器每小時消耗之電功率,故係表示系爭產品每日電力消耗量為二十四小時乘以每平方公尺二一0瓦特,並非二十四小時每平方公尺消耗電力僅二一0瓦特。 4上訴人既違約拒絕履行契約,該公司自得依兩造間承攬契約第二條第一點之約定沒收定金,無庸返還。 5上訴人未踐行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四百九十四條之程序,又(原證四)電子郵件僅指沈公館,不包含林公館部分,上訴人不得併同解除林公館部分之承攬契約。 (三)證據:提出(被證一、被上證二)承攬合約書、報價書、平面圖、(被證二、被上證四)網頁列印、(被證三、被上證三)拜訪紀錄單、(被證四)控制器數量表、(被證五、被上證一)電子郵件列印、(被證六)原告律師函、(被證七)提案。 三、上訴人主張其從事室內設計工作,承攬沈公館、林公館之室內裝修設計工程,九十七年間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專員許貝鈺曾持載稱系爭產品「占地空間為在原有地面上增加0‧05㎜」、「運行費用可節省1/2的費用」、「超省電」、「和空調暖氣相比,耗電小節能」、「即使長時間使用,電費也非常節省」、「電源110V」、「消耗電力24小時. 210 w/㎡.」之廣告文宣,向其推介系爭產品,並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八日寄發主旨為「重寄‧‧‧計算安培」、內容為「以‧‧‧坪數76.96坪,為您做下面的計算: 76.96×3.3=253.968 253.968×210W=5333.28W 5333.28/1000=53.33328A 即以此 76.67坪的為例,集電器就可用60安培」之電子郵件予其,兩造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訂立系爭產品承攬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沈公館、林公館安裝系爭產品施作工程,其以支票交付沈公館部分工程定金二十七萬元、林公館部分工程定金九萬元,九十九年三月間被上訴人陸續提出系爭產品之電力需求,電源電壓均為二二0伏特,電流量就沈公館部分為一九0安培、一三三安培、一一三‧四安培、一八六安培,就林公館部分為九一安培、六三‧七安培、五一‧八安培、八九安培,其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於同年八月三日送達)、九月十日(於同年月十四日送達)二度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業據提出廣告文宣、承攬合約書、報價書、平面圖、支票影本、電子郵件列印、控制器數量表、提案、臺北中山郵局第一五三二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訴人律師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承攬契約內容為被上訴人在沈公館、林公館舖設電源為一一0伏特電壓、面積七六‧六七坪條件下總電流量為五三‧三三三二八安培、每平方公尺每日消耗電力210瓦之暖地板產品,及被上訴人係故意告知不實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被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前述電子郵件僅係計算集電器之規格,並非計算總電流量,廣告文宣上「消耗電力24小時.210w/㎡.」之記載,係表示系爭產品每平方公尺每日消耗電力為二十四乘以二一0瓦,非指每平方公尺每日消耗電力僅二一0瓦,該公司並未陷於給付不能,亦未故意告知不實資訊詐欺上訴人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 1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陷於給付不能,係以兩造間承攬契約內容為被上訴人在沈公館、林公館舖設使用電源為一一0伏特電壓、面積七六‧六七坪條件下總電流量為五三‧三三三二八安培、每平方公尺每日消耗電力二一0瓦之暖地板產品為據,並提出(原證四、上證一)電子郵件、(原證一、上證三)廣告文宣為證。 2關於兩造間承攬契約內容為被上訴人在沈公館、林公館舖設使用電源為一一0伏特電壓、面積七六‧六七坪條件下總電流量為五三‧三三三二八安培之暖地板產品一節,經查: ①該電子郵件係時任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專員之證人許貝鈺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八日為回覆上訴人之詢問所傳送,並經許貝鈺到庭辨識後坦認屬實,而該電子郵件非唯主旨載明「計算安培」,內容並詳列計算式,以沈公館之估計坪數(76.96坪)換算為平方公尺(76.96×3.3=253.968),再 乘以系爭產品每平方公尺消耗電力瓦特數(253.968×210 W=5333.28W),嗣除以 1000得出「53.33328」之數值,並呼應主旨註明該數值之單位為電流之單位「安培(A)」,載稱「集電器可用60安培」云云,參諸許貝鈺供承曾向上訴人提及系爭產品電流量需求為每一平方公尺二一0瓦特,「原證四電子郵件主旨就是我在計算繼電器(即集電器,下同),因為不要那麼多的面板,所以我要計算繼電器」、「計算安培是因為我們每個面板是十五安培,每個繼電器最多承載的安培數是六十安培」、「原證四是指一個繼電器承載六十安培」、「計算式中的一000所指為何忘記了,這是公司提供的公式,我只是把他帶進去計算」(見原審卷第一八0至一八四頁筆錄),被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賴德修亦於原審到庭證稱:「0C60A 是指十二安培的控制面板,0C90A 是十五安培‧‧‧必須計算所有的安培數才知道使用幾個繼電器‧‧‧總安培數計算方式為瓦特除以伏特‧‧‧原證四第三欄的公式,如果是一一0伏特就除以一一0,如果是二二0伏特就除以二二0‧‧‧除以一000等於是用電的度數,是屬於度數的公式」、「每一個繼電器最大就是承載六十安培」(見原審卷第一八四至一八七頁筆錄),是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專員許貝鈺於兩造締約前回覆上訴人詢問系爭產品電流量之需求、控制面板數量及解決方式事宜之際,誤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用電「度數」之計算公式,套入沈公館「電流量(安培數)」之計算中,殆無疑義,則許貝鈺計算得出「53.33328」之數值、標示單位為電流量「安培(A)」,進而傳送予上訴人,載稱可使用承載六十安培之集電器以解決多數控制面板問題,自使上訴人產生鋪設面積七六‧九六坪之沈公館,使用系爭產品所需電流量不到六十安培,以「一個」承載六十安培之集電器即可負荷、解決多數控制面板問題之認知。 ②被上訴人固一再辯稱該電子郵件僅係計算集電器之「規格」,惟集電器最大承載電流量為六十安培,已經許貝鈺、賴德修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前已述及,亦即集電器之規格無待「計算」、得逕告知上訴人,所需計算者,至多為集電器之「數量」,亦即得將原控制面板數量減為若干,而集電器數量之計算須計算總安培數方可得知,此經賴德修證述詳明,則許貝鈺於電子郵件以估計面積、耗用電力計算得出「53.33328」之數值,並呼應主旨註明該數值之單位為電流之單位「安培(A)」,載稱「集電器可用60安培」,應指鋪設系爭產品面積七六‧九六坪之沈公館,如使用「一個」承載六十安培之集電器,即可解決多數控制面板問題,而非計算集電器之「規格」,被上訴人所辯,無異等同其得於回覆上訴人之詢問之際,任意將無關之「度數」計算公式載入電子郵件中,上訴人應自行瞭解、知悉該電子郵件所載主旨、內容計算式及計算所得出之數值「53.33328」,非唯不正確,且無任何意義,僅只「集電器可用60安培」一語於兩造間承攬契約方存有意義,顯與事理常情有違,委無可採。 ③被上訴人業務專員既於兩造締約前以電子郵件臚列計算式回覆上訴人,載稱鋪設面積七六‧九六坪之沈公館,使用系爭產品所需電流量不到六十安培,使用一個承載六十安培之集電器即可負荷、解決多數控制面板問題,上訴人因而與被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兩造間承攬契約內容為被上訴人在沈公館、林公館舖設使用電源為一一0伏特電壓、面積七六‧六七坪條件下總電流量為五三‧三三三二八安培之暖地板產品,堪以認定。 3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甚明。是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所訂定之契約,雖未就廣告內容而為約定,惟消費者如信賴該廣告內容,並依企業經營者提供之訊息進而與之簽訂契約時,企業經營者所負之契約責任自應及於該廣告內容;消費者如信賴廣告內容,依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廣告訊息與之洽談而簽訂契約,於契約中雖未就廣告內容再為約定,企業經營者所應負之契約責任,仍及於該廣告內容,該廣告應視為契約之一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七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四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 ①本件被上訴人製作、由許貝鈺於兩造締約前提供予上訴人參考之廣告文宣中,載稱系爭產品「運行費用可節省1/2的費用」、「超省電」、「和空調暖氣相比,耗電小節能」、「即使長時間使用,電費也非常節省」、「電源110V」、「消耗電力:24小時.210w/㎡.」,有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原證一、上證三)廣告文宣附卷可稽,前業提及,揆諸上揭法條、說明,被上訴人所負之契約責任及於該廣告文宣,該廣告文宣應視為兩造間承攬契約之一部。而該廣告文宣載明系爭產品「消耗電力:24小時.210w/㎡.」,依通常文義解釋,指系爭產品每平方公尺每二十四小時僅耗用二一0瓦特之電力,亦即被上訴人依約(廣告文宣)應在沈公館、林公館安裝、鋪設每平方公尺每二十四小時僅耗用二一0瓦特電力之暖地板產品。 ②被上訴人雖復辯稱廣告文宣「消耗電力:24小時.210 w/㎡. 」之記載,係表示系爭產品每日電力消耗量為二十四小時乘以每平方公尺二一0瓦特云云,然被上訴人並未於廣告文宣中正確記載「消耗電力:24小時『×或* 或乘以』210w/㎡」,且被上訴人自承一般電器上標示之消耗電功率W(瓦特數),即表示該電器「每小時」消耗之電功率,被上訴人身為專業電器、電纜、電腦器材安裝業、批發、修理業(見原審卷第四七、四八頁公司變更登記表),自當明瞭如系爭產品每平方公尺每小時消耗電力為二一0瓦特,標示「210w/㎡」即為已足,無庸在「210w/㎡」前方另為「24小時」之記載,亦不致使一般人就系爭產品之電力消耗發生誤認,易言之,如系爭產品消耗電力為每平方公尺每小時二一0瓦特,廣告文宣上應僅記載「消耗電力:210w/㎡」,不應在每小時耗電量前另記載時間,縱另行記載時間,亦應記載為「一小時」,否則無異指被上訴人得任意選擇任何時間記載,所載時間無論長短,俱無任何意義,參諸該廣告文宣消耗電力欄中之「. 」符號,於同欄位之w/㎡後方,以及保固期間欄位「暖地板/10年與電腦恆溫板/ 2年」之間,亦有相同之記載,該「 .」符號顯非數學算式上乘法符號之簡寫「‧」,該廣告文宣上「運行費用可節省1/2的費用」、「超省電」、「和空調暖氣相比,耗電小節能」、「即使長時間使用,電費也非常節省」之記載,亦使上訴人依文義解讀系爭產品於長時間(二十四小時)使用下,消耗電力確實遠低於一般電器,且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曾認該廣告文宣「消耗電力:24小時. 210w/㎡. 」之記載,係指系爭產品每平方公尺每二十四小時僅耗用二一0瓦特電力,而在書狀中載稱:「系爭廣告內容之『電力消耗欄』乃為一般物理公式之每一平方公尺系爭產品每日耗電量之表述‧‧‧所謂『電力消耗』即用電量,為一浮動之概念,用電量本來即係依據使用電器之時間,而隨之增加或減少,故所謂用電量之計算,最重要之數據即為功率,然後視所使用電器之時間而為標示。而於本件廣告所標示之210w/㎡,乃表示每平方公尺產品功率為210w,而消耗電力欄位後方所標示『24小時. 210w/㎡』即係以『每日用電量』為範例計算標示,而假設若標示為『1小時. 210w/㎡』,所代表意義即為『每平方公尺產品之每小時用電量』‧‧‧」(見本院卷第六八、六九頁),是被上訴人此節所辯,亦悖於事理常情,而無可採。 4綜上所述,兩造間承攬契約內容為被上訴人在沈公館、林公館舖設使用電源為一一0伏特電壓、面積七六‧六七坪條件下總電流量為五三‧三三三二八安培、每平方公尺每二十四小時僅耗用二一0瓦特電力之暖地板產品,被上訴人無法提供、施作合於前述條件之產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給付不能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則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與被上訴人間系爭產品承攬契約。 (二)次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㈠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㈡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亦有明定。 1被上訴人無法依兩造間系爭產品承攬契約之約定在沈公館、林公館舖設使用電源為一一0伏特電壓、面積七六‧六七坪條件下總電流量為五三‧三三三二八安培、每平方公尺每二十四小時僅耗用二一0瓦特電力之暖地板產品,陷於給付不能,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與被上訴人間系爭產品承攬契約,此經本院審認如前,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同年九月十日二度以被上訴人給付不能為由,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兩造間系爭產品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等書面分別於同年八月三日、同年九月十四日送達被上訴人,有(原證九)臺北中山郵局第一五三二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證十一)上訴人律師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佐,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前已述及,兩造間系爭產品承攬契約業於九十九年八月三日經上訴人解除,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金錢共三十六萬元。 2兩造間系爭產品承攬契約第二條第一點後段固約定:「如因故違約則定金不予退還,乙方(即上訴人)定金全數歸甲方(被上訴人)所有」,有(原證二、被證一、被上證二)承攬合約書、報價書、平面圖可考,但是項約款關於「因故違約」,係指上訴人違約致契約無法履行之情形,不包含因被上訴人違約而契約經解除或終止無法履行之情形,此迭經上訴人陳明在卷,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兩造間系爭產品承攬契約並未就被上訴人違約、經上訴人合法解除之情形另為約定,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之規定,由被上訴人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返還自上訴人處受領之金錢共三十六萬元甚明。 (三)兩造間系爭產品承攬契約業於九十九年八月三日經上訴人解除,業如前敘,兩造間系爭產品承攬契約已經不存在,則上訴人復於契約解除後之一00年三月十日,以受詐欺為由,以民事準備狀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為撤銷與被上訴人間訂立系爭產品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於同年月十六日以前送達被上訴人,於本件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贅述。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無法依兩造間系爭產品承攬契約之約定在沈公館、林公館舖設使用電源為一一0伏特電壓、面積七六‧六七坪條件下總電流量為五三‧三三三二八安培、每平方公尺每二十四小時僅耗用二一0瓦特電力之暖地板產品,陷於給付不能,兩造間系爭產品承攬契約業於九十九年八月三日經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之規定,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返還自上訴人處受領之金錢共三十六萬元。 五、末按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六萬元,及支付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非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