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07 日
- 法官匡偉
- 法定代理人李增昌、蔡錦川、蔡幸芬
-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郭蕞爾
- 被告臺灣德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蔡吳種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郭蕞爾 相 對 人 臺灣德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錦川 人 蔡蕙如 法定代理人 蔡幸芬 相 對 人 蔡吳種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蔡錦洲」之記載,應更正為「蔡錦川」。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 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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