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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黃呈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苗春興
相對人
達希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盧達熹
相對人
邱慧青

      謝良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三九四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陸拾萬元或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44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60萬元之臺北市建設公債90年度第1 期債票(面額50萬元乙張,票號:LI003238;面額10萬元乙張,票號:LJ001770)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3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公債之本金已屆兌付日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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