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9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99號
- 聲請人
- 海瀧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見松
- 相對人
- TPC Korea Co., Ltd.
- 法定代理人
- Shin-Jeon.
- 代理人
- 劉思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575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五五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或同面額之合作金庫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假扣押、假處分等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規定準用同法第105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鈞院99年度裁全字第1575號假扣押裁定,就聲請人所有之財產,於美金468,887.9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聲請人依上開假扣押裁定及鈞院99年度裁全字第1575號更正裁定,以新臺幣15,000,000元之合作金庫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共6 紙(票號L0000000,面額1 千萬元;票號J0000000、J0000000、J0000000、J0000000、J0000000,面額各1 百萬元),辦理撤銷假扣押之擔保提存,並經鈞院以99年度存字第1550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之。茲因上開6 紙可轉讓定期存單將於100 年6 月7 日到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更擔保物為現金或等額之合作金庫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請上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提存案卷核閱屬實,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惠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