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21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8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林春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18號

聲請人
尚富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煜杰
相對人
微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開始後,除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之情形(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亦屬之),而經民事法院裁定准許者外,不得任意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前,即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向本院提起返還本票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提供現金為擔保,裁定停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543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返還本票等訴訟,現由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053號審理中,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屬實。雖聲請人稱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惟查聲請人於前揭訴訟起訴狀所為訴之聲明,並無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聲明,其於事實及理由欄則主張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占有之本票(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53號卷第8頁),足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訴訟並非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不符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條之規定,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