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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魏式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號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相對人
國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 峰
相對人
吳志航

       郭榮棋

上列當事人間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一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面額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債券代號:A九0一0一)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874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34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債券代號:A90101)為擔保物,並以臺灣板橋地院97年度存字第41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面額34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即將屆期,須領回辦理還本領息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查上情除經聲請人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874號假扣押裁定、臺灣板橋地院97年度存字第4146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聲請人聲請變換前開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式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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