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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3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賴惠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楊柏銘
相對人
建恒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人施文科
相對人
施銘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六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或同額現金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81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0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2期債券為擔保,並以94年度存字第6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提存之債券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惠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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