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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14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李家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14號

聲請人
乙味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永哥
相對人
謝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故強制執行程序一開始後,除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或其他法律規定得停止執行之事由外,原則上不停止執行。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租賃關係存在,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訴字第411號判決,自當遷讓房屋,已於5月中結束日本料理店。為後續處理仍需依段時間且溢付房租予相對人之母謝女士新臺幣100多萬元,仍未返還,聲請人已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出不當得利訴訟,請求訴訟確定前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666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相對人所提起者乃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9號),此經本院查核無訛,聲請人並非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於不當得利訴訟確定前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666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於法未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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