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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16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劉台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16號

聲請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理人
林郁芬
相對人
又勝興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宗應
相對人
林徐慶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依民事訴訟法所為之聲請事件,自有適用。又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同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並有明文,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復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所明定。惟上開條文所指之「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並非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所在地之法院。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三一八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二十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券,並以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八一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債券即將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既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三一八號民事裁定命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有聲請人提出之該假扣押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變換提存物,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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