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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44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劉台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請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何媃樺
相對人
維佳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元龍
相對人
羅麗容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四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四七八號聲請人所提供之面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甲類第五期債票,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一八三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甲類第五期債票,並以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四七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公債即將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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