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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04號

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曾益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04號

聲請人
施炳安
相對人
正志流行資訊有限公司(100/2/10解散)
相對人
清 算 人 劉正義
相對人
劉正義

上列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百年度全字第五0一號假處分裁定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伊前遵本院100年度全字第50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4萬55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 6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裁定之強制執行,為聲請返還上揭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其因上開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對伊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逾期未行使,伊將聲請法院裁定取回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 100年度全字第502號裁定、100年度存字第660號提存書、100年度司執全字第 214號撤銷假處分執行命令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司執全字第214號卷宗,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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