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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抗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05 日
  • 法官
    傅中樂張文毓李家慧
  •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 原告
    鄭炳坤即宏辰工程行
  • 被告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抗字第31號抗 告 人 鄭炳坤即宏辰工程行 相 對 人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4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1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訂購預拌混凝土,每次均有簽收,抗告人已以支票給付最後一次訂貨貨款,相對人事後縱有出貨,亦非當然出貨予抗告人,又原審寄發傳票記載開庭時間為早上10點,抗告人家住臺南,如要準時出庭,勢必要於深夜搭車北上,誠屬不便。抗告人對原審裁定駁回上訴,實難甘服,為此提出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163號第一審判決,雖於民國100年3月21日提起上訴,惟未 繳納上訴裁判費,經原審於100年3月2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揭裁定業於100年3月24日送達上訴 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8頁),然抗告人遲至100年4月27日仍未補正,此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0頁),是抗告人所提上訴自非合法,則原審於100年4月27日以抗告人未於期間內補繳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所提第二審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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