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64號聲 請 人 中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強 相 對 人 清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姣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五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壹億壹仟柒佰叁拾萬元之板信商業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假扣押、假處分等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規定準用同法第105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前遵鈞院99年度裁全字第161 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提供新臺幣(下同)897 萬元或同面額之安泰商業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債務人(即相對人)供擔保,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債務人就其持有之中影股份有限公司股份8,966,646 股為背書轉讓、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並禁止債務人行使上開中影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股東權在案。經相對人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抗字第378 號裁定變更擔保為1 億2,627 萬548 元或同面額之安泰商業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聲請人已提供擔保,並補繳應提存擔保之差額1 億1,730 萬元,由鈞院以99年度存字第1156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之。茲因聲請人所提存之定存單CA0000000 、CA0000000 、CA0000000 、CA0000000 、CA0000000 、CA0000000 、CA0000000 、CA00000009、CA0000000 等將於100 年5 月3 日到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變更擔保物為同面額之板信商業銀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請上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提存案卷核閱屬實,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