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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抗字第6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林麗真邱蓮華張文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抗字第64號

抗告人
張惠鈞即宏鎰工程行
相對人
海天營造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許杜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1189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終結訴訟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者,應公告之;不宣示之裁定,應為送達;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35條、第236條第1項、第23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應於何時對外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規定,但解釋上應與民事訴訟法第238條關於裁定羈束力之規定相同,即應分別情形於宣示、公告或送達時發生。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收受原裁定,甚感訝異,因抗告人於100年11月17日已繳交裁判費。抗告人於100年10月24日收受補費裁定,因抗告人家住臺東縣,又須向朋友籌措借款,以致遲延過期才繳納,懇請審酌上情,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以100年度北補字第371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抗告人於100年10月24日收受裁定(見原審卷第7頁),因抗告人逾期未繳,原審乃於100年11月14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並於當日下午5時公告,有本院臺北簡易庭主文公告證書在卷可憑(見卷第10頁),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原裁定業於100年11月14日下午5時產生羈束力並對外發生效力,而抗告人遲至100年11月17日始繳交裁判費,已在原裁定對外發生效力之後,不能發生補正之效力,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核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抗告人於100年11月17日繳納之裁判費既未發生補正之效力,該裁判費即有溢收情事,抗告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原審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張文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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