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正興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聯益 代 理 人 劉永良 相 對 人 佳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朝琮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存字第2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 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一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全字第16號假扣押 民事裁定,曾提供現金新臺幣379萬元,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8號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聲請人資金調度需求,爰聲請變換為上開面額新臺幣380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永和 分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 存字第28號卷宗,審查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