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抗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點交義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師大林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馨儀 相 對 人 佑信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莉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佑信興業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點交義務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 年1 月26日本院所為之99年度北簡字第13169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中系爭屋突建物擴建結構體將改為屋突建物附置物,且系爭廁所亦將改為衛生空間,其應可使訴訟標的價額縮減,故原審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顯然過高,導致裁費過高,增加抗告人之負擔,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另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此乃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97年度台抗字第316 號裁定所揭示之原則。又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3 項所明定。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相對人應將其所起造之師大林園大廈頂樓,依其預售屋廣告內容所示之屋頂空中花園完成並點交與抗告人,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相對人應將空中花園如附件一所示,點交予抗告人,則原審依抗告人起訴聲明範圍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5萬元,依上開說明尚無違誤之處。惟抗告人復於民國99年11月15日具狀為訴之變更、追加(見原審卷第132 至134 頁),將其請求變更為先位聲明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14 萬6924元、備位聲明相對人應將系爭大廈空中花園可點交之部分點交予抗告人,並應給付抗告人65萬6788元等語。嗣原審即於9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抗告人擴張後之訴之聲明,核定該訴訟標的金額為114萬6924元及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見原審卷第156頁),此亦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及裁判費繳款收據附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本院核定訴訟標的時尚繫屬於法院之抗告人請求判決命相對人給付114萬6924元金額核定之。從而,抗告人對原審判決表示 不服,提起上訴,原審裁定核定本件上訴利益為114萬6924 元及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萬8577元,揆諸前揭說明 ,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