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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8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傅中樂李家慧林春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85號

上訴人
松展冷氣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城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被上訴人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永平
訴訟代理人
林昭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83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肆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13條規定,亦為有限公司所準用。本件上訴人松展冷氣配件有限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民國100年1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0628800號函解散登記,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5頁),上訴人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王榮城依法即為清算人,自應列其為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99年9月2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54,810元、票據號碼AB0000000、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訴外人勇鉅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勇鉅公司)背書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254,810元及自99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伊公司之支票及印鑑章係由勇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振裕保管,系爭支票係王振裕未經伊授權而盜蓋印章簽發予被上訴人,伊不需就系爭支票負責。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業務或借貸之往來,不可能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既由勇鉅公司背書,足見係勇鉅公司與被上訴人有業務往來,但被上訴人何以未直接收受勇鉅公司開立之支票,卻收受上訴人之支票,再由勇鉅公司背書?顯見被上訴人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應提出其與勇鉅公司間之往來資料,證明彼此間之原因關係,否則依法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4,810元及自99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影本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254,810元及法定利息,上訴人則拒絕給付,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惟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且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上訴人既抗辯系爭支票之印文係遭勇鉅公司實際負責人王振裕所盜蓋,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其就印文遭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事後捨棄傳訊王振裕,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上開抗辯自無可採。又上訴人另辯以被上訴人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況支票為無因及流通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與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支票權利,無須自證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則上訴人聲請被上訴人應先行提出其與勇鉅公司間往來資料,自證其非屬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云云,既違反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是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即不足採。

六、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54,810元,及自提示日99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證據與主張,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林春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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