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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45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林怡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45號

聲請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何媃樺
相對人
軒宇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紫緹原名:陳.
兼法定代理人
陳元龍
兼法定代理人
羅麗容
法定代理人
陳永江

       李秀芝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182號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四七七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現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軒宇有限公司(下稱軒宇公司)業於民國99年7月28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993724600號函為廢止登記在案,迄未選任清算人,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自應以被告之全體股東陳紫緹、陳元龍、羅麗容、陳永江及李秀芝為清算人,並於本件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應訴,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182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為擔保,並經本院97年度存字第547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公債債票即將到期,爰依法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四、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182號假扣押裁定、本院97年度存字第5477號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假扣押卷及提存卷核閱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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