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93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31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羅月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31號

聲請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張晉瑞
相對人
維佳企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相對人
人 陳元龍
相對人
羅麗容
相對人
陳紫緹原名陳靜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四七八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18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為擔保,並經本院以97年度存字第54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項提存之公債債票急需領回辦理領息手續,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7 期債票等語。

四、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183號假扣押裁定、本院97年度存字第5478號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假扣押卷及提存卷核閱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月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