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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抗字第3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傅中樂張文毓李家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抗字第31號

抗告人
鄭炳坤即宏辰工程行
相對人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1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訂購預拌混凝土,每次均有簽收,抗告人已以支票給付最後一次訂貨貨款,相對人事後縱有出貨,亦非當然出貨予抗告人,又原審寄發傳票記載開庭時間為早上10點,抗告人家住臺南,如要準時出庭,勢必要於深夜搭車北上,誠屬不便。抗告人對原審裁定駁回上訴,實難甘服,為此提出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163號第一審判決,雖於民國100年3月21日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原審於100年3月2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揭裁定業於100年3月24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8頁),然抗告人遲至100年4月27日仍未補正,此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0頁),是抗告人所提上訴自非合法,則原審於100年4月27日以抗告人未於期間內補繳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所提第二審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李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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